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戴金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被 告 陳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794.4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含分割方案圖說)(下稱附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6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2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794.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割方案應採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丙案,含分割方案圖說)(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6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2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有不同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519295號函、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1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臨寬約7米(含水溝)之產業道路,南臨寬
約6.5米(含水溝)之產業道路,西半部中間有寬約2.6米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2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廉使1337號,為賴齡莉、陳瑞潔、陳逸霖等三人公同共有,惟嗣經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磚竹造瓦頂平房(門牌:廉使128號,廉使128號,陳麗紅使用中)、加強磚造平房(門牌:廉使1335號,陳麗紅所有,後方有加蓋磚造瓦頂平房,為陳麗紅所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無門牌,陳麗紅所有)、磚造瓦頂平房(無門牌,陳麗紅所有)。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紅色鐵皮頂建築,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不測量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82、201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不論係採附
圖丙案或附圖丁案,均有臨東側同段706、708地號之道路,且均分足兩造之持分面積,兩造分得之位置均相同。因此,附圖丙、丁案之主要差異毋寧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自同段705-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起算臨東側道路之面寬為5公尺(即附圖丙案),抑或為5.5公尺(即附圖丁案),及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性。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本非方正,多有凹凸之處,因此分割後地形勢必難以方正,故而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性,並非首要考量之處。而本院衡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即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地形怪異、崎嶇,為較難利用之土地,反觀被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整,較好利用,且被告所採附圖丙案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東側道路之面寬逾15公尺;原告所採附圖丁案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東側道路之面寬亦有約15公尺,對於被告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差異不大,但是對於原告而言,因附圖丙案編號甲部分土地自同段705-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起算臨東側道路之面寬僅5公尺;附圖丁案編號甲部分土地自同段705-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起算臨東側道路之面寬僅5.5公尺,雖僅有0.5公尺之差異,然對於原告未來之利用、建築而言,卻相當重要。且原告選擇分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甲部分土地,已然犧牲地形完整性,若又再減縮其臨東側道路之面寬,對原告更為不公,因此,自應採附圖丁案較為公允。縱然被告可能因附圖丁案而使臨路面寬縮減0.5公尺,及地形較不漂亮,但此不利益對被告而言並非重大,反之,原告就臨路面寬多0.5公尺,對於其土地價值及利用,卻至關重要,本院思量再三,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戴金象 3分之1 3分之1 2 陳麗紅 9分之6 9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