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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林志興

蔡秀女梁炳倫林麗琴張榮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黎信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鋼鐵圍籬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附表所示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616、617、618、619、62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合稱616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興建房屋,616地號5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連接中興段265-1地號土地即南環路對外通行,又系爭622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鋪設柏油路並編列為巷道供公眾通行,長年以往均無人異議,據此通行聯絡南環路。惟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鎮源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經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1年3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622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62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向原告洽談買賣系爭622地號土地一事,但被告告出價太高,兩造買賣不成,被告之後竟在系爭622地號土地上設置鋼柱、鋼版等物阻礙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已經公眾通行數十年,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卻任意架設障礙物防堵通行,否認原告有通行權。

㈡原告曾向斗六市公所詢問有關社區之通行道路問題,斗六市

公所以111年8月17日斗六市工字第1110701575號函覆(下稱斗六市公所111年函)表示,該處社區房屋於86年間興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已有規劃保留社區聯外道路,系爭622地號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應可認定為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初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又依内政部75年3月24日台内營字第368907號函釋,該私設道路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從而,系爭622地號土地自86年起就作為巷道使用迄今,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欲投標位在雲林縣之系爭622地號土地,依常理,在投標前當會至現場勘查現狀,被告既明知系爭622地號土地係巷道,供公眾使用,自不得擅自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擾通行。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點交情形,點交否:不

點交。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之不動產現況為道路,呈L型,供公眾使用。惟實際情形投標人應自行到場查明,如經測量確認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不在拍賣之列)坐落,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且土地核無債務人現實占有之事實,拍定後不點交」。既已載明上情,被告仍投標買受,得標價格僅新臺幣323,086元,卻向原告要求高達數百萬元之價金,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原告所有616地號5筆土地實有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必要,卻為被告所阻礙,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請求除去地上物,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6

22地號土地所有權,但系爭622地號土地長期遭他人車輛、盆栽等物無權占用,被告遂設置圍籬以區隔標示土地範圍,圍籬以外則留寬2公尺範圍可供原告行走、通行機車,並未全面禁止或妨害他人通行,原告稱616地號5筆土地遭圍堵成為袋地無法通行等語,並非實在。

㈡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

計規定,通行權僅得為通常使用已足,被告既已保留2公尺之寬度範圍供原告通行,此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已足,原告卻要求拆除圍籬,擴增通行範圍,此僅是原告個人特殊需求,與通行權之通常使用原則有違,又要被告自行負擔拆除圍籬之費用,對被告不利益,顯非通行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616地號5筆土地係原告個人之居住使用,並非商業、工廠用

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知袋地通行權僅為所有權之擴張,意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實際上,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供人通行之人行道寬度

0.9公尺即可,縱認原告有通行權,此以行人通行寬度0.9公尺已足夠,被告無需因原告欲獲得個人特殊用途而增加保留、拓寬道路。以現況而言,系爭622地號土地仍可供原告人車出入,被告有留通行範圍,原告之通常使用無礙。

㈣使用執照雖屬行政處分,然於合法新建時,本應依需要重新

整體規劃,自不當然應繼續維持私設道路之使用,該行政處分不能認為有構成要件效力而得拘束被告或法院,原告執詞主張社區一開始興建房屋時,於使用執照就記載系爭62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一節,欲以此拘束被告,自非有理。

㈤原告於616地號5筆土地上各有興建房屋,屋前加蓋之鐵皮遮

雨棚並非合法興建,將之拆除後,屋前就可多出約3公尺範圍可供通行,就無再要求系爭622地號土地保留寬度讓原告通行之必要。退步言,如認原告有通行權,但被告主張留設2公尺寬度即足供通行。

㈥觀之86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竣工立面圖,均無規劃遮雨

棚,可見原告未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增建遮雨棚,屬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遮雨棚本非合法且妨害原告自身通行,應無予特別保護,且拆除後可多出約3公尺寬之通路以供通行,自無再於系爭622地號土地留設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損害被告使用、買賣系爭622地號土地之權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300頁):㈠原告戊○○於91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16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石榴班段330-70地號土地)。

㈡原告甲○○於8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9地號土地)。

㈢原告丁○○於87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18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8地號土地)。

㈣原告乙○○於100年6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6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7地號土地)。㈤原告丙○○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20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6地號土地)。

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622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5地號土地)。

㈦616地號5筆土地均為袋地而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非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均賴被告系爭622地號土地聯絡中興段265之1地號土地即南環路對外通行。

㈧原告所有之616地號5筆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622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地號母地分割而來。

㈨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系爭62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呈L型,供公眾使用。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鋼鐵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616地號5筆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3.41平方公尺),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戊○○係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係61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丁○○係6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係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丙○○係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六簡卷第27-29、35-37、41-43、47、75-77頁)。原告主張616地號5筆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聯絡中興段265之1地號土地即南環路對外通行,616地號5筆土地均為袋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六簡卷第123-137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屬實。

⒉又查,張鎮源為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1

6地號5筆土地、系爭6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85年間向斗六市公所申請建造執造,經該所核發(86)營建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而在石榴班段330-6地號土地上原始起造9棟建物並留設私設道路,並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經該所准予核發(86)雲營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斗六市公所112年10月18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25538號函檢送建物執照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285頁)。另依斗六市公所111年函略以:雲林縣○○里○○路00○0○00○0號等5戶,經調閱86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檔卷,未查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係已保留社區聯外道路,並分割地籍為系爭622地號土地,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之私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稽諸前開建物執照資料中之新建工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9頁),係以淺灰色斜線標示各建物位置並劃設私設道路為對外通路,再依上開斗六市公所之函文可知,私設道路所在位置為現今之系爭622地號土地。據此,堪認張鎮源於86年間以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起造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已指定現今之系爭62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避免重測前石榴班段330-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變成袋地。

⒊又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本院就616地號5筆土地之私設道路現況寛度及法定應留設寬度等問題函詢斗六市公所,經斗六市公所函覆略以:本案經調閱建(使)照圖說,該基地與建築線相連部分之長度達20公尺以上(參照壹樓平面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私設通路法定寬度為5公尺,復經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實際寬度約5~6公尺,惟現況部分遭鐵製圍籬網封閉,可通行寬度約1~2公尺。私設通路之設置目的係連通建築物主要出入口,以便緊急救災及消防事件發生時,可即時通達至基地內所有建築物,是以其寛度縮減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最小寬度限制,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等語,有斗六市公所113年4月12日斗六市工字第1130007337號函及斗六市公所工務課相關圖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62頁)。是系爭622地號土地現況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為兩側建物通行必經道路,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留設之寬度為5公尺。以如上現況,則就616地號5筆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4.7公尺至4.85公尺、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合理及必要,方足使原告所有之616地號5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核確係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於合法新建時,應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系爭622

地號土地不當然應繼續維持私設道路之使用,留設2公尺寬度之道路即足供原告通行;又使用執照僅屬行政處分,不能認為有構成要件效力而得拘束被告或法院等語。惟查,616地號5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其上已興建建物,均非新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六簡卷第27-47頁),是本件非屬土地申請新建得重新規劃留設通路之情形。又張鎮源於86年間起造前開建物時已規劃系爭62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原告本得自其所有616地號5筆土地,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通行至南環路。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中興段62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呈L型,供公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3-76頁、不爭執事項㈥、㈨),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622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62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上受有限制,殊無於拍定後,再推翻辯稱原告不應獲得以路寬5公尺通行之利益。再者,前開建物之臨路寬度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設5公尺寬之通路,方符法制,616地號5筆土地亦應符合上開規定為建築規劃,始足敷土地之通常使用,被告抗辯應通行路寬為2公尺之方案,明顯不符上開規定,無法使原告達到通常使用616地號5筆土地之目的,尚無可採。⒌被告再辯稱原告於616地號5筆土地上各有興建房屋,可將屋

前加蓋之鐵皮遮雨棚拆除後,就可多出約3公尺範圍可供通行等語,惟依被告所辯,鐵皮遮雨棚係坐落在616地號5筆土地上,位於袋地內,縱使拆除,原告亦無使用該處作為通路之可能。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16地號5筆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622地號土地聯絡環南路對外通行,原告係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6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此乃原告就袋地通行權之正當行使,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又616地號5筆土地需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建築法規對616地號5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基本要求,已如前述。而若616地號5筆土地不能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路線通行,將致其全部土地無法符合原始建築規劃之通常使用,是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難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就系爭6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鋼鐵圍籬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41平方公尺

之土地,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6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自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任何障礙物。又被告自承於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鋼鐵圍籬及障礙物,明示反對原告通行系爭622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鋼鐵圍籬及障礙物,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3.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鋼鐵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22地號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均為雲林縣斗六市中興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地號 原告戊○○ 2 617地號 原告甲○○ 3 618地號 原告蔡炳倫 4 619地號 原告乙○○ 5 620地號 原告丙○○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