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周順隆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下稱新
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為其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以居間或委任名之,實則為無效違法之契約,也違
背公序良俗,又婚姻媒合屬我國傳統媒婆習俗,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婚姻居間約定報酬者,其報酬無請求權。
㈢被告詐欺原告,佯稱居間媒介異國婚姻,致原告在急迫輕率
為意思表示,簽立無效之系爭契約,購買機票至越南辦理婚姻。當初媒合對象係鈞院卷第75-79頁之越南女子(下稱A女),不料到越南後,卻臨時被換成另一名女子即訴外人李彩鳳(音譯,下稱李女),原告歡喜迎娶心情,頓時化為烏有,更因此遭親友訕笑。
㈣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倘若有心為原告媒合,理應就原告詢問
事項做出合理說明,竟惡意隱瞞真相,實屬無效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根本給付不能,原告誤信被告之話術,本來在相親、約會階段之媒合對象是A女,到越南卻換成李女。且被告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家庭訪查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卻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如實交給女方,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還推諉是原告不按照契約,以違反契約內容為由不願意繼續進行下一個流程。
㈤本件是被告李欣嬡自導自演,與訴外人陳茂智共同詐欺原告
,在越南胡志明市找來當地女子與原告相親,被告李欣嬡收了原告的錢卻沒有交給被告新移民協會,被告李欣嬡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⒈被告李欣嬡向原告收取380,000元。
⒉李女拿取辦單身證明費80美元、買衣服100美元;給李女父親
紅包200美元、李女母親紅包200美元、李女爺爺紅包100美元、李女奶奶紅包100美元、李女胞妹紅包100美元,第二次買衣服用品150美元、給媒人阿萍學中文250美元、給李女生活費300美元,以上共1,580美元,以31.89美元匯率換算為52,846元。
⒊亞洲銀樓購買黃金六樣禮55,000元、去越南贈與李女LED燈、
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的費用及現金20,000元,以上共75,000元。
⒋去越南的生活費1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被告新移民協會違反我國規定,被告新移民協會是輔導協會
,依照系爭契約簽約注意事項第6點,不得收取額外費用,但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巧立名目向原告另行收取費用,且當初媒合對象是A女,到越南卻換成B女,但是B女沒有嫁給原告的意願,因此被告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㈧原告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51,816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4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執行跨國境婚
姻媒合業務,係合法經營媒合跨國婚姻之業者,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本件跨國婚姻之事務。
㈡原告有過3段婚姻,因欲再婚,遂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
國婚姻,而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新移民協會一開始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算有進行相親媒合,但女方未必一定就會同意結婚,故此不確定因素為原告所知悉明瞭。被告李欣嬡於112年7月16日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了28位女姓相親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A女表明不喜歡原告,故原告與A女之媒合失敗。被告新移民協會又安排相親,於112年7月18日媒合成功一名越南女子,但到了晚上原告竟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遂再於112年7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媒合成功,原告與李女於112年7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訂婚宴席,原告於112年7月23日返回臺灣。之後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了,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卻因李女未接來電而生氣。此外,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聊天,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也不知道原告氣從何來,原告竟在當晚19時29分以: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㈢原告雖向李女表示欲解除婚約,但原告在000年0月間仍持續
不斷以LINE與李女聯繫,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媒合成功,男方毀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本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已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之18,000元、附件五之332,000元,共350,000元,原告卻悔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但因申請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又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1,000美元給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此費用也無法退還。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僅能退還之項目為:①系爭契約附件五㈡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②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x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x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x2=4,000)。③系爭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元。
㈣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
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方完畢,原告自無權再要求索還。
㈤原告為有智識歷練之社會成年人士,一旦決定結婚,應該明
瞭要願意付出時間了解彼此,也要學習互信與尊重,而非猜疑、不信任。且原告社會歷練豐富,本身有足夠思考能力與判斷力,並非容易上當受騙者,原告更有過3次婚姻,原告稱遭被告訛詐而損失金錢,並非有理。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㈠原告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
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婚姻媒合。
㈡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媒合協會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19-36頁所示。
㈢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交付原告攜回審閱,審閱期間5日。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之金額及項目如下,共計381,890元:
⒈附件4行政管銷費18,000元。
⒉附件5的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編號01、05、06共計80,000元。
⒊附件5的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01至05、07、09至11、13、15、16共252,000元。
⒋年齡補貼費1,000美金,以匯率31.89換算為31,890元。
㈤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越南國女子李女拍攝
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親。
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件8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同意書、自
行支付費用代為保管轉交同意書、切結書、上課同意書之個人資料內容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22,8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婚姻媒合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喜宴之相關事項,並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由此可知,被告新移民協會不僅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原告至越南相親、結婚及越南籍配偶來臺有關之事項,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兼有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且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民法第573條既僅規定為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並非居間契約因此而無效,系爭契約中有關居間契約類型亦已為民法所承認,因此,尚難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公序良俗相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尚乏所據: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另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致原告在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立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新移民協會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經營媒合跨國婚姻之業者,被告李欣嬡負責本件跨國婚姻之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且原告社會歷練豐富,更有過3次婚姻,原告稱遭被告訛詐而損失金錢,並非有理等語。經查,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系爭契約簽定前已提供契約審閱期日5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應能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意義,有充分之時間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曾有3次婚姻紀錄,其職業為從事房屋土地買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受媒合當事人個人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19頁),自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實難認原告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保證可仲介A女與伊認識結婚,到越南卻換成李女等語,被告新移民協會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21條退婚及悔婚條款約定內容略以:⒈媒合未成功之退費處理方式:未定行程-扣除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5,000元,其餘予以退還。已定行程-扣除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5,000元、退機票相關手續費,其餘予以退還。已成行,媒合未成功-甲方應支付附件五(一)01、05、06、(二)01及行政管銷費及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其餘退還。⒉媒合成功男女雙方悔婚處理方式如下:甲方(即男方)悔婚,乙方除退還附件五(二)15項費用外,其餘不退還。女方悔婚,甲方願意再重新媒合時,乙方應負責再為甲方重新媒合一次,並由甲方支付重新媒合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原告所指保證媒合成功等情詞。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22,8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不能補正者,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原介紹媒合之對象是A女,到越南卻
換成李女,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情形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原告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介紹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等語;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第5款載明: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第8款載明: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退費及悔婚條款第1款載明:媒合未成功之退費處理方式;第2款載明:
媒合成功男女雙方悔婚處理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29頁)。綜觀上開約定事項意旨可知,被告新移民協會之給付義務為介紹結婚對象予原告,並於婚姻當事人辦理國外訂婚、結婚程序時,由原告代為聯繫協助辦理,至於介紹之外籍女子是否必然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非屬被告新移民協會所應負責之範疇,縱因介紹之外籍女子無法與原告結婚,至多屬於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辦理相關項目退費的問題。是被告新移民協會之給付義務應於介紹結婚對象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越南國與媒合對象辦理訂婚儀式及結婚程序後即告履行,如媒合未成功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約定之退費方式處理。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附件3照片是有來相親的女子,附件4照片為李女。112年7月20日是舉行訂婚宴,與我合拍婚紗照及婚宴照片之女性為李女,訂婚宴有媒人即被告李欣嬡、我的朋友林信男,女方的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妹妹。我於112年8月14日以個性不合為由,向女方主張解除婚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新移民協會已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擇李女為結婚對象,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舉行訂婚宴席。再參以被告李欣嬡所提出之附件三照片、附件四照片、婚紗照及婚宴照片、文件證明申請表、婚姻狀況確認書、受媒合當事人個人資料表、單身宣示書、結婚同意書、自行支付費用代為保管轉交同意書、切結書、上課同意書、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表、受媒合當事人對象健康狀況告之事項一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9-169、211-225、231-246頁),皆可認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原告於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登記及相關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提出之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以個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解除婚約,顯然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未能與李女結婚,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22,8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尚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家庭訪查費
用18,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壹、簽約注意事項第6點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簽約注意事項第6點載明:依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即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均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已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行政管銷費18,000元(包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附件5的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編號01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06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費用共計8萬元;附件5的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01國外食宿、02境外交通、03文件認證及翻譯、04翻譯人員費用、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07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10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15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前之語言訓練講習、16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年齡補貼費31,890元。其中年齡補貼費31,890元已經原告確認後同意(見本院卷第29、281頁),其他費用可認均屬辦理婚姻媒合事宜而支出之項目,性質上為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上開項目外,系爭契約就婚姻居間部分並未有報酬之約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簽約注意事項第6點,或有再為增加系爭契約未載明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⒋又系爭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跨國境婚
姻媒合定型化契約書可稽(見本院第23頁),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之間。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李欣嬡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以話術詐欺原告,佯稱媒合對象係A女,不料到越南後,卻臨時被換成李女,被告新移民協會未履行約定服務項目,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所請求已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及李女之金額共522
,846元部分,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保證媒合成功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新移民協會僅係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並不包括保證原告與特定女子締結婚姻,原告亦不可能期待被告新移民協會可保證其與特定女子締結婚姻,蓋結婚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決定,無從由第三人保證婚姻關係之發生並對此負責。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以話術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22,84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46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