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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陳林綉花訴訟代理人 陳清水

陳哲誠被 告 吳發順

李雅芳李雅萍陳六童陳志文許月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陳樹培

陳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97地號、面積38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98地號、面積572.56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32.2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李雅芳、李雅萍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㈡編號B部分面積464.4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吳發順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420.3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陳六童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140.12平方公尺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陳志文所有。

㈥編號G部分面積70.0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條源、陳樹培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㈦編號H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許月照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發順、李雅芳、李雅萍、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5.3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797地號、面積389.8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98地號、面積

572.56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796地號土地、797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陳志文、許月照(下合稱被告陳志文等2人)、吳發順、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及訴外人李正隆、陳萬教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分割方法如兩造所訂立之合併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所示,觀之系爭分割契約就分割線、分配位置均有明文約定,記載詳實,至於地政機關之測量僅是確認圖面,實地定界標。系爭分割契約既已就分割精神及界線記載明確,自不容共有人再藉詞推諉不辦理分割,況且原告前曾對共有人向鈞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下稱另案)受理,被告陳志文等2人於另案開庭時也表明願受系爭分割契約之拘束,可見系爭分割契約於簽立當時已成立生效無疑。被告許月照身為發起人,事後竟反悔稱不同意該分割方法,拒絕履行,實在無理。嗣陳萬教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權利由訴外人陳金樹繼承,陳金樹再於111年10月21日將土地權利出賣與被告陳志文;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796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李雅芳、李雅萍各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7,兩造既已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文等2人: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就分割線之位置、長短、角度

未有約定,且簽訂前亦未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詳為複丈測量,實難認系爭分割契約已就系爭3筆土地劃分之範圍予以特定,自無從僅憑系爭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原告無權訴請依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為履行。

⒉又兩造於名稱「相關人員請進」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訴外

人即代書許書斌表示:「那張圖是我在處理大家簽分割契約書所大約畫製的略圖,要依地政機關的為準耶,您有誤會喔」、「所有的分割案件,面積之計算與套圖皆是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員處理之,絕不可能是用代書的分割略圖為之,這只是圖說示意圖,一定是要經地政測量員的製圖為之才準」,又表示:「大家好,上次有說是否再改一圖面,就是陳志文與陳樹培之合計面寬能達9米以上,而許月照的上次圖形讓出1米之面寬給陳志文與陳樹培2人,此圖形已有再次拜託臺西地政測量員處理,但仍要依測量員實際幫我們處理之時間為準,待圖形出來後,會再傳上群組讓大家確認一下,謝謝」。可見分割界線未明,導致兩造對於分割線及面寬多有爭執,且系爭分割契約並未附上地政機關的複丈成果圖,分割位置亦無從確定,因此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各共有人之位置劃分已具體、特定。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線尚在協議中,尚未產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依系爭分割契約分割等語,並不實在。⒊臺西地政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與系爭分割

契約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詢系爭分割契約內容可否履行,地上建物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建蔽率之標準。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發順、李雅芳、李雅萍、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志文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8、289頁):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㈡原告、李正隆、陳萬教及被告吳發順、陳六童、陳志文等2人

、陳樹培、陳條源於109年7月24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其中李正隆由被告李雅芳代理、陳萬教由陳金樹代理、原告由訴外人陳清水代理、被告陳樹培由被告陳條源代理,約定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系爭分割契約所示,系爭分割契約之相關約定為第1點:「A地歸李正隆所有(可取得面積232.24㎡)。B地歸吳發順所有(可取得面積464.47㎡)、C地歸陳林綉花所有(可取得面積420.35㎡)、D地歸陳六童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E地歸陳萬教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F地歸陳志文所有(原本可取得面積140.12㎡)、G地歸陳條源與陳樹培2人各持分1/2所有(2人合計可取得面積70.04㎡)、H地歸許月照所有(可取得面積490.4㎡)。第3點:「合併分割後位置及圖形:詳如其後所附之合併與分割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實際合併分割之圖形、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第5點:「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範圍若有被道路佔用者,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

㈢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7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0分之7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雅芳、李雅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

㈣陳萬教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60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由陳金樹單獨繼承取得,陳金樹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分割契約,就系爭3筆土地依如訴之聲明所示方法偕同其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李正隆、陳萬教及被告陳

志文等2人、吳發順、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系爭分割契約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796地號土地面積995.3平方公尺、797地號土地面積389.88平方公尺,798地號土地面積572.56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合意將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所示分割為A、

B、C、D、E、F、G、H八部分。系爭分割契約之相關約定為第1點:「A地歸李正隆所有(可取得面積232.24㎡)、B地歸吳發順所有(可取得面積464.47㎡)、C地歸陳林綉花所有(可取得面積420.35㎡)、D地歸陳六童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E地歸陳萬教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F地歸陳志文所有(原本可取得面積140.12㎡)、G地歸陳條源與陳樹培2人各持分1/2所有(2人合計可取得面積70.04㎡)、H地歸許月照所有(可取得面積490.4㎡)。」第2點:「本次辦理合併、鑑界、界樁、套匯查詢、分割、共有物分割等之相關費用(規費、代書費等)由共有人依人數平均負擔,每人預收新臺幣15,000元。」第3點:「合併分割後位置及圖形:詳如其後所附之合併與分割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實際合併分割之圖形、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第4點:「本案合併分割案,分割後土地面積依各共有人原取得權狀產權面積計算,以不考慮地上物現況共有人之舊有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地上物房屋相互占用之問題,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第5點:「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範圍若有被道路佔用者,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並於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標示分割位置,經全體共有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其上,此有系爭分割契約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之系爭分割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均明確知悉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彼此之權利範圍及可分得之位置,且就行政機關規費、代書費用分擔等詳為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原告主張原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陳志文等2人雖辯稱兩造對於分割線及面寬多有爭執,系

爭3筆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需地政機關測量後才能定分割方案,系爭分割契約之分割線並未具體明確,各共有人欲劃分之位置未具體、特定,故系爭分割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依被告陳志文等2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許書斌於110年至111年間表示:「那張圖是我在處理大家簽分割契約書所大約畫製的略圖,要依地政機關的為準耶,您有誤會喔」、「所有的分割案件,面積之計算與套圖皆是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員處理之,絕不可能是用代書的分割略圖為之,這只是圖說示意圖,一定是要經地政測量員的製圖為之才準」、「大家好,上次有說是否再改一圖面,就是陳志文與陳樹培之合計面寬能達9米以上,而許月照的上次圖形讓出1米之面寬給陳志文與陳樹培2人,此圖形已有再次拜託臺西地政測量員處理,但仍要依測量員實際幫我們處理之時間為準,待圖形出來後,會再傳上群組讓大家確認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僅係許書斌之片面陳述。而協議分割契約並不以經地政機關測量為成立要件,系爭分割契約無論文字或分割圖之內容,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均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後,由其等簽名蓋章,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表示立約人之真意而有效成立,被告陳志文等2人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持許書斌之片面陳述,推翻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效力。再者,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契約,囑託臺西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H分割內容等情,亦有臺西地政113年3月8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39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可見系爭分割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具體明確,並無分割線不明確,未能特定共有物分割範圍之情形。是被告陳志文等2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㈣被告陳志文等2人又辯稱系爭3筆土地上建有建物,請求向地

政機關函詢系爭分割契約內容可否履行,地上建物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建蔽率之標準等語,然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本院並囑託臺西地政依據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繪製附圖等情,均如上述,系爭分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又關於建物占用問題,系爭分割契約第4點載明:「本案合併分割案,分割後土地面積依各共有人原取得權狀產權面積計算,以不考慮地上物現況共有人之舊有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地上物房屋相互占用之問題,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陳志文等2人於締約當時既無異議,仍願意達成協議分割之合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全體共有人已就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志文等2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再者,被告陳志文等2人自陳地上建物並無所有權狀,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未提出現有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證明,故尚無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之適用,其等再辯稱原告並未依法分配建物之法定空地,自亦不足採信。則被告陳志文等2人向臺西地政函詢上開問題之請求,經核亦無必要。

㈤據此,系爭3筆土地既經原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分割契約達成分

割協議,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共有人陳萬教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金樹單獨繼承取得;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7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雅芳、李雅萍繼承,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限閱卷)。陳金樹與被告李雅芳、李雅萍既分別為陳萬教、李正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萬教、李正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其等所承受,其等自應概括繼受陳萬教、李正隆依系爭分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受系爭分割契約拘束。陳金樹嗣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與被告陳志文,有臺西地政112年11月10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3885號函檢送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37頁),而被告陳志文本身為系爭分割契約之立約人,陳金樹則為陳萬教之代理人,於受讓時亦均知悉該分割協議之事實,則系爭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告陳志文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陳六童 60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2 吳發順 30分之14 3 陳林綉花 10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 陳志文 60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5 陳條源 120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陳樹培 120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7 許月照 60分之7 18分之7 18分之7 8 李雅芳 60分之7 9 李雅萍 60分之7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六童 7006/195774 2 吳發順 46447/195774 3 陳林綉花(原告) 42035/195774 4 陳志文 21018/195774 5 陳條源 3502/195774 6 陳樹培 3502/195774 7 許月照 49040/195774 8 李雅芳 11612/195774 9 李雅萍 11612/195774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