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郭碧蘭被 告 陳世明
潘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5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但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有婚外情,被告乙○○並已為被告甲○○產子。被告間婚外情之事實有鈞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可佐,原告透過向法院閱卷取得之戶籍資料,發現被告乙○○於90年7月8日與被告甲○○結婚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存,被告甲○○違背夫妻守貞義務,破壞家庭信任,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參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29年多為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及原告在社會之名譽地位,原告受婚外情之精神傷害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⒈被告甲○○不認識本件被告乙○○,也否認與被告乙○○有任何關
係存在,原告誤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外情對象並提起本訴,已非適法。原告無實據,拼湊臆測認為被告甲○○有婚外情而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在無理。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
⒈被告乙○○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被告甲○○,本件被告甲○○之
姓名只是恰好與被告乙○○之前配偶同名而已,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3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外情並重婚,被告乙○○已為被告甲○○產下一子,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外情並重婚而侵害其配偶權
之事實,係以系爭家事事件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乙○○以訴外人即其前配偶甲○○(下稱陳男)為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經本院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事件之相對人陳男與本件被告甲○○,僅係同名同姓,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各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限閱卷)。原告雖仍執上開證據主張陳男與本件被告甲○○為屬同一人等語,惟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一組順序流水編號,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經配賦後,具有隱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專屬性,及公益上之管控目的。而本件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為P12*******號、59年出生,陳男之身分證字號為Q12*******、70年出生,由上開形式客觀資料以觀,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份已有不同,自不足認定系爭家事事件之陳男與本件被告甲○○為同一人。故據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甲○○有重婚或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
㈣原告雖聲請命被告乙○○之子與被告甲○○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以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等語。惟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衡量血緣鑑定,關涉被鑑定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原告就被告間是否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既尚未提出較確實之證據,自不得以原告之懷疑,而令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子為血緣鑑定,故本院認為無裁定命其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無暫緩訴訟之必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屢次具狀聲請暫緩本件訴訟之進行,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