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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被 告 葉賜安

台灣省政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葉賜安與被告台灣省政府就被告葉賜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72年11月22日設定之第

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台灣省政府應將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而,省政府組織法已於民國89年4月5日廢止,第10屆台灣省議會亦於87年解散,「省」雖然中華民國憲法明定之地方制度,但88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已將省移除「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並將臺灣省政府縮編改組為中央政府(行政院)派出機關,自88年7月1日起,前臺灣省政府各廳、處、局、會人員、檔案及業務,移由中央各部會概括承受,107年6月30日行政院停派台灣省政府主席,機關預算歸零,省咨議會停止運作,廳舍房舍均移交其他中央機關,目前「台灣省政府」並無省主席可資擔任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行政實體組織存在運作,應可認定。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台灣省政府之業務已移交中央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台灣省政府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應由受移交之機關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於112年8月1日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2年8月16日具狀主張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之主委龔明鑫作為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但國家發展委員會已具狀表示台灣省政府之抵押權業務依廢止前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業移由內政部營建署概括承受,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正確之當事人名稱,原告雖於112年9月6日具狀表示應以行政院院長陳建仁為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仍未合於上開函文所示,本院再於112年9月12日電聯命原告於閱卷後3日內陳報正確之當事人,原告112年9月14日來院閱卷後迄今仍未更正正確之當事人,顯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經本院多次命原告補正,原告未能依限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