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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訴訟代理人 王茂村

陳靖惠律師被 告 達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錦福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改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饒宏銘即被告公司董事前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公司

兜售日本廠牌:TOYO,型號:TBC-16RBⅡ直料數控彎曲機,稱全新機具市價約500萬元,原告公司欲訂購8成新中古機具,經雙方議價後,以含稅價金31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公司以總價315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TBC-16RBⅡ直料數控彎曲機(下稱系爭彎曲機),原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月18日、票面金額90萬元,及發票日為110年4月3日,票面金額225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公司,以為貨款之交付,於110年4月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2日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彎曲機後,未

提供系爭彎曲機之進口報單、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予原告公司,而系爭彎曲機經原告公司人員試車後,發現刀片寬鬆無法固定、成品彎曲準確度不佳、操作螢幕畫質黯淡模糊、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時常當機、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晶片故障等問題,以致系爭彎曲機自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迄今,從未正式運轉。及至111年12月間被告公司稱系爭彎曲機保固期屆至,原告公司需自行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公司始於111年12月13日因訴外人臺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所交付報價單上所載「品名、規格:TBC-16RB維修報價」等語,發現系爭彎曲機並非兩造所簽訂合約書所約定第二代「TBC-16RBⅡ」,而係第一代老舊機型「TBC-16RB」,經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封面所載及合約書內頁記載,兩造買賣

標的為廠牌:TOYO、第二代「型號:TBC-16RBⅡ」直料數控彎曲機,被告公司明知第一代「型號:TBC-16RB」已經停產,竟向原告公司稱其得供貨8成新、「型號:TBC-16RBⅡ」,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被告公司嗣於110年3月12日將第一代「型號:TBC-16RB」機具交付原告公司,並安裝完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機具型號為何?有所爭執,而

機具型號涉及機具之出廠日期、使用年限、內部功能及操作等重要事項,影響物之使用及市場價值甚鉅,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2日交付原告公司之系爭彎曲機,與合

約書上所載機型不同,且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彎曲機操作面板固定、無法移動,與合約書所載「電器控制系統:2.操作面板:10顯示器一組(可移動)」等語並不相符。而系爭彎曲機經多次維修,迄今仍有成品彎曲準確度不佳、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等問題,顯見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機具具有重大物之瑕疵,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可證兩造買賣標的為型號「TBC-16RB11」之直料數控彎曲機,其中「11」係指合約書第3條之「剪刀材質:SKD11」,而非「TBC-16RBⅡ」之二代直料數控彎曲機。原告自承系爭彎曲機已經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組裝完畢,並經原告試車完成,足認原告有相當之時間得以確認所收受之機具為何;況東佑公司曾先後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25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12月8日多次至原告公司進行交機、安裝測試、維修工作,出差記錄上均記載型號為「TBC-16RB」,顯見原告就其購買之機具型號並未有誤認情事,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

㈡不論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0條

、第93條規定,其撤銷權行使期間為1年,倘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則原告應於110年1月7日交付機具時,即可得知悉,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其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依合約書記載「操作面板可移動」,與被告交付之

系爭彎曲機現況不符,惟操作面板,本可依原告之使用習慣調整,且系爭彎曲機經被告交付、安裝測試完成,顯見原告已肯認系爭彎曲機安裝時之態樣,又系爭彎曲機自交付時起迄今長達2年餘,期間歷經8次保固期間之正常維修,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就操作面板之設置應無異議。至原告主張泛泛主張系爭彎曲機有刀片寬鬆無法固定、成品彎曲準確度不佳、操作螢幕畫質黯淡模糊、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時常當機、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晶片故障等瑕疵,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稽。原告以系爭彎曲機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系爭彎曲機經本院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鋼

筋固定壓緊裝置會正常作用;經過幾次維修和更換零件後,最後良率是成品形狀都正確,尺寸誤差在+/-1.5mm和角度在+/-1度之內,符合使用說明書的加工精度,確認系爭機器所成形之鋼筋成品沒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系爭機器並無PLC程式設計問題,也無設計不當或人員操作不當等原因;系爭機器已具備中古直料數控彎曲機的正常功能,前揭瑕疵已消除,不需減損其交易價值,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之機具瑕疵,並非源自於系爭機具本身之設定或品質不當,而係因操作使用或欠缺維護所生問題,足認系爭彎曲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無價值減損問題,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300萬

元(不含營業稅)向被告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TBC-16RB11),原告簽發①發票日為110年1月18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及②發票日為110年4月3日,票面金額225萬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被告。

㈡系爭直料數控彎曲機經本院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是否

有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之瑕疵,以致機器所成形之鋼筋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系爭直料數控彎曲機既有設定是在加工3分與4分鋼筋時,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是不作用的,只有在加工5分鋼筋時,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才會作用,在多次試機和良率測試過程中,確認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會正常作用。另系爭直料數控彎曲機經過幾次維修和更換零件後,最後良率是成品形狀都正確,尺寸誤差在+/-1.5mm和角度在+/-1度之內,符合使用說明書的加工精度,確認系爭機器所成形之鋼筋成品沒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沒有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之瑕疵,系爭機器已恢復正常功能,系爭機器並無PLC程式設計問題,也無設計不當或人員操作不當等原因,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直料數

控彎曲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買價金300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或被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

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以

315萬元向被告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315萬元,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簽訂合約書,向被告買受系爭彎曲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出具報價單給原告,報價單上記載「客

戶:利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TBC-16RB11(9M)直料數控彎曲機」,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客戶:利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TBC-16RB11(9M)直料數控彎曲機」,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開報價單及合約書所載TBC-16RB「11」,與羅馬數字2之「Ⅱ」明顯不同,則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直料數控彎曲機究竟為「TBC-16RB」抑或「TBC-16RBⅡ」,尚非無疑。

⑵證人王茂村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前於112年4月26日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當初在達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看過直料數控彎曲機,當時看到是還沒有完成的半成品,我已經記不起來被告饒宏銘將本案直料數控彎曲機送到利興公司時,和我在達鴻機械公司看的是否一樣,饒宏銘口頭跟我說賣我這台直料數控彎曲機是日本進口8成新第二代,日本網頁有販售TBC-16RBⅡ,我就認為被告饒宏銘要賣給我TBC-16RBⅡ,我沒有看過TBC-16RBⅡ,我沒有問過被告饒宏銘為何出貨單和統一發票都是記載「TBC-16RB11」,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訂購的是第二代直料數控彎曲機即TBC-16RB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號號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嗣證人王茂村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我電話聯繫被告公司的饒宏銘,他是被告公司的業務,我說我想要買一台日本的自動彎曲機,他就送來報價單,即今日原告訴代庭呈原證10之報價單。他有照報價單跟我說是什麼機型、品名、規格,他有跟我說目前現在市面上全新這台機器要500 萬元,他報價給我的是中古八成新,日本進口價格為315 萬元,當初報價的工程名稱是TBC-16RBⅡ,也就是機器的機型,後來我有上這台機器公司的官網看,有影片可以看,我看了影片覺得這台機器不錯,我也有去被告公司參觀,被告說他們公司有一台還沒有組裝完成的機器,也是這個機型TBC-16RBⅡ,後來我當場就跟被告公司議價3

15 萬元(含稅),並當場交付90萬元定金,過沒有幾天,饒宏銘就帶著合約書去我公司簽約。」「(問:當初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有指定要買第二代的直料數控彎曲機嗎?)饒宏銘只有跟我說這台的機型是TBC-16RBⅡ,官網上的機型只有TBC-16RBⅡ跟TBC-16RBⅤ。」「(問:當初機器交貨以後,你是否有檢查機器?)當初饒宏銘跟我說這是進口,所以要先收到錢,才可以進貨安裝。機器交貨到原告公司以後,我有檢查,外觀與我在被告公司看的差不多,與機器官網看到的也差不多,這是我第一次買這種機器,以前也沒有看過實體。」「(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交付的機器不是TBC-16RBⅡ?)被告公司當初跟我說保固期間一年,從機器安裝110年3月開始起算一年,東祐公司最後一次維修111年12月8日送來維修請款單,我才知道這台機器與合約上所載機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由證人王茂村之證詞,堪認證人王茂村向被告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時,並未指明要購買第一代或第二代之直料數控彎曲機。

⑶證人饒宏銘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公司王

茂村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買機器設備,但一開始說要買的是鋼筋裁剪機,後來我跟王茂村說有日本進口的直料數控彎曲機,讓王茂村做選擇,後來王茂村選擇的是直料數控彎曲機,我先把報價單LINE給王茂村,後來王茂村就到被告公司看直料數控彎曲機,當時看完就下定了,我就馬上跟東佑公司聯絡下定TBC-16RB。」「(問:你當初有跟王茂村說出售的直料數控彎曲機是第一代還是第二代?)我只有說是直料數控彎曲機狀況非常好,沒有跟他說是第幾代。」「(問:為何報價單與合約書第一頁所記載工程名稱是TBC-16RBⅡ?)我寫的是11,不是羅馬數字Ⅱ,我是以公司的刀具去命名。機器外觀都是一樣的,差別只在控制面板不同,彎曲的支數與形狀均相同。」「(問:第一代與第二代直料數控彎曲機的中古機價格是否相同?)價格相同,價格大約300萬元左右。」「(問:既然被告是貿易商,為何不進口第二代的機器?)因為國外貿易商給東佑公司的機型就是這一款,東佑公司跟我說這台狀況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證人饒宏銘之證詞,堪認王茂村前向被告下訂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時,並未指明要購買第二代之直料數控彎曲機,而證人饒宏銘於原告下訂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後,隨即向東佑公司訂購直料數控彎曲機,兩造間買賣系爭彎曲機之型號,係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及合約書上之記載為憑。⑷證人林倪民即東佑公司業務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出

售予原告公司的直料數控彎曲機,是透過東佑公司購買進口的嗎?)是。」「(問:東佑公司當初購買的直料數控彎曲機是第一代或是第幾代?)日本機器沒有分第一代、第二代,是台灣自己陳述的方式。」「(問:東佑公司購買的機器型號為何?)TBC-16RB。」「(問:是哪一家公司生產的機器?)是由日本東陽公司生產。」「(問:這款機器後來有生產製造新款或是改款嗎?)TBC-16RB機器陸續有不定期的軟體更新。」「(問:在東陽公司的網頁有TBC-16RBⅡ、TBC-16RBⅤ是指何意?)我們在機器軟體更新或改款的時候會在機器的型號後方加註代碼,所以後面的羅馬數字代碼是表示軟體更新或是外觀的小改款。」「(問:當初是何人來找你要購買TBC-16RB?)是被告公司饒宏銘。」「(問:TBC-16RB與TBC-16RBⅡ兩台中古機市場上價格與配備有無差異?)中古機基本上價格會有差異,但差異不大,要看整理維修後機器狀況而定。這兩台機器功能一樣,配備也差不多,主要差異是軟體的修正或升級。」「(問:TBC-16RB與TBC-16RBⅡ兩台機器的螢幕顯示器是否有可移動與不可移動的差異?)這是誤解,螢幕是不能移動,可移動的是配電箱,配電箱可以裝輪子就可以移動,如果不裝輪子就會固定在現場。」「(問:提示原證6 照片,是否照片所示的機器就是你所稱的配電箱與螢幕?)是,螢幕就是裝在配電箱上,如果在配電箱下方加裝輪子就可以移動了。」「(問:

提示原證2 合約書,就機器型號的記載為TBC-16RB11,為何會如此記載,你是否清楚?)這款機器名稱為TBC-16RB,並沒有後面的11。」「(問:上開合約書內頁,機器型號記載為TBC-16RBⅡ,你認為這樣文字的記載兩造買賣合約書所購買的機器是第一代還是第二代?)我看合約書內頁的記載是TBC-16RB11(9M),不是羅馬數字Ⅱ,因為羅馬數字Ⅱ的這個字上下有二橫連在一起。另這款機器沒有區分第一代或第二代。機器型號TBC-16RB後方之所以加註羅馬數字代碼只是方便辨識更新的軟體為何,便於將來維修的時候根據型號進行維修。」「(問: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透過東佑公司進口的TBC-16RB,是否是由你們公司負責維修?)是。」「(問:維修過程中,有無發現機器有何問題?)有問題我們會解決,並填上出差單給原告簽名。」「(問:東佑公司是否曾經進口TBC-16RBⅡ?)有。全新的中古機都有進口過。」「(問:

價格分別多少?)全新的價格看配備,定價大概是700 至80

0 萬元不等,中古機的價格大約是在300萬元上下。」「(問:東陽公司的TBC-16RB這款市面上是否還有新機?)TBC-16RB這個機器一直都有在生產,所以市面上一直有新機,只是差別在機器型號後面會增加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頁),由證人林倪民之證詞,堪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彎曲機,係被告向東佑公司購買後出售予原告,東佑公司所出售予被告之直料數控彎曲機係TBC-16RB,而非TBC-16RBⅡ。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原告原欲購買鋼筋剪裁機,後因在

被告公司看到直料數控彎曲機,改為向被告購買直料數控彎曲機,原告購買機器時,並未指明要購買第二代之直料數控彎曲機,被告接獲原告訂單後,隨即向東佑公司訂購直料數控彎曲機,東佑公司交付與被告之機器為TBC-16RB,而非TBC-16RBⅡ,兩造間買賣系爭彎曲機之合約書上所載機器型號TBC-16RB11及內容均係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完成,而合約書上所載TBC-16RB11與TBC-16RBⅡ即原告所稱第二代直料數控彎曲機明顯不同,倘原告於買賣之初,確有指定要購買第二代之直料數控彎曲機,理應注意合約書所載機器型號,並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彎曲機時,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機器,而系爭彎曲機之機身上確實記載機器型號為TBC-16RB,且系爭彎曲機自被告交付予原告後,經東佑公司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25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12月8日先後8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有東佑公司出差記錄表8份在卷可佐,東佑公司出差記錄表上明確記載型號為TBC-16RB,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機器為TBC-16RB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原告僅以合約書上記載之機器型號為TBC-16RB11,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機器為TBC-16RBⅡ,其主張尚難遽予採憑。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然原告就被告有欲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即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被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315萬元,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彎曲機有刀片寬鬆無法固定、成品彎曲準確度

不佳、操作螢幕畫質黯淡模糊、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時常當機、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晶片故障等問題,以致系爭彎曲機自被告交付原告迄今,從未正式運轉,雖經多次維修,迄今仍有成品彎曲準確度不佳、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彎曲機交付時存有瑕疵,及其受領之系爭彎曲機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彎曲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一、系爭機器的既有設定是在加工3分與4分鋼筋時,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是不作用的,只有在加工5分鋼筋時,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才會作用,在多次試機和良率測試過程中,也確認了鋼筋固定壓緊裝置會正常作用。系爭機器經幾次維修和更換零件後,最後的良率測試結果是成品形狀都正確,尺寸誤差在+/-1.5mm和角度在+/-1度之內,符合使用說明書的加工精度,確認系爭機器所成形之鋼筋成品沒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二、依據多次試機和良率測試的結果,確認已無「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之瑕疵,系爭機器已恢復正常功能,系爭機器並無PLC程式設計問題,也無設計不當或人員操作不當等原因。三、依據多次試機和良率測試結果,系爭機器已具備中古直料數控彎曲機的正常功能,前揭瑕疵已消除,故不需減損其交易價值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堪認系爭彎曲機於交付時縱有瑕疵,惟瑕疵均屬可以維修或以更換零件方式修繕調整,並非屬重大瑕疵,亦非不可修復,且經維修及更換零件後,現已無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及成形之鋼筋成品尺寸不一致之瑕疵,已具備中古直料數控彎曲機之正常功能,並無減損其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彎曲機所存在之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並非屬重大瑕疵或不能修復之瑕疵,而係可以修復改善者,應屬於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彎曲機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難認有據。⒌又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

滅失或減少價值及效用瑕疵之義務,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責任,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俾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6條規定即明。查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書,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交付原告系爭彎曲機,原告使用系爭彎曲機2年餘後始主張系爭彎曲機有瑕疵,原告所稱刀片寬鬆無法固定、成品彎曲準確度不佳、操作螢幕畫質黯淡模糊、重要操作流程不順、時常當機、操作中鋼筋固定壓緊裝置無法作用、晶片故障等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惟原告竟遲至交機逾2年後,始在112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彎曲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屬無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⒍系爭彎曲機交付時縱存有瑕疵,惟瑕疵非屬重大,亦非不可

修復,且現已經修復完成,已具備中古直料數控彎曲機之正常功能,並無減損其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另系爭彎曲機於交付時縱存有瑕疵,惟瑕疵非屬重大,且已經修復完成,並無減損其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