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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廖國城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廖建偉

廖健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庚○○、壬○○間係父子關係,原告扶養被告二人至成年,並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原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範圍10000分之272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持分10000分之1361)、被告壬○○(持分10000分之1362)(下或統稱本件贈與)。然原告於112年4月發現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生活日益窘困,亟需已成年之兩名子女即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惟今年來被告二人不僅拒接原告電話,甚至加以封鎖,原告不得已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但被告二人置之不理,原告心寒至極,乃欲討回系爭土地之贈與,以作為將來處分後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非僅指法定扶

養義務,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況下,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民法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就贈與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所稱「扶養義務」並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復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是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形,子女對父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即應包含子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應予敘明。

⑵再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孝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⒉被告二人未對原告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

⑴原告從事駕駛菜車(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6萬元)為業

,後來亦從事打井、照顧魚池魚工(薪資約3-4萬元)等工作,原告所賺薪資是交給原告前妻乙○○,甚或由乙○○到工作場所直接向老闆取走薪資,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岳母丙○向台開銀行借貸之240萬(含利息)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詳後述)之用,即便原告與乙○○離婚後,仍不時匯款或在接送被告二人回家或見面時給予現金、零用錢等,被告二人就讀幼稚園到國小五年級期間,因原告在姊姊辛○○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皆在下午至半夜甚至隔日上午,所以辛○○會協助照顧與接送小孩上下課,此即為何鄰居、被告二人同學未見過原告的原因。被告庚○○退伍時還幫其買車,當時車籍資料先登記在辛○○名下,過一段期間後,辛○○要求登記回被告庚○○名下,但被告庚○○遲未辦理,問其原因才稱缺錢辦理,原告當時(102年7月9日)還匯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内;另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是原告確實有扶養被告二人至成年之事實存在。

⑵惟原告自疫情後即無工作,今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若不

支出醫藥費,豈不是棄自己生命而不顧。原告現已無法工作,生活日益艱難,名下僅有一部86年購買之汽車,經折舊計算已無價值。又原告母親入住雲林縣私立金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費用每月30,000元皆由原告及辛○○負擔,原告罹患重疾後,費用逐漸由辛○○負擔,故原告祖厝租金收入每月2,500元、原告母親之長照補助每年60,000元與老年年金每月7,500元,當由原告拿給辛○○以供支付且均如期支付,若112年4月後未給付費用,安養中心豈可能讓原告母親住到現在,是並無被告二人所述自112年4月起未繳費,前開資金皆由原告私自挪用等情,此部分不知被告二人意何所指,蓋被告二人又未幫忙給付原告母親即被告二人祖母之安養費用。

⑶證人辛○○證稱:「被告小時候都是我接送上下學直到小學五年

級,我與他們媽媽關係不好,我才停止接送」、「被告讀建教,一個月有領2、3萬元,但是錢他們自己都不夠,原告去載被告回家也都有拿錢給他們,當時原告大部分工作都是在開車,錢會被被告媽媽拿走,被告媽媽常常跟原告拿錢,也會到公司去拿,最多還跟公司一次拿10萬元,錢被他們拿走以後,他們認為都是虧欠他們的,他們不認這個親情。…從疫情那時候,他(即原告)去打疫苗人都快要死掉了,之後就沒有工作,之前都一直有工作。之前原告都不會跟被告他們拿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原告前述所言確屬真實。

⑷因此,原告目前不具有財力可供生活,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狀態,被告二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縱被告庚○○陳稱:「我也不好過,原告跟我要錢也是完全沒有錢,我自己也有貸款,壬○○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自己是負債。

我的薪資所得跟貸款幾乎打平,我沒有多餘的能力。」等語,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能減輕其義務,被告庚○○有自己家庭及貸款等,情有可原,惟被告壬○○才32歲,以無工作且無收入而無法扶養原告,尚難據以作為理由,此外,被告二人尚能請律師,豈不是與其等證詞有矛盾,而原告基於親情亦不希望獅子大開口,僅希望加減補貼家裡。又原告個性屬於嚴父型,不會主動與小孩打招呼,後因有系爭貸款等(詳後述),所以須努力工作償還,導致對被告二人及家庭不夠關心,口語上態度或許不佳,曾經因被告壬○○出言不遜而對其摑巴掌一次,曾看到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與男性喝酒,氣不過才拿安全帽摔在汽車之擋風玻璃,惟並無對被告二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中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達到情節重大(立法理由、實務及學說皆認有積極之生命、身體之「重大加害」始足)之程度,故應無減輕或免除其等扶養義務之必要,被告二人對原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⑸另乙○○於98年訴請離婚(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 決

),原告當時認為若真要離婚就離婚,原告未到庭辯解乙○○當時不實之指控(如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亦不幫忙操持家務,並有外遇等)雖載入判決理由内,但判決理由仍記載原告(離婚判決之被告)當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因此不能依乙○○離婚當時之主張即認為係事實。

⑹綜上所述,今原告因身體因素,亟需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

惟被告二人不僅拒接原告電話,甚至於通訊媒體加以封鎖,除已違反其等法定扶養義務外,其等亦不願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對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信函,亦置之不理,足徵被告二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未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反以其等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告私自挪用母親之相關補助等情,而推卸其等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二人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聞問,足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已嚴重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故被告二人確未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

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内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本文、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4月發現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

生活日益難困,已如前述,此時方需要被告二人扶養,故同年6月30日寄發律師函,該函於同年7月5日在二崙油車郵局招領中,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此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二人而生效,後同年7月11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被告二人稱000年00月間即有文字通訊等語云云,惟觀其内容,並無要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112年4月原告病勢轉為比較嚴重後才要求被告二人負起扶養責任,故無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之情形。

⑶基此,被告二人確不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土

地之贈與已因原告起訴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洵屬有據。

㈢、原告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清償系爭貸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贈與系爭土地並非就系爭貸款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⒈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係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係原告祖先所有之土地,因當時所有權人王名山即將被拍賣,而丁○○因認識王名山遂介紹給原告,且丁○○說可以先用他的名字購買,原告乃於00年00月間借名丁○○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買下,惟當時資金容有不足,遂請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丁○○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70萬元,由原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事丁○○亦知情;另由丙○向台開銀行借貸系爭貸款(借款期間87年至97年),至於丁○○與李三在的借款應為該二人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核先敘明。後因感貸款壓力沉重,遂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土地2分之1出售給王溫盛,另2分之1則從丁○○過回自己名下,當時即將所獲得出售2分之1土地價金清償原告二筆債務,即清償全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與大部分系爭貸款,當時乙○○亦有向原告拿取薪資去繳納,若從富邦商銀借款紀錄,係從94年9月6日貸款繳息,結清日期為97年5月2日,則富邦商銀此筆貸款應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萬元繳清之後,則顯然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應於94年9月6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⒉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清償系爭貸款,被告

二人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亦不幫忙操持家務、外遇等,90年前經濟不穩定,90年後無能力償還,故未清償系爭貸款,並無理由。

⑴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有正當工作收入:

①證人辛○○證稱:「原告在我那邊工作的時間是從被告幼稚園

到五年級,當司機。」(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換算時間即為83年至90年。

②證人甲○○證稱:「原告以前自己有聯結車,之後到我家上班

當司機,我家是做蔬菜運輸的,原告在我家做了可能5年左右,忘記做到什麼時候沒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大約在你家工作的期間是民國幾年?)10幾年前,沒有印象很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民國90年以前還是以後?)90年以後。」(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至少在甲○○處工作至95年。

③證人己○○證稱:「我跟原告的車,那時候下午三點上班到隔

天早上八、九點,從這邊拉菜去臺北中央市場,再去載廢紙,約早上八、九點回來,沒有載廢紙的話就直接回來約晚上二、三點。民國78年到84年左右我都陸陸續續回來做,不做就去臺中。」(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④證人戊○○證稱:「我跟原告是從我17、18歲做到20幾歲

,約民國84年左右開始,我當兵回來89年底還有做3、4年,差不多到92、93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去幫吳厝社區農場載菜?)有很多農場都有,吳厝也有,七座社區農場也有,那時候跑三、四家農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有跟原告的車,你就是都在他旁邊?)對,我隨車的,他司機到哪我們就到哪。」(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人戊○○係隨車助手,至於當何人之助手係視工作當日司機為何,並非固定僅有跟隨原告,此即筆錄紀載「如果原告休息,就程明仁來開」緣由,進步言之,發放薪資者當然會不同人,故作證當天證人戊○○僅能籠統回答,惟仍可證原告於84年至93年間有工作,且司機及助手會到各個農場載菜,再送往北部或南部。

⑤綜前所述,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確實均有正當的工作收

入,被告二人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亦不幫忙操持家務,90年前經濟不穩定,90年後無能力償還,並非事實。

⑵原告有清償系爭貸款:

①證人辛○○證稱:「當時他們娘家說可以幫忙200萬元,但那

塊土地要400、500萬元,其他是向農會貸款…娘家的200萬元貸款都是我在繳,他們都沒有負擔,我繳到跟他們媽媽關係不好才停止繳貸款。…當時原告大部分工作都是在開車,錢會被被告媽媽拿走,被告媽媽常常跟原告拿錢,也會到公司去拿,最多還跟公司一次拿10萬元。」可證原告有工作收入以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將薪資給乙○○,再由乙○○去繳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辛○○亦有協助。

②證人甲○○證稱:「(法官:你家公司會不會欠薪資?)不會

,有時候原告會跟我說要先預支薪資,我們會問說要做什麼才預支,都是我跟我爸爸拿,我再拿給原告。(法官:有沒有其他家人曾經來預支原告的薪資?)原告老婆有一次到工廠外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他,拿3萬還是5萬元,因為錢經過我的手所以我知道,因為那也是預支款。

(法官:是否知道原告家庭生活狀況?)不知道,原告都有說要拿錢回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太太到公司拿錢,他有無直接向公司拿原告的錢?)都是原告說的,他有時候也會跟我哥說,錢比較大筆的都是跟我哥哥拿,那時候我還比較年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太太有到公司拿錢,比較大筆的可能是向你哥哥拿,所以你不清楚?)是,我會聽他們講。…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原告太太有去你家公司跟原告拿錢,印象最深有一次,是民國幾年?)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不記得原告太太幾年時到公司找原告,但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對。」可知證人甲○○與其哥哥、父親皆知悉原告有表示要預支薪資或拿薪資給乙○○,證人甲○○有看見原告將錢拿給一名女子,雖不能完全確定是乙○○,時間也不記得,但只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首先,假設原告有外遇,他豈會明目張膽在公司等大庭廣眾之場合與小三見面,提高被發現外遇的風險,且證人甲○○、己○○、戊○○長期與原告相處、出車,難道會一點蛛絲馬跡都不知道嗎(三人證詞皆表示不知悉);再者,依照原告主張,輔以辛○○證詞,乙○○既會到原告工作場所即辛○○公司處拿薪資,那乙○○會到證人甲○○公司處拿薪資,常理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另外,舉例而言,多數人通常只會記得曾花費多少金額吃過某餐廳、去過某地方遊玩,但日期卻無法精確指出,相信此為大部分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蓋記憶力具有「用他,不然就失去它」的特質,這是大腦的機制,本件原告在證人甲○○處工作已將近20年前,且作證當下時間有限,無法立即反應、思考或詢問他人,記不得是哪一年也很正常,然證人甲○○畢竟是在家裡公司工作,本就能知悉金流的往來,其甚至有轉交薪資給原告的事實,因此證人甲○○只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而忘記日期、次數亦無違反一般生活經驗。綜前所述,應可推認係乙○○來證人甲○○處向原告拿取薪資。

③證人丙○證稱:「我們收到銀行催收單,說我的房子要被查

封,所以我還把提款卡給我女兒去領了4萬元去還款,每次我去他們家我女兒就跟我哭訴說沒錢還,所以我就心軟,有再領了二次各4萬元,還有我女兒的現金卡26萬元債務也是我幫忙還。」(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證人丙○自承僅有援助乙○○38萬元。

④證人乙○○證稱:「(法官:你娘家貸款的錢大部分都是你還

,你怎麼有錢還?)跟我媽媽借,還有現金卡,後來現金卡還不出來也是我媽媽出。(法官:依照你媽媽說法,不夠還款240萬元?)我那時候有工作,紡織、車衣服、自助餐,月薪3萬2左右。(法官:據你所述,原告工作不穩定,幾乎沒有還錢回家,你還要負擔房租、小孩生活費,你一個月可以還多少錢?)我還有貸款,每月還款約2萬5這樣還清的。我當時房租一個月4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二個小孩有無協助還貸款?)有,他們高中開始半工半讀幫忙還,因為我沒有能力讓他們讀日校。」(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87年至97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1,327至14,226元間,被告二人高中時分別是95年及97年,依照證人乙○○所述,其收入扣除貸款跟房租,僅剩下3,000元,根本不足以再繳交當時的貸款及支付扶養被告二人之生活費用等,其稱有向丙○借錢,惟丙○僅有援助乙○○38萬元,顯然乙○○當時確實有拿原告薪資收入去繳貸款的情形,證人乙○○也證述原告胞姊辛○○確實有幫忙繳納貸款,只是避重就輕說幫忙的金額只是少許而已。

⑤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乙○○胞姊林彣娟陳稱:

「因被告有跟我們家人借款,所以我妹妹不願意離婚…」。言下之意即為若原告有償還系爭貸款,乙○○方願意離婚,此亦與辛○○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離婚時,為何讀書時不訴訟離婚,到畢業完全沒有債務後才訴訟離婚,被告舅舅其他貸款的部分跟我們沒有關係」相符,又系爭貸款最後清償年限為97年,亦與98年離婚之時相近,因此乙○○因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而願意離婚,此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二人稱皆其等

與乙○○及丙○清償系爭貸款,原告絲毫未清償,不足採信。

⒊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並非就系爭貸款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⑴按「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内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無論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如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即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内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說明,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且與乙○○離婚之時已可肯

定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既無債務何來清償消滅?更甚者,原告對被告二人完全無借貸等債務之發生,縱有(假設語),贈與系爭土地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是本件無須討論有無代物清償之必要。

⑶被告壬○○證稱:「(法官:為何原告把持分過戶給你們?)我

不知道…」(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庚○○同日證稱:「(法官:原告跟你一起去辦過戶時,怎麼說的?)他完全沒有說明原因,他說希望兄弟一人一半。」。就被告二人的證述,原告過戶給被告二人,確實沒有說是為了報答或補償當時丙○貸款幫助原告購買土地的事情,且系爭貸款早在97年間全數清償完畢,與原告於106年贈與系爭土地相隔9年,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係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是原告所為之贈與係「單純」贈與。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假設語),依前揭判決意旨與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既未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原告仍得撤銷贈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亦無其餘事證可證明原告所為之贈與,係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36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36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上訴人固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於94年間,即其為53歲時退保後,未再投保,及無人申報上訴人有所得收入,亦無公示之財產,但據此尚不能逕謂上訴人退休後未再從事工作而無收入,致不能維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舉109至112年度所得明細表,僅能證明無人申報原告

有所得收入,原告自承實際上受有每月租金2,500元(然,原告出租給外籍勞工5-6人,收取之租金應遠超於2,500元)、母親長照補助每年6萬元、每月老年年金7,500元(不爭執事項⒍,安養中心尚有姐姐辛○○應共同負擔,且112年4月後未給付之),且名下尚有汽車乙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逕謂原告不能維生,而有須受扶養之必要。

⒋原告自承有肝臟血管瘤,而此病症為良性的病灶,多數僅需

定期超音波追蹤,不需要接受治療,不影響生活,亦不剝奪病人之工作能力,原告卻以此為理由不事生產,反觀被告母親乙○○患有惡性乳癌、膝蓋手術等疾病,尚且靠己力工作,避免增加被告二人之生活負擔,原告卻以此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要求被告二人扶養,其心叵測。

㈡、原告所贈與之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或是履行道德上贈與:⒈按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購買祖厝需要資金,而由被告二人之外婆房子貸款提

供資金給原告使用,此貸款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置身事外,由被告外婆、母親及被告二人承擔起債務始得以在97年時清償完畢。原告復於106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道德上之贈與。

⒊原告在被告二人及其母乙○○需要他時缺席,而將系爭土地之

貸款與後續清償債務交由年幼之被告二人打工清償,乙○○並忍著丈夫家暴、外遇與不照顧妻小之痛苦,努力工作幫原告還債。並無原告所指是由其薪資代為清償,此從證人乙○○、丙○及113年4月12日吳厝社區合作農場函復原告不曾在該處任職可知,原告確實無穩定工作,不可能有能力負擔清償貸款。

⒋94年間原告父親撿骨入塔,原告仍無資力支付,還是由被告

二人母親乙○○支應,才得以完成,故寶塔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之持有人為乙○○,益可證原告當時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之收入以清償貸款甚明。

⒌證人辛○○與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因證人辛○○為原告之姐

姐,同有對居住在安養中心之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兩人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負擔未果,而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故其證詞立場有偏頗之虞;證人甲○○就原告前妻是否曾到工廠向原告拿錢一事證詞反覆,就看到原告前妻的次數說法不一,且對於所謂原告前妻去拿錢的時間不復記憶,卻對於經手的錢金額甚有印象,與常理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前妻曾拿取原告薪資。

⒍證人己○○證述與原告一起之工作時間為78年至84年間。證人

戊○○部分,其證稱與原告約在84年在李俊雄那裡做(113年6月4日筆錄第5頁),89年退伍後在另一個老闆程明仁(筆錄第8頁)。故此二位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於87至97年間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清償貸款。

⒎證人林彣娟表示:「我妹夫不出去工作,常常不在家,小孩都

沒有在照顧,之前也跟我們娘家貸款,都是我妹妹一人在扛,我們打電話又找不到人,變成他的貸款都是我媽媽及我妹妹在負擔,有要求他出面處理,但是他人都不出面…後來有段時間,他在外面有別的女人,他有跟我妹妹說離婚,因被告有跟我們家人借款,所以我妹妹不願意離婚,本來想等債務還完再說,但是後來被告有暴力的行為,會砸車、砸家裡的電視,我媽媽在中間協調,結果連我媽媽他也罵,是罵三字經,也沒有顧及那情份,我妹妹有跟他說希望他去找工作,但他不願意…」(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卷,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⒏證人丙○表示:「2個孫子都跟我女兒一起,原告都沒有住在家裡。」(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

⒐社工查無原告居住家裡、電話聯繫不到原告(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卷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

⒑被告壬○○表示:「(法官問:原告會打人嗎?)我有被打過。

」(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11行,原告離家前是無理由毆打子女,否認係出於教育之目的)。

⒒且被告二人之同學均表示求學階段未見過被告二人之父親,

及被告母親乙○○友人亦表示家中開銷均由乙○○在支付,更可見原告不曾負擔過家用,更不可能清償貸款:

⑴被告壬○○之國中同學林榮貴表示:「讀國中時期這三年中直到

現在也沒看過健佑他父親與他們同住。據我所知國中時期的開銷都是健佑他母親出錢的房屋的租金也是他母親出的。」⑵被告庚○○之高中同學蔡侃宏表示:「高中時期三年,偶爾去庚

○○家,沒看過他父親居住在港后路65之23。我知道高職學費都是從打工扣除,沒從父母拿過金錢來花用。」⑶被告庚○○之國中同學廖俊翔表示:「同是班上同學的我時常跑

去建偉家,有了解國中三年家中經濟都是其母工作養家,國中三年我沒有看見庚○○父親出現。」⑷被告壬○○之國中同學李駿宏表示:「國中三年沒有看過健佑的

父親直到現在搬家過也沒見過健佑父親,從來只看過健佑跟他哥哥還有他母親。」⑸被告庚○○之國中同學鍾芷錡之母親廖素嬌表示:「國中時期認

識他們家庭情況,生活開銷都是乙○○支出,從沒看過孩子父親居住○○○路00○00號,每週常出入他們家庭,後續搬出到安平路100-6也沒看到這位父親。」⑹被告二人與其母乙○○住處之房東曾廖碧表示:「乙○○於民國92

年向本人曾廖碧承租雲林縣○○鄉○○路00000號房屋,至民國98年止,租金每個月4000元皆由乙○○交付於本人。」⑺被告二人之母乙○○之成衣廠同事王美麗表示:「曾經在她小孩

國中時期拿成衣加工品到她住處給他縫製,在港後路65-23住處,我去的時候從未見過乙○○的丈夫。」⑻被告二人之母乙○○之成衣廠同事劉碧霞表示:「送衣服去她家

加工港後路65-23住處,從未見過妤捷的老公。」⒓娘家貸款確實非由原告薪資所清償

⑴乙○○於87年4月20日以其母丙○、其兄林俊德之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抵押予台開銀行(嗣法人合併為日盛銀行,再法人合併為富邦銀行)貸款240萬元(借款200萬元,加放款利率8.9%加年利率0.35%共要清償24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二人母親之娘家貸款是為了購買祖厝用地即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⒌),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除了被告二人母親娘家土地借貸外,尚有向農會借

款,及向私人借款,共3筆。私人借款部分原告雖經否認,然被證6可證,確有以系爭土地當時名義人丁○○向李三在借款且設定抵押權,且未告知丁○○,並簽立了87年至88年一年期70萬之借款契約,但原告無資力清償,直至89年間賣掉部分土地才能已清償被證6之私人借貸債務,可見原告清償之部分為私人借貸部分,並不及於娘家貸款之部分,原告所述故意顛倒黑白、混淆視聽。

⑶娘家貸款240萬元之清償來源為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之母乙○○(含娘家支援),並非原告薪資所得,包含:

①被告二人半工半讀(健教)每月收入一人2-3萬元,二人

約4-6萬元(扣除生活費、學費、健保費後),此時乙○○已無需要負擔被告二人之學雜費及生活費,被告二人有能力負擔並與乙○○一同負擔貸款之清償。

②證人乙○○工作(含紡織、車衣服、自助餐)合計每月收入3萬2千元(扣除房租、生活費、信用貸款後)。

③證人乙○○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26萬元及丙○現金支應共12萬元。

④故被告母親娘家之貸款債務係由被告二人及其母親一同清償,已無疑義。

⑷原告並未舉證薪資所得,係用來清償娘家貸款(原告對被告

二人及其母乙○○是不聞不問)。復以吳厝合作農場回函,亦證原告主張90至98年間有司機薪資云云,實為謊言。

⑸又原告雖曾於97年間4筆小額匯款給被告壬○○共計13,000元,

其用途不明,被告二人否認為清償娘家貸款之金額(如係用於清償娘家貸款,不會匯入被告二人戶頭)或是扶養費用(若是,則被告二人成長階段,僅有13,000元根本不足以供基本生活所需)。

⑹原告主張有過戶車輛之部分,然該車輛應是過戶給被告壬○ ○

,而非被告庚○○,原告竟然可以連過戶給哪一個兒子都 搞錯,實難想像!又被告壬○○之存摺明細就並無102年左 右之5萬元匯款紀錄,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虛構故事、張冠李戴,被告庚○○於110至113年間均有穩定工作,並無需要原告之車輛。而被告壬○○車輛之過戶期間為103年間,亦與原告所述之102年間並不相符。原告過戶車輛給被告壬○○之原因係因為該車輛車齡已老舊(該車輛於過戶時為17年之老舊車輛),且多數零件待修,是為負資產,原告無力負擔及修繕,因此過戶給被告壬○○,欲交由被告壬○○負責整備維修車輛,而非要幫被告壬○○買車。

⑺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由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可知,原告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出售給王溫盛,價格應約為132萬元【計算式:1,646.34x(7277/00000) xl,101.8≒1,320,002】,該筆價金究為原告自行花銷(含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或用於清償貸款,已非無疑。縱認全數用於清償貸款,惟清償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70萬元(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自承)及私人借款84萬元(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但要清償84萬元),共154萬元,已無法再清償娘家貸款,則原告主張清償完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後,尚能清償娘家貸款,並不可信。證人辛○○幫助清償者,亦多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及私人借款。

⒔從而,原告因購買祖厝需要資金,而由被告二人之外婆房子

貸款提供資金給原告使用,此貸款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置身事外,由被告外婆、母親及被告二人承擔起債務始得以在97年時清償完畢,故原告於106年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是為代物清償,或為多年後良心發現所為之贈與,可認為是履行道德上之贈與。況且系爭土地之價值尚不足原告積欠被告二人及乙○○為原告所承擔之債務的四分之一!

㈢、本件原告撤銷贈與已罹於除斥期間⒈原告於106年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後,於110年間,因有

車貸及利息債務,無法清償,故要求被告二人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之,遭被告二人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開庭時針對被證5第2頁「能不能問看.看土地能不能貸款」辯稱是被告庚○○要在祖厝上蓋房子,根本子虛烏有、滿口胡言,被告庚○○本身已有購屋,且有房貸壓力,豈可能又在祖厝上該屋,該對話是原告希望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貸款 以清償原告之至少11萬債務(被證8,為被證5第2頁之前半部,可知前後訊息内容)。

⒉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不斷請求被告二人要以支出金錢或過

戶系爭土地之方式扶養其(被證5、被證8。至少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庚○○索取11萬元、110年6月16日要求土地貸款,而本件起訴日為112年7月,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索取金錢11萬元、將土地貸款不是請求扶養自己

云云,惟索取金錢之目的或為食、衣、住、行(含車貸)、育、樂,皆為扶養之展現。原告向被告二人索要11萬元等,必係用於扶養自己以維持生活(原告之用語為:幫「我」想……)。基上,本件已罹於除斥期間。

㈣、退萬步言之,倘認為原告之贈與非代物清償、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未罹於除斥期間,則被告二人成長階段,原告均未負起扶養義務,甚至被告二人於年幼起就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經常下班後半夜仍載著被告二人外出尋找原告蹤跡,心力交瘁,原告無法給予被告二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甚至擺爛、失蹤、頻繁在外欠債、躲債,以致債主上門,使得被告二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害怕之中,稍為年長後便與母親共同承擔原告所留下之債務,扛起家中龐大的經濟壓力,亦曾遭受原告的暴力相向,原告並非嚴父之存在,而是對家人暴力相向、

惡言污辱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被告二人為了護母,與原告發生爭執,卻又遭原告毆打。而其母乙○○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單親家庭的小孩難免遭到歧視,為給予被告二人完整之家庭,忍氣吞聲,直至98年被告二人也長大了,才為自己打算,決定與原告離婚,且原告並非如他所述願意離婚,而是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堅持不離婚」,並多次不願出席,最後由法院判決離婚(此見家事卷證即可明暸),故無法證明離婚時原告與乙○○之間已無債務關係。

㈤、綜上,請求審酌卷内證據,免除被告二人之扶養義務。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父子關係。

⒉原告與前妻已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一造辯論判決離婚。

⒊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贈與登記給被告二人。

⒋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未經被告二人履行。

⒌原告曾於87年間以前妻乙○○娘家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購買

祖厝基地(即系爭土地),該貸款業於97年間清償完畢。⒍原告母親長照補助一年約6萬元,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屋出租

,每月租金2,500元,老年年金未扣健保費為每月7,500元,均由原告收取統一處理。原告母親目前在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約30,000元由原告及原告的姊姊處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法炬聯合律師事務所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法億字第112062901號函暨國內掛號查詢、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證(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32、45-67頁,本院卷第39-59、71-75頁),足信屬實。爰據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再贅述。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已罹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地位?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是否屬於為補償原告於87年間以前

妻娘家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購買祖厝基地,所為之代物清償或道義上贈與?⒊不爭執事項⒌清償貸款之金錢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薪資所得

?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土地的除斥期間是否已屆滿?⒌原告母親在油車金典長照養護中心的安養費用是否有積欠?⒍原告與前妻離婚調解時是否已經確認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罹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地位。理由如下:查原告主張其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生活日益窘困,已罹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地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57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調解卷第37-43頁),原告於109至111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超過26年,已無殘值。且原告雖有出租系爭土地上之祖產平房,每月有租金2,500元之收入,惟遠低於台灣省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顯不足維持其日常生活。況原告之母親廖程木麵目前安置在金典長照養護中心,安養費用為每月3萬元,該費用係由原告與其姊姊負擔,已如前述。以上開安養費每月3萬元,扣除廖程木麵之長照補助每年6萬元(每月5千元)、老年年金每月7,500元(合計13,500元),尚餘17,500元需由原告與其姊負擔,是原告已罹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地位,應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㈡、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係單純贈與,非為補償原告於87年間以前妻娘家的土地設定抵押貸款240萬元以購買祖厝基地,所為之道義上贈與或代物清償。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贈與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的原因為何?被告庚○○當

庭稱「(本件土地何時過戶在你跟被告壬○○?過戶原因?)106年,我認為原告是為了補償給我們才過戶,當時原告沒有說為何過戶。」、「土地過戶時完全沒有提任何要求」、「(當時原告怎麼跟你說?)他完全沒說明,我也以為他良心發現,事後他跟我追討40萬元車貸,後來說他欠朋友的。

」「(持分過戶給你了你們才知道?)一起去辦過戶的。」、「(原告跟你一起去辦過戶時,怎麼說的?)他完全沒有說明原因,他說希望兄弟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04、230頁);被告廖建佑亦稱「(為何原告把持分過戶給你們?)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已經從良反常,想說他良心發現知道以前外婆家去抵押貸款要償還,一開始是原告去找我哥哥,我是後面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原告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當時,並沒有說是為了報答或補償原告於87年間以前妻娘家土地貸款幫助其購買土地;且系爭貸款亦早在97年間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與原告贈與過戶系爭土地時已相隔9年之久,被告辯稱本件贈與為補償原告於87年間以前妻娘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購買祖厝基地,所為代物清償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已難認屬實。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78年至95年間係擔任載菜之大貨車司機

,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且其前妻乙○○會到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拿生活開銷費用,證人即原告的姊姊辛○○亦曾幫忙照顧被告二人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亦據證人辛○○、甲○○、己○○及戊○○等人結證屬實。原告前妻乙○○之胞姊林彣娟雖於98年10月23日在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前妻乙○○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妹夫不出去工作,常常不在家,小孩都沒有在照顧,之前也跟我們娘家貸款,都是我妹妹一人在扛…他的貸款都是我媽媽及我妹妹在負擔…」等語。然證人亦同時證稱「感情從以前被告的工作是晚上的工作,我妹妹是白天的工作,二人碰面機會不多…他有跟我妹妹說離婚,因被告有跟我們家人借款,所以我妹妹不願意離婚,本想等債務還完再說,但是後來被告有暴力行為…」等語。證人前揭所證原告不出去工作乙情,已與其後所證原告是在晚上工作之情節不符; 亦與前揭原告擔任大貨司機等事證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系爭貸款確實於97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此與證人所證林妤婕先前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嗣以上開事件訴請離婚之時間相符;另證人林彣娟所證原告的工作是在晚上乙情,亦與前揭證人所證稱原告係於夜間駕駛大貨車載菜到南、北批發市場,至翌日白天或凌晨才回來之工作時間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其於78年至95年間係擔任載菜之大貨車司機,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且其前妻乙○○會到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拿生活開銷費用等情屬實。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你娘家貸款的錢大部分都是你還

,你怎麼有錢還?)跟我媽媽借,還有現金卡,後來現金卡還不出來也是我媽媽出。」「(依照你媽媽說法,不夠還款240萬元?)我那時候有工作,紡織、車衣服、自助餐,月薪3萬2左右。」「(據你所述,原告工作不穩定,幾乎沒有拿錢回家,你還要負擔房租、小孩生活費,你一個月可以還多少錢?)我還有貸款,每月還款約2萬5這樣還清的。我當時房租一個月4千元。」、「(二個小孩有無協助還貸款?)有,他們高中開始半工半讀幫忙還,因為我沒有能力讓他們讀日校。」等語。然被告二人係分別於79年12月及00年0月出生,於95年及97年才開始就讀高中,估且不論被告二人高中時半工半讀,其等收入是否足以幫忙償還貸款;其等於95年就讀高中前,應該是沒有收入,而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87年至97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1,327至14,226元之間,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計算,僅支付母子三人之生活費及房租,已屬拮据,應無法再每月清償系爭貸款25,000元。另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援助乙○○之金額亦僅合計38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甚明。況證人乙○○亦證稱證人即原告胞姊辛○○確實有幫忙繳納貸款等語,故證人林彣娟上開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離婚事件所證稱「因為我妹夫不出去工作,常常不在家,小孩都沒有在照顧,之前也跟我們娘家貸款,都是我妹妹一人在扛…他的貸款都是我媽媽及我妹妹在負擔…」,及被告辯稱原告未扶養其等云云,均難信屬實。

⒋至於被告以訴外人即其等之同學林榮貴、蔡侃宏、廖俊翔、

李駿宏及鍾芷錡之母親廖素嬌,與租屋之房東曾廖碧、母乙○○成衣廠同事王美麗及劉碧霞等人於書信中表示:未曾見過原告,或由被告母親工作養家、交租金云云(被證7),而據以證明原告不曾負擔過家用,更不可能清償貸款云云。然上開訴外人並未合法具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書信陳述,故上開書信無證據能力,已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況上開書信內容多有個人推測之詞,或與待證事實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⒌因此,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為單純之贈與,

於上開期間並有正常之工作、收入,幫忙扶養補貼家用及償還系爭貸款等情,足以採信。被告辯稱本件贈與係原告為代物清償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以其經濟能力不佳或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主張應免其等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因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生活日益困難,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狀態,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庚○○所稱「我也不好過,原告跟我要錢也是完全沒有錢,我自己也有貸款,壬○○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自己是負債。我的薪資所得跟貸款幾乎打平,我沒有多餘的能力。」等語屬實,惟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被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是被告二人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為無可取。

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告二人為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況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請求審酌卷内證據,免除被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應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理由如下:

⒈按贈與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内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後,於000年00月間,即不斷請求被告二人要以支出金錢或過戶系爭土地之方式扶養,至少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庚○○索取11萬元、110年6月16日要求土地貸款,而本件起訴日為112年7月,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兩造之簡訊內容為憑(本院卷第77-88、3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兩造上開簡訊內容觀之,並無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之相關字句;原告雖有於110年6月15日發簡訊稱「Y偉.真的有沒有辦法幫我想11萬的事人家一直打電話來舅公說等兩個月錢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惟兩造均不爭執該11萬元款項係關於車貸的問題(本院卷第421頁),並非原告向被告要索生活費;另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的簡訊稱「能不能問看.看土地能不能貸款」等語部分(本院卷第79頁),對照上開110年6月15日的簡訊畫面,足認係延續上開11萬元車貸問題所表述的意見,被告據以主張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原因云云,顯然是張冠李戴,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

才無法工作,並導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狀態,足以採信。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在卷可證(調解卷第9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足以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足以採信。本件贈與既經原告主張撤銷,並以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本件贈與已經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