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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被 告 林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源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80,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103年度司執第1576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又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案件認拍賣無實益。而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民國89年7月19日起算15年時效,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4年7月19日完成,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7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對陳源謙之所有權有所妨害,陳源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源謙,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郵局退回信件信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7月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2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89年7月19日,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7月19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9年7月20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4年7月19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104年7月19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9年7月19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為陳源謙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陳源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陳源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然陳源謙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前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之情形。又原告為陳源謙之債權人,已如上認定,而陳源謙名下有系爭土地及5臺車輛,財產總額587,810元,此有陳源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堪認陳源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陳源謙怠於行使權利,代位陳源謙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陳源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9年 ⒊字號:螺資地字第038350號 ⒋登記日期:89年4月2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林素玲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89年7月19日 ⒑清償日期:89年7月19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源謙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設定義務人:陳源謙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