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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鍾緹妽即鍾沛縈即鍾念慈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已經更生程序完畢,被告債權失效等語,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10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已經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10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