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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賜安、被告台灣省政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葉賜安、台灣省政府為共同被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而,台灣省政府已廢除而不存在訴訟權能,原告固主張應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代替台灣省政府為被告,然國家發展委員會並非台灣省政府之業務承受機關,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28日發興字第1120082918號函在卷可憑,故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