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錦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20,000元之本票,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裁定准許對其中新臺幣836,06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對原告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僅為:「確認本訴被告持有本訴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裁定准許對其中836,063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嗣後於112年7月10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6,063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20,762元。」嗣於113年2月5日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6,69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訴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提之主文第一項聲明,與其起訴時所提之第一項聲明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就本件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本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本訴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庸再予審理裁判,亦無需為駁回其該項聲明之諭知,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債權或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詳後述),惟本訴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836,063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裁准在案,反訴被告亦執該裁定就該836,063元及其利息部分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因就系爭本票中之836,063元票款及其利息債權或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本訴原告之財產已遭鈞院查封,致本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僅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故本訴原告對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緣本訴原告於94年2月3日擔任訴外人蔡文凱之連帶保證人
,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32萬元,並共同簽發金額132萬元,以資擔保。經授信後,變更承作條件為貸款金額112萬元,期付金25,545元,共48月,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7年12月19日將上揭貸款債權讓與本訴被告,有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分期付款回覆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本訴原告非上開貸款契約之主借款人,本非貸款撥付對象。
㈢確認本訴被告持有對本訴原告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及本訴原告所共同簽
發,其上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4年1月2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訴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雖於95年7⽉10日持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裁定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經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債權憑證)、本訴被告復於102年9⽉27日持該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第97142號);另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間以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34188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蔡玉冠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45號),然均未對本訴原告行使本票權利,自不中斷對本訴原告之時效;本訴被告遲至111年7⽉7日始持系爭本票對本訴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並於111年11月2日始對本訴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故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⒊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本件如附件之本票…何況本件之本金及利息已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9頁),是依其起訴意旨可知,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時效抗辯,起訴狀之繕本亦送達被告,故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⒋本訴被告雖以兩造於112年3月7日對話之內容(詳臺北地
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主張本訴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本訴被告縱事後主動致電本訴原告欲洽商和解事宜,亦不會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且本訴原告亦不曾撤回本件訴訟,足知本訴原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何況,兩造於112年3月7日談論之內容為:「本訴原告:那我請問你喔,我們兩個溝通一下,如果我的部分,我和解了是不是就沒事了?本訴被告員工:對阿,到時候公司給你一個免責聲明書,那這件事就跟你沒有關係。本訴原告:那個土地就會解封是不是?本訴被告員工:對啊。」等語顯見,本訴原告係因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到查封,才會在本訴被告員工致電本訴原告之通話內容中,討論到有關和解之事,並未對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有何拋棄或默示承認之行為。
⒌本訴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嗣後臺北地院雖裁定原告得供擔保125,400元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就本訴原告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裁定),然本訴原告始終未能籌措出擔保金;正因如此,本訴原告在接獲本訴被告員工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來電時,才會就土地遭查封一事談及有關和解之事宜,並非係於時效完成後,而有拋棄時效利益或有默示承認行為。
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對於相類之事
件,亦認為:「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借款債權,然上訴人主張其係107年4月11日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遭查封,始於107年5月2日委任陳怡均律師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清償之事宜,上訴人提出願清償7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準此,上訴人顯係其名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查封後,始表達願以70萬元和解之條件…並無上訴人明示或已知時效完成而默示拋棄本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時效完成後,對時效利益之拋棄或有默示承認行為,自不影響其事後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權利。」。
⒎至本訴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雖以:「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惟該案之事實係上訴人曾請求臺灣省議會,轉省政府,令飭臺南縣政府調查放租,對該政府之請求權予以承認,故最高法院認上訴人等之時效利益,亦因拋棄而不復存在,然該案中,該案之上訴人為相關承認行為前,並未曾主張時效抗辯,與本案於起訴時即以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已消滅,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⒏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已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
辯權,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無從復活;況兩造之談話內容亦係因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查封而與被告洽商,原告亦未撤回本件訴訟,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
㈣確認本訴被告持有對本訴原告之本票票款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⒈本訴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中自承:
「系爭本票係擔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借款債權之實現兩訴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借貸請求權」(見臺北地院卷第59頁),且本訴被告於111年7月7日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訴原告之財產時,其聲請事項第三項亦稱:「請准予以本票裁定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卷內資料),另依本訴被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讓與人同時將下列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不另立據。如受讓人收取前開借款債權需讓與人提供協助,讓與人應配合…2.本票原本1張(均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卷,未編頁碼),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或至少反訴原告係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合先敘明。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訴原告所保證之借貸債權)
,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詳反訴部分)。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或至少本訴被告係未
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本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凱對本訴被告之借貸債權,該原因關係之主債務既已罹於時效,並經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後,其請求權歸於消滅,則本訴原告得再依引用票據關係之原因抗辯或對價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㈤本訴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
對本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已聲請執行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或其請求權已不存在,詳如前
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二項所示及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訴被告則以:㈠本訴原告於94年2月3日擔任訴外人蔡文凱之連帶保證人,
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32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經授信後,變更承作條件為貸款金額112萬元,期付金25,545元,共48月,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7年12月19日將上揭貸款債權讓與本訴被告,有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分期付款回覆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稽。本訴原告非上開貸款契約之主借款人,本非貸款撥付對象,然此並無礙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成立,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本件本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訴被告所執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本訴原告明知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仍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與本訴被告協商,並表達願籌款10萬元和解,且本訴原告於通話中意識清楚,說話條理分明,縱因受傷而有疼痛,仍無礙其為完整之意思表示,本訴被告於通話中已清楚向本訴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一事,本訴原告仍明確表示有和解意願,並與本訴被告協商和解金額,足認符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明知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即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應回復完成前狀態,本訴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本訴原告雖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
,然該事件事實係債務人107年因不動產查封與債權人和解後,債務人嗣於債權人108年再發動強制執行時始主張時效抗辯,與本案案情顯然不同,難以憑採。況臺北地院112年北簡聲字第18號已裁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可供擔保125,400元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土地遭到查封才和解,顯然不合邏輯,故本訴原告請求命本訴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對本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憑。
㈣本訴原告在提起本訴後才與本訴被告協商還款,在起訴時
即已明知時效完成事由,本票請求權消滅,本可拒絕還款,何須與本訴被告協商?倘若如本訴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中,該案當事人在為相關承認行為前,未曾主張時效抗辯,該承認行為都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舉重以明輕,更何況在主張時效抗辯後之承認行為?本訴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㈤退步言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縱鈞院認本訴原告未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836,073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參照。依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借款依甲方之規定須徵提連帶保證人時,為擔保款項之償還,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總數,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甲方收執。」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汽車貸款債權之實現,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㈡反訴被告因汽車貸款案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負有連
帶清償責任,然債務人僅繳款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5年9月19日受償38萬元,復於97年11月2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受償202,48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570,071元,及其中536,699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嗣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又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420,952元,經抵充後,不足536,69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不足款。
㈢末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係以本票債權對主債務人執行受償,對反訴被告不生中斷效力,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是擔保反訴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二者為同一債權。依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反訴原告分別於95年、97年、102年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豐遠即蔡文凱聲請強制執行,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蔡玉冠及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生中斷效力。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97年11月28日因強制執行受償而中斷,迄今尚未時效完成,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6,69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反訴被
告拒絕給付之,故系爭借貸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依訴外人蔡文凱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
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或借款契約)可知,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蔡文凱,而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蔡玉冠則為連帶保證⼈。另依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蔡文凱)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甲方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卷第66頁),而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蔡文凱於95年4月27日未依約定清償(參臺北地院卷第61頁,最後清償之時點為95年3⽉27⽇),故於此時該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後訴外人蔡文凱又於95年9月19日償還38萬元,故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此後,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系爭借貸債權已於110年9⽉19日罹於時效。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5年、97年、102
年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凱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臺北地院卷內本訴被告112年5月23日民事反訴變更狀第2頁),然依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97年度執字第13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卷內資料可知,反訴原告於95年間係以本票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裁定)對「共同發票⼈」即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於執行未果後,經發給債權憑證;而反訴原告於102年復以前開債權憑證再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既均係以本票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自不中斷系爭借貸關係之時效。至反訴原告於97年則係以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34188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蔡玉冠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45卷),縱該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然訴外人蔡玉冠既非主債務人,對連帶保證人之反訴被告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綜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反訴
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凱之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之,故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反訴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之。
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則反訴原告請求借款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前5年之部分(含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3,372元),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本訴原告與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於94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票面金額為132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臺北地院卷第11頁)。
㈡訴外人蔡文凱為主債務人,本件本訴原告及訴外人蔡玉冠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訴外人蔡文凱向南山人壽公司借得1,120,000元,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分期付款回覆書為證(臺北地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95年2月7日臺北地院為該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相對人為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而非本訴原告(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32281 號卷第5 頁至第7頁)。
㈣95年7月1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以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
1139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32281號卷第1頁),後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5日發95年度執字第3328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訴外人蔡文凱及蔡玉冠(臺北地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㈤97年1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臺中地院96年度促字第438
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蔡玉冠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後經臺中地院於該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188號支付命令上註記受償情形後檢還之(臺中地院97執字第1345號卷)。
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
予本件本訴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臺北地院卷第71頁)。
㈦102年9月27日本件原告以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蔡玉冠、蔡文凱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30日發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卷第1頁、臺北地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㈧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員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有為
臺北地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錄音譯文之對話。
六、本件爭點:㈠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是否
罹於時效?㈡本件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是否對本訴原告之債務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㈢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員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所為
臺北地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錄音譯文之對話,原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㈣本件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是否
存在?㈤本件反訴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訴原告於94年2月3日擔任訴外人蔡文凱之連帶保證人,
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32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經授信後,變更承作條件為貸款金額112萬元,期付金25,545元,共48月,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7年12月19日將上揭貸款債權讓與本訴被告,有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分期付款回覆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11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訴原告非借貸契約之主借款人,亦非貸款撥付對象,然此並無礙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本訴原告間之債權成立,先予敘明。
㈡確認本訴被告持有對本訴原告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及本訴原告所共同簽
發,其上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4年1⽉25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訴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雖於95年7⽉10日持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裁定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未果後,經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債權憑證)、本訴被告復於102年9⽉27日持該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第97142號);另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間以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34188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蔡玉冠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45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實屬,然均未對本訴原告行使本票權利,自不中斷對本訴原告之時效;本訴被告遲至111年7⽉7日始持系爭本票對本訴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並於111年11月2日始對本訴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故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本件如附件之本票…何況本件之本金及利息已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臺北地院卷第9頁),是依其起訴意旨可知,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時效抗辯,起訴狀之繕本亦送達被告,故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⒋本訴被告雖以兩造於112年3月7日對話之內容(臺北地院
卷第73頁至第95頁),主張本訴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本訴被告縱事後主動致電本訴原告欲洽商和解事宜,亦不會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且本訴原告亦不曾撤回本件訴訟,足知本訴原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何況,兩造於112年3月7日談論之內容為:「本訴原告:那我請問你喔,我們兩個溝通一下,如果我的部分,我和解了是不是就沒事了?本訴被告員工:對阿,到時候公司給你一個免責聲明書,那這件事就跟你沒有關係。本訴原告:那個土地就會解封是不是?本訴被告員工:對啊。」等語顯見,本訴原告係因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到查封,才會在本訴被告員工致電本訴原告之通話內容中,討論到有關和解之事,並未對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有何拋棄或默示承認之行為。
⒌本訴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嗣後臺北地院雖裁定原告得供擔保125,400元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就本訴原告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裁定),然本訴原告始終未能籌措出擔保金;本院認為正是因為如此,本訴原告在接獲本訴被告員工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來電時,才會就土地遭查封一事談及有關和解之事宜,並非係於時效完成後,而有拋棄時效利益或有默示承認行為。
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對於相類
之事件,亦認為:「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借款債權,然上訴人主張其係107年4月11日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遭查封,始於107年5月2日委任陳怡均律師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清償之事宜,上訴人提出願清償7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準此,上訴人顯係其名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查封後,始表達願以70萬元和解之條件…並無上訴人明示或已知時效完成而默示拋棄本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時效完成後,對時效利益之拋棄或有默示承認行為,自不影響其事後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權利。」。
⒎至本訴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雖以:「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惟該案之事實係上訴人曾請求臺灣省議會,轉省政府,令飭臺南縣政府調查放租,對該政府之請求權予以承認,故最高法院認上訴人等之時效利益,亦因拋棄而不復存在,然該案中,該案之上訴人為相關承認行為前,並未曾主張時效抗辯,與本案於起訴時即以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已消滅,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⒏本訴被告雖主張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係以本票債權對主債務人執行受償,對反訴被告不生中斷效力,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是擔保反訴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二者為同一債權。依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反訴原告分別於95年、97年、102年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豐遠即蔡文凱聲請強制執行,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蔡玉冠及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生中斷效力。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97年11月28日因強制執行受償而中斷,迄今尚未時效完成云云。
然查:
⑴依訴外人蔡文凱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可知,該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蔡文凱,而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蔡玉冠則為連帶保證⼈。另依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蔡文凱)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甲方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卷第66頁),而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蔡文凱於95年4月27日未依約定清償(臺北地院卷第61頁,最後清償之時點為95年3⽉27日),故於此時該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後訴外人蔡文凱又於95年9月19日償還38萬元,故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此後,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系爭「借貸債權」已於110年9⽉19日罹於時效。
⑵95年2月7日臺北地院為該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相對人為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而非原告。又95年7月1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以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訴外人蔡文凱、蔡玉冠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32281 號卷第1頁),後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5日發95年度執字第3328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訴外人蔡文凱及蔡玉冠。另102年9月27日本件本訴被告以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1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81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蔡玉冠、蔡文凱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30日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32281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臺北地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卷第1頁、臺北地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本件本訴被告上開執行均係主張本票債權,而非主張貸款債權,故並無民法第747條:「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⑶末查,97年1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臺中地院96年
度促字第438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蔡玉冠強制執行,經本件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後經臺中地院於以該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188號支付命令上註記受償情形後檢還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訴外人蔡玉冠並非本件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故即便本件本訴被告請求訴外人蔡玉冠履行,對為保證人之本件本訴原告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㈢本件本訴原告於94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20,000
元之本票,其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裁定准許對其中836,063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對本訴原告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之上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本訴原告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持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即本訴被告)未經繳納鑑價必要費用,駁回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4日就債權人(即本訴被告)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勘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而本訴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112年5月4日終結後,始於112年7月10日追加聲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本訴原告112年7月10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反訴答辯㈡狀及其上臺北地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原告既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執行事件業已於112年5月4日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1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具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㈤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負清償貸款及票款責任,惟反訴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凱之借貸及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之,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八、綜上,本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命本訴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對本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貸款及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反訴原告本於貸款及票款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