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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煜喆

林鼓峯何淑萍曾朝勤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詹捷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忠杉,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勝雄,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3頁),經林勝雄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㈡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原為被告之信徒,有法人登記書(本院卷㈠第13頁)及信徒名冊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本院卷㈠第19頁),報到時經被告時任董事長廖忠杉(下稱廖忠杉)告知原告等信徒資格已被除名,且拒絕告知原告等被除名之事由及何時被除名等,有錄音及譯文可稽(本院卷卷㈠第21頁),是系爭除名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信徒資格;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6、10、16、24、30條所示(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察報告等權利,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等可否行使前揭權利。而兩造對除名之合法性及原告等是否仍有信徒資格既有爭執,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另依民法第64條宣告無效後,應仍確認原告等信徒資格存在以報雲林縣政府備查及為變更除名登記等,故原告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應具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四、又原告等於113年10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㈡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但渠等所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請求權,亦非實體法所規定之形成權,其本質仍係在確認法律關係,故其追加訴之聲明,雖使用「請求宣告」等聲明,但實質上仍為確認之訴。又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為確認之訴,要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原告所擔任之董監事職務都是無給職,而且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已經到第六屆,即本件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查,原告所聲明確認者為將渠等由信徒中除名之各該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無效,及渠等對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而非確認渠等對被告之董事、監事關係存在,故即便被告之董監事聯席會已經跨屆,但經由本判決仍能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信徒關係是否仍得向後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内,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均為被告之信徒,均因被告以不知名理由將原告等除名,依前揭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確認信 徒資格存在。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原為被告之信徒,有法人登記書(原證一)及信徒名冊可稽(原證二),原告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原證三),報到時經時任被告董事長廖忠杉(下稱廖忠杉)告知原告等信徒資格已被除名,且拒絕告知原告等被除名之事由及何時被除名等,有錄音及譯文可稽(原證四),是系爭除名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信徒資格;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6、10、16、24、30條所示(原證五),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察報告等權利,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等可否行使前揭權利。而兩造對除名之合法性及原告等是否仍有信徒資格既有爭執,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應具確認利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先說明。

㈢又依據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

大會連續二次予以除名。」(參原證五),然原告等並未有接到召開信徒大會通知而連續二次未出席之情形,或有其他得以除名之情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㈣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按總會決議之

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雖具財團法人之人格,但同時成立有信徒大會具有非法人圑體之性質,然被告等究以信徒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將原告等除名尚不明確,為此先以民法第56、64條請求關於被告對原告等除名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保留其他的請求權,於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資料後再行追加或變更,其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則原告之信徒資格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應仍然存在。

㈤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函表示:「惟遭除名信徒如對貴

法人前揭會議決議有爭執者,請轉知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定其法律關係。」,然被告從未通知被除名之事,直到111年11月27日前往參與被告之信徒大會才知被除名,顯見被告之人員係為派系鬥爭問題,而不按循法律程序,也刻意不告知企圖達到其排除異己的目的。

㈥108年12月1日被告董監事選舉無效,有鈞院109年訴字第62

23 號判決可稽(原證六,下簡稱前案),其選出之董監事將原告等除名之決議自然無效。

㈦對於原告等遭除名事由部分:

⒈對於原告林煜喆部分:

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主張原告林煜喆有損廟譽部分,被告應提出證明,雲林縣政府僅檢覆董監事會議紀錄,未有附件,請求再向雲林縣政府調取。

⒉對於原告林鼓峯部分:

被告明知原告林鼓峯裝設監視器部分係經過董監事決議,且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並非判決,被告董監事會議紀錄竟載有判決書,刻意混淆),理由載:「…有星豐科技資訊社請款單及廣福宫支出憑證各4份在卷可參,足認廣福宮確實有委由被告在廣福宮内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在廣福宮内其所指之辦公室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錄影設備通常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目的即在於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故廣福宮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可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況縱認廣福宮董監事會議決議未同意在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一併安裝錄音功能,惟被告嗣後加裝錄音功能,乃係時任廣福宮總幹事林煜喆之要求始加裝,且據證人廖立民、林煜喆所述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幾乎屬公共開放空間,廣福宮職員、信徒及友宮人員均可出入,亦難認係非公開之場所,又告訴人亦未能指出被告安裝錄音功能之行為有何錄取其非公開活動之言論、談話。㈡綜上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内加裝錄音功能之行為,難認係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場所、談話行為。」(原證七)。足證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監視器或有非法情事,被告扭曲藉詞排除異己。

⒊對於原告曾朝勤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曾朝勤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1年25日連續兩年未出席信徒大會等並非實在:

①而108年12月1日曾朝勤有到場,此由被選上董事而

表明不宣示,有選舉報備表可稽(原證八),當時原告曾朝勤只是不想領選票,而非未出席,核先敘明。次查被告通知信徒108年12月1日信徒為董監事選舉,而非召開信徒大會,有通知單可稽(原證九),被告經鈞院通知補正信徒大會紀錄而無法補正被駁回(原證十),及經鈞院110年11月5日前案判決已認定該次為進行董監事選舉而非召開信徒大會,被告罔顧前案判決,刻意於110年12月13日 、111年10月28日由詹捷凱(前案訴訟之代理人) 提案於董監事決議仍以該理由將原告曾朝勤除名,可知被告將原告曾朝勤除名僅為因被告內部派系鬥爭而故意編造理由將原告等除名。

②被告應提出於其所主張108年12月1日、109年11年 2

5日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原告曾朝勤參與信徒大會之證據,如未召開且未通知,或未讓原告明確知悉上開期日為信徒大會,自無以其未與會而將其除名。

⑵對於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主張原告有損廟譽部分:

被告應提出證明,雲林縣政府僅檢附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未有附件,請求再向雲林縣政府調取。

⒋對於原告何淑萍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何淑萍未參加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議、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而108年12月1日董監事選舉無效,基於無效選舉而召開之監事、董監事聯席會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出席前開會議而將原告何淑萍除名。再者被告應舉證有通知原告何淑萍召開監事、董監事聯席會。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勝雄(下稱林勝雄,現已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帶訴外人廖學龍(下稱廖學龍)質問信徒兼志工之原告林鼓峯,當場林勝雄質問原告林鼓峯為何沒有到廣福宮說明裝設錄音的事,並表示沒有說明可能稍微會有事情,期間廖學龍向原告林鼓峯嗆聲:你給我比看看…,過去林鼓峯處,後抓林鼓峯的手,甚至辱罵林鼓峯「幹你娘」、「你給我記住」、「你緊量準備多一點」(台語)等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原證十一),讓原告林鼓峯心生畏懼,當時其等的語言讓原告林鼓峯認為有受到威脅,表示被恐嚇,只是描述當時的狀況 ,並無毀損被告廣福宮的廟譽。此案業經雲林地檢署偵查可調取該案卷。

⒉另林勝雄之人馬即訴外人楊世彬(下稱楊世彬)於108年

8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被告宮内見訴外人李政哲(下稱李政哲)與林勝雄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哲之臉部,致李政哲因而受有左上唇挫傷、左上唇内側破皮等傷害,該案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起訴書可稽。當晚就發生陳清達於廣福宮廟前開槍之事。故原告林鼓峯所指並非空穴來風。

⒊關於原告林鼓峯所指被告廟内帳務不清的部分,目前業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中。

⒋依據所調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6599

號)妨害秘密案,原告林鼓峯裝設監視器部分係經過董監事決議,且為時任總幹事林煜喆與副總幹事廖立民通知安裝牽線,原告林鼓峯並向廣福宫請款有支出憑證可證,足認被告廣福宮確實同意原告林鼓峯在廣福宫内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且告訴人亦知悉原告林鼓峯有在廣福宮内其所指之辦公室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錄影設備通常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目的即在於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故被告之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可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監視器或有非法情事,被告以此為由開除原告林鼓峯之信徒資格並無理由。

⒌被告以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係以原告何淑萍未參與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議及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而解職,再開除其信徒資格(被告答辯狀附件一)。然查,該次董監事選舉不符合章程而有無效之情事,且原告何淑萍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是以原告何淑萍並非被告之監事,自無出席董監事會議之義務,更何況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參與被告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之董監事,其選舉之效力業經鈞院宣告為無效,則被告所為開除原告等信徒資格之決議自屬無效。

⒍被告執事者執行被告廟内事務理應受所有信徒監督與評

價,原告林鼓峯針對執事者所為之評論,不等於對於廣福宮的不敬或毀損其廟譽。再者,被告將原告等開除信徒資格單純為了排除異己,否則被告前董事即訴外人詹捷凱(下稱詹捷凱)曾因選舉恐嚇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原證十三),不但仍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甚至於開會提案開除原告等信徒,可見被告係為排除異己將原告等信徒資格開除,而與原告等是否有毀損被告廟譽之行為無關。

⒎原告曾朝勤、林煜喆部分:

⑴執行法人團體事務之人,本可受公評且應受大眾監督

及公評,為社會常情,原告曾朝勤、林煜喆對於執事者的行為提出評論無非為提醒其能夠本於清明、公正的方式為廟方執行廟務,不能將對執事者的評論與監督等同於對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者」,否則執事者將以此作為保護傘恣意而行。

⑵另被告主張將原告曾朝勤開除信徒資格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為鈞院卷㈠第201頁所附之光碟及第203頁之書面資料。然該光碟中原告曾朝勤僅表示:「把持了30幾

年,要去改革,擋人財路」(參光碟43分左右),顯然原告曾朝勤只是表達希望改革之意而受到他人阻擋,此不應評價為有損廣福宮之廟譽者」。再者卷㈠第203頁之書面資料,為被告自行書寫,其内容應由被告證明,此書面不具證明力。

⒏原告何淑萍部分:

⑴被告將原告何淑萍除名的基礎事實應限定於董監事會

決議除名時之内容,應僅限於原告是否經通知於110年1月23日未出席會議,而不及於其他期日:

①原告何淑萍遭被告除名之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經被告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依照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審查信徒除名名冊所載,原告何淑萍遭除名之事由,為110年1月23日當日未參與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而以連續二次無故不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而將何淑萍除名(參鈞院卷㈠第117頁)。暨被告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之相關資料被除名的事由係110年1月23日未參與監事會議及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不包含其他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0日等二個日期之會議,自無理由且原告何淑萍也不同意將上開決議除名的事由擴張至其他期日⑵被告之捐助章程規範之會議範圍為何?且同日連續召

開監事、董監事聯席會議是否即屬連續兩次會議未出席?①按被告之捐助章程第51條規定:「本法人董監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或董監事全體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但因 病請假、出國請假等有證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範僅記載「會議」是否包含監事會議不得而知。

②退步言,如將監事會議包含在内,另被告監事會議

、董監事聯席會議均為同日召開,上開規範對於計入方式也不明,如均計入,只要有一天未出席會議即可將其除名,顯然過於嚴苛。

⑶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何淑萍於110年1月23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110年1月23日召開監事會議,是以110年1月23日當日並無連續二次無故不參加會議:

①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原告何淑萍被告於110年1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

依據被告112年6月5日陳報狀表示: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係以LINE通訊軟體於群組内通知(附二)」(卷㈠第325頁),可知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係以LINE群組上通知,並未寄信給原告何淑萍。至於證人林惠君雖證稱該次有特別寄信,其證述内容與回執内容及被告上開陳報狀内容不符,應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惠君雖證述:「(法官問:除了用LINE跟電話通知,110年1月23日會議有特別以信件寄給何淑萍?)不會特別寄,現在都用LINE跟電話通知,110年1月23日會議有特別以信件寄給何淑萍。」、「(法官問:信件是你寄的,還是別人寄的?)我不記得是否為110年1月23日的會議,但我有留存收執聯。」、「(提示本院卷㈠第327頁)你所說的寄通知給何淑萍,是否這次的送達回執?)對。」、「(法官問:110年1月23日開該二次會議,你於109年12月16日就寄信件給何淑萍,是預留會議之前置期間?)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寄這封信給何淑萍,是叫他來蓋印章。」、「(法官問:是否可以提出110年1月23日參加會議之回執,交由被告陳報法院?)可以。」等語,而證人林惠君表示110年1月23日開會有寄信給原告何淑萍已與原告上開陳報狀主張不同,再者其表示所寄的信回執就是鈞院卷㈠第327頁之回執,但該回執是109年12月16日,依據被告的主張至110年1月23日中間尚有召開109年12月20日會議,且證人林惠君後改稱該回執應係通知原告何淑萍來蓋印章,故109年12月16日不可能為通知原告何淑萍召開110年1月23日之會議。

②被告於會議前一日才以群組通知開會,通知内容僅

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召開監事會議,且不知原告何淑萍是否已讀,其通知應不合法:

甲、附件二群組上之信息内容係於110年1月22日發出 「本周六下午2:00第五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110年1月23日發出「今天下午2:00第五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看到訊息的…請留言讓我知道」(鈞院卷㈠329頁),兩次所通知均為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要召開監事會議,且前一晚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出董監事聯席會議通知,故此通知應不符合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送達,又根本無法確認原告何淑萍是否有收到該訊息,此送達效力自屬有疑,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何淑萍受合法通知而未出席會議。

乙、退步言,即或認為上開群組通知已生通知之效力,則該通知内容僅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載明要開監事會議,故應僅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生效,未及於監事會議,被告自無以原告何淑萍未參與該日監事會議、董監事聯席會議等而將原告何淑萍除名。

㈨並聲明:

⒈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⒉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何淑萍(時任監事)除名理由:

⒈無故未出席109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2月2

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110年1月23日監事會、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⒉依據:被告捐助章程第51條第1款、第52條規定,經董監事會決議解職後,其信徒資格一併開除其會籍。

⒊經過:依據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解職並開除其會籍,經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准予備查(以上詳附件一資料)。

㈡關於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除名理由:

⒈渠等為取得廣福宮廟產之管理控制權,積極介入理監事

選舉事務,而有下列有損廣福宮廟譽、有傷崇敬聖母之信念等不當行為(另原告曾朝勤部分,並有108年12月1日、109年11月25日兩次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應予除名:

⑴被告前於108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而董監事係由信徒代

表直選,原告曾朝勤、林鼓峯為增加渠等派系支持者之票數,濫充新增26名信徒代表,並於確認該新增信徒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之相關前案,在法庭為「107.11.01.董監事聯席會時有審查新增信徒代表申請書、有傳閱26名新增信徒名單、該次會議決議新增信徒26人」等不實陳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獲法院採信(詳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⑵於該次被告之董監事改選前,將廟前私人攤商與民眾

糾紛之持搶恐嚇事件,由原告林煜喆、曾朝勤向媒體散布係廟方與黑道人士掛勾以恐嚇信徒等不實言論,並由原告林鼓峯於媒體前捏造係廣福宮董事長派二崙鄉代前去恐嚇伊等語,事後經警方調查,均與廣福宮無關。

⑶原告林煜喆任被告之總幹事期間,指派原告林鼓峯於

廣福宮董事長及職員辦公室裝設攝影機及錄音器,窺探隱私,案發後原告林鼓峯辯稱是總幹事即原告林煜喆指示伊裝設、原告林煜喆則辯稱是被告之董監事會議本有決議裝設攝影機等語。惟被告縱有裝設攝影機之必要,目的純為防盜或保全,且影像足矣無須錄音,上開行為均非合理目的。

⑷原告林鼓峯因擅自裝設前述攝像錄音器材後,遭時任

被告之董事長偕同一友人前往質疑,原告林鼓峯即將之渲染與廟前私人商家與民眾糾紛之持搶恐嚇事件相關、由廟方派二崙鄉代表恐嚇伊等不實言論。

⑸在渠等濫充新增26名信徒代表,遭被告訴請確認信徒

資格不存在後,依渠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要求若要息事則九名董事由渠等擔任(共17名理事)、並由原告曾朝勤擔任董事長才可,否則花多少錢都要訴訟到底等,目的均為私人利益分贓。

⒉依據: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損廣福宮廟譽

,不得為廣福宮信徒;第13條規定無故連續兩次未出席信徒大會應予除名。⒊經過:依據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除名,經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覆再具體明確說明。另案辦理;再於111年10月28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除名,經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函准予備查(以上詳附件一、附件二資料)。

㈢本件為確認之訴,要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原告所擔任之

董監事職務都是無給職,而且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已經到第六屆,即本件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兩次予以除名。

㈡同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損本宮廟譽者不得為本宮信徒。

㈢同章程第51條第2款規定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得經

董事或董監事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2條規定,本法人董監事因故被公決解職者,其信徒資格應開除其會籍。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函

同意備查被告以原告曾朝勤、林煜喆、林鼓峯有損被告宮廟廟譽及原告曾朝勤連續兩次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為由,將其等除名,上開將原告三人予以除名之會議係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該次決議認為上開原告三人應予除名之事由載明於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51頁至52頁)。

㈤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同

意備查被告以原告何淑萍連續兩次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除解職,並予開除信徒資格會籍,上開將原告何淑萍決議解職監事並予開除信徒資格會籍之會議係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該會議決議報雲林縣政府備查所附之審查信徒除名名冊記載原告何淑萍無故不參加董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為110年1月23日第1次監事會議及110年1月23日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本院卷㈠第117頁)。

㈥本件原告林鼓峯經林勝雄提起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選舉無效,該事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後臺南高分院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㈧本件原告等係經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出之董監事決議除名及開除會籍。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是否無效?若該次選

舉無效,所選出之董監事召開上開會議將原告四人除名及開除會籍是否亦無效?㈡原告曾朝勤、林煜喆、林鼓峯是否有為損害被告廟譽之行

為?原告曾朝勤是否連續兩次無故為出席被告之信徒大會?㈢原告何淑萍是否無故不參加被告110年1月23日第1次監事會

議及110年1月23日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㈣原告等人之被告信徒身分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選舉無效,該事件經上訴臺南高分院,後臺南高分院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等係經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出之董監事決議除名及開除會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即便上開董監事選舉是否無效,該次選舉當選之董監事召開會議將原告等除名並開除會籍之效力未定,仍不影響本院自為審認判斷本件各項爭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信

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原告林煜喆以有被告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一節第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不得為信徒」之規定除名,依被告所呈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議紀錄,其具體除名原因有:

⑴指使原告林鼓峯在宮偷裝竊聽器,已屬重大違規並已承認(判決書為證)。

⑵把別人對他的指控造謠成對廟方的指控。

⑶和被告曾朝勤公開誣指本宮帳目不清黑幕重重但又拿不出證據。

⑷誣指本宮叫黑道開槍,損害本宮廟譽甚大。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

⒉經查:

⑴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中裝設監視器

部分,係經過被告之董監事決議,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既為就原告林鼓峯之行為提起公訴,更無所謂原告林煜喆指使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裝設竊聽器而遭法院判決在案,有判決書為證之情形,可見上開會議之決議依據已有瑕疵。又雲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處分理由為「…有星豐科技資訊社請款單及廣福宫支出憑證各4份在卷可参,足認廣福宮確實有委由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林鼓峯,下同)在廣福宫内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且告訴人 亦知悉被告有在廣福宮内其所指之辦公室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錄影設備通常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目的即在於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故廣福宮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可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況縱認廣福宮董監事會議決議未同意在安装監視器錄影設備時一併安裝錄音功能,惟被告嗣後加裝錄音功能,乃係時任廣福宮總幹事林煜喆之要求始加裝,且據證人廖立民、林煜喆所述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幾乎屬公共開放空間,廣福宮職員、信徒及友宮人員均可出入,亦難認係非公開之場所,又告訴人亦未能指出被告安裝錄音功能之行為有何錄取其非公開活動之言論、談話。㈡綜上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内加裝錄音功能之行為,難認係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場所、談話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足證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竊聽器或有非法情事,則即便原告林煜喆指示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內裝設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亦無何違法可言,且該事由亦與所謂「有損本宮廟譽」無任何關係。

⑵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煜喆把別人對他的指控造謠成

對廟方的指控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林煜喆受到何等指控,又如何將該等指控造謠成對廟方的指控,且被告於本件進行中亦未為何具體之說明,可見以此點決議原告林煜喆有損被告廟譽,亦屬無憑。

⑶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煜喆和原告曾朝勤公開誣指本宮帳目不清黑幕重重但又拿不出證據部分,經查:

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記者:廣福宮改選董監事、大同醬油董事長跟前總

幹事,這一派人馬挑戰原本的董事長,指控改選過程當中暴力介入,還說廟方帳目不清(此畫面為109/12/1投票當日)。

原告曾朝勤:把持了三十幾年啦,咱們要去給人家

給改,擋到人的財路記者:廟方否認指控,還說遭到抹黑。

林勝雄:那是對方故意要誣賴,因為選舉,對方為

了要選董事長,為了這個事情硬要誣賴廟方有做這個代誌。

②依據上開新聞錄影晝面之勘驗結果:乃係原告曾朝

勤表示「把持了三十幾年啦,咱們要去給人家給改,擋到人的財路」等語,但並未見原告林煜喆指稱被告之廟方有何帳目不清之情事,故原告林煜喆是否有與原告曾朝勤共同指稱被告之帳目不清,尚乏客觀之證據。故本院認為不能僅能以上開記者播報上開内容即認為原告林煜喆有為損害被告廟譽之行為。退步而言,即便原告林煜喆有指稱被告之帳目不清,亦係針對林勝雄的評論與監督,與損害被告之廟譽並不相同。本院認為執行法人團體事務之人,本可受公評且應受大眾監督及公評,為社會常情,原告林煜喆對於執事者的行為提出評論亦可能僅為提醒其能夠本於清明、公正的方式為廟方執行廟務,不能將對執事者的評論與監督等同於對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者」,否則被告方執事者將以此作為保護傘恣意而行。

⑷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煜喆誣指本宮叫黑道開槍,損

害本宮廟譽甚大部分,被告以原告林煜喆之行為有損被告廟譽係以記者播報内容為依據。然查:

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勘驗時間長度為1分35秒,為TVBS新聞台之2019/8/10之新聞畫面:

甲、00:00-00:13記者:監視器畫面,一名男子持槍瞄準,但是似乎卡彈了。地點就在雲林西螺廣福宮附近,接著他上車走了,廣福宮前總幹事指控,這名男子是董事長的人馬,持槍恐嚇。

乙、00:13-00:30(畫面右方人士是林煜喆指著廟口這家商店給記者看)記者:朝這邊開啊。

被告林煜喆:哎,對對,對對哦。

記者:啊,就卡彈了。齣〜被告林煜喆:送去修理,修理完再來開~都有關係,他們找來的。

記者:他說(這個他指的是林煜結)董事長帶二崙鄉代會主席來恐嚇志工,之後就有開槍事件,還出示志工遭恐嚇的監視器。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78頁)。

②然觀原告林煜喆指開槍的人為被告時任董事長的人

馬,而被告時任董事長僅為被告當時之實際管理廟務之人,並非被告本身,原告林煜喆即便為上開指述,至多僅係毀損被告時任董事長之名譽,而非毀損被告本身之廟譽。

③況林勝雄之友人楊世彬於108年8月9日晚間7時51分

許,在廣福宮内見李政哲與林勝雄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哲之臉部,致李政哲因而受有左上唇挫傷、左上唇内側破皮等傷害,該案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㈡第11頁)。當晚就發生陳清達於廣福宮廟前開槍之事。故原告林煜喆即便有指稱被告之時任董事長指使黑道開槍乙事,所指並亦非全然無稽。

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亦難謂原告林煜喆之行為確實屬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損本宮廟譽」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林煜喆之行為非屬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

規定「有損本宮廟譽」之情形,則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林煜喆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仍為存在。

㈢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鼓峯信

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部份:

⒈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以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原告林鼓峯以有被告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一節第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不得為信徒」之規定除名,依被告所呈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議紀錄,其具體除名原因有:

⑴在本宮偷裝竊聽器,並已承認(判決書為證)。

⑵造謠廟方用黑道恐嚇他。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

⒉經查:

⑴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偷裝竊聽器部

分,依據本院所調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內認定原告林鼓峯裝設監視器部分係經過被告之董監事決議,且為時任總幹事林煜喆與副總幹事廖立民通知安裝牽線,原告林鼓峯並向被告請款有支出憑證可證,足認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內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林鼓峯有在被告宮廟內裝設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錄影設備通常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目的即在於完整紀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紀錄現場之狀況,故被告之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可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監視器或有非法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採之理由亦為本院所是認,則被告以此為由開除原告林鼓峯之信徒資格並無理由。

⑵上開會議紀錄指原告林鼓峯造謠廟方用黑道恐嚇他部份。查:

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00:31-00:38原告林鼓峯:帶人進來恐嚇我,是這樣阿。

記者:恐嚇什麼?原告林鼓峯:就是罵三字經的啦,或是有的沒的那一種。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8頁)。然原告林鼓峯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誰對其為恐嚇行為,則其上開向記者所述之事並非有損被告廟譽之行為。

②況林勝雄曾帶廖學龍質問信徒兼志工即原告林鼓峯

為何沒有到廣福宮說明裝設錄音的事,並表示沒有說明可能稍微會有事情,期間廖學龍向原告林鼓峯嗆聲:你再給我比一次看看…,並過去原告林鼓峯處,後抓原告林鼓峯的手,甚至辱罵原告林鼓峯「幹你娘那麼大聲幹甚麼」、「我要讓你了解」、「你給我記住這句話」、「你緊量準備多一點,我這樣講比較快,準備多一點」(台語)等,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勘驗原證十一之錄影光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縱有指廟方以黑道對其恐嚇,亦係原告林鼓峯因上開情事受到威脅致心生畏懼,而就當時之狀況為主觀之描述其並無毀損被告廟譽之故意或過失。

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鼓峯指稱被告用黑道對其恐嚇,即便不能全然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亦不能認為其所為係屬誹謗行為,而有損被告之廟譽。

⒊綜上,原告林鼓峯之行為非屬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

規定「有損本宮廟譽」之情形,則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鼓峯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林鼓峯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仍為存在。

㈣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曾朝勤信

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以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原告曾朝勤以有被告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一節第第13條「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兩次」及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不得為信徒」之規定除名,依被告所呈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議紀錄,其具體除名原因有:

⑴公然毀謗本宮30多年來帳目未清,但他才進來當監事只有4年,又拿不出證據,有損廟譽。

⑵公開說擋到董監事財路,也說不出是誰?⑶廟前開槍事件與本宮無關,卻硬扯到本宮造成恐謊。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

⒉經查:

⑴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曾朝勤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

兩次部分依被告之審查信徒除名名冊所載係止原告曾朝勤無故未出席被告108年12月1日、109年11月25日信徒大會,有上開審查信徒除名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5頁)。然查,108年12月1日原告曾朝勤有到會議現場,僅係被選上董事而自願宣佈放棄資格,不宣誓任職,此有董監事選舉結果報備表在卷可找(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且該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召開之會議為為董監事聯席會議,而非召開信徒大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且被告經本院通知被告補正該次會議為召開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但被告無法補正,經本院以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法人變更登記之被聲請,有本院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7頁),故原告曾朝勤並非於108年12月1日未出席被告之信徒大會,可以認定。故即便原告曾朝勤於109年11月25日未出席被告之信徒大會,亦非連續二次未出席信徒大會,被告以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將原告曾朝勤予以除名,即屬無憑。

⑵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曾朝勤毀謗被告30多年來帳目不清、公開說擋到董監事財路部分:

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記者:廣福宮改選董監事、大同醬油董事長跟前總

幹事,這一派人馬挑戰原本的董事長,指控改選過程當中暴力介入,還說廟方帳目不清(此畫面為109/12/1投票當日)。

原告曾朝勤:把持了三十幾年啦,咱們要去給人家

給改,擋到人的財路記者:廟方否認指控,還說遭到抹黑。

林勝雄:那是對方故意要誣賴,因為選舉,對方為

了要選董事長,為了這個事情硬要誣賴廟方有做這個代誌。

②然觀上開勘驗內容,有關「還說廟方帳目不清」等

語,為記者之報導,並未見原告曾朝勤有指稱被告30多年來帳目未清等情,而記者之報導內容之依據是否由原告曾朝勤之指述而來,亦不清楚,難認原告曾朝勤有指稱被告廟方帳目不清之情事。

③退步而言,即便原告曾朝勤有指稱被告之帳目不清

,然此為針對林勝雄的評論與監督,與損害被告之廟譽並不相同。本院認為執行法人團體事務之人,本可受公評且應受大眾監督及公評,為社會常情,原告曾朝勤對於執事者的行為提出評論亦可能僅為提醒其能夠本於清明、公正的方式為廟方執行廟務,不能將對執事者的評論與監督等同於對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有損本宮廟譽者」,否則被告方執事者將以此作為保護傘恣意而行。④又由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曾朝勤雖有表示:

「把持了30幾年,要去改革,擋人財路」,然此僅係原告曾朝勤表達被告之執事人員有非法或不正把持廟務之行為,並欲對廟務進行改革受到阻力,並非攻訐被告本身,況上開言論是否正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故上開言論此不應評價為有損被告廟譽之行為。

⑶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曾朝勤將與被告無關之廟前開槍事件硬扯到被告部分:

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勘驗時間長度為1分35秒,為TVBS新聞台之2019/8/10之新聞畫面:

甲、00:00-00:13記者:監視器畫面,一名男子持槍瞄準,但是似乎卡彈了。地點就在雲林西螺廣福宮附近,接著他上車走了,廣福宮前總幹事指控,這名男子是董事長的人馬,持槍恐嚇。

乙、00:13-00:30(畫面右方人士是林煜喆指著廟口這家商店給記者看)記者:朝這邊開啊。

原告林煜喆:哎,對對,對對哦。

記者:啊,就卡彈了。齣〜被告林煜喆:送去修理,修理完再來開~都有關係,他們找來的。

記者:他說(這個他指的是林煜喆)董事長帶二崙鄉代會主席來恐嚇志工,之後就有開槍事件,還出示志工遭恐嚇的監視器。

丙、01:08-01:23記者:帳目需要核對釐清,但是開槍事件又怎麼回事?開槍可是涉及社會治安,警方說明,偵辦經過西螺副分局長黃仁男:

是跟這個雜貨店有口角糾紛,的確是一個玩具槍,那也跟這個廣福宮都沒有什麼關係。

丁、01:23-01:34記者:西螺廣福宮之媽祖廟,供奉的是老大媽,是地方信仰中心,董監事改選,兩派人馬力爭,宗教場所也不平靜。TBS新聞蔡松霖、吳淑萍雲林報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78頁)。

②由上開勘驗結果,就被告廟前開槍事件為陳述者為

原告林煜喆,並未見原告曾朝勤將廟前開槍事件評論與被告有關等情,則被告以此理由,認為原告曾朝勤有損被告廟譽,而決議將原告曾朝勤除名,亦屬無據。

㈤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

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

同意備查被告以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原告何淑萍以有被告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一節第13條「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兩次」之規定除名,依被告所呈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議紀錄及審查信徒除名名冊,就原告何淑萍之具體除名記載為:「依據本宮第七章第51條第二項:連續二次無故不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者予以解職連帶五十二條:本法人董監事因故被公決解職者,其信徒資格應開除其會籍。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議,110年1月23日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審查信徒除名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17頁)。則本件審查原告何淑萍是否連續二次未參加會議,僅限於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議,110年1月23日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不審酌原告何淑萍是否無故未出席被告之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0日等二個日期之會議,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何淑萍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是以原告何淑萍並非被告之監事,自無出席董監事會議之義務。

⑵按被告捐助章程第51條規定:「本法人董監事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或董監事全體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但因病請假、出國請假等有證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範僅記載「會議」是否包含監事會議不得而知。退步言

,如將監事會議包含在内,另被告認原告何淑萍二次未出席之監事會議、董監事聯席會議均為同日召開,上開章程規定對於將會議計入之方式也不明,如均計入,只要有一天未出席不同種類之會議即可將其除名,顯然過於嚴苛。

⑶被告僅以LINE通知110年1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

,並未通知110年1月23日召開監事會議,是以110年1月23日當日並無連續二次無故不參加會議:

①被告僅以LINE群組通知召開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依據被告112年6月5日陳報狀表示:「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係以LINE通訊軟體於群組内通知(附件二)」(本院卷㈠第325頁),可知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係以LINE群組上通知,並未寄信給原告何淑萍。

②證人林惠君於112年7月5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你於被告擔任何職務?)業務助理。(你工作之範圍包括通知信徒來參加被告所舉行之會議嗎?)對。(是否記得110年1月23日的監事會議跟董監事聯席會議前,有無通知原告何淑萍參加該日之二次會議?)我每一次會議都會通知全部的人,先用LINE通知再用電話通知。(所以只要有任何會議,你都會用LINE跟電話通知原告林煜喆、林鼓峯、何淑萍、曾朝勤?)我只有通知董監事何淑萍。(除了用LINE跟電話通知外,會寄信件嗎?)不會特別寄,現在都用LINE跟電話通知,110年1月23日會議有特別以信件寄給何淑萍。(信件是你寄的,還是別人寄的?)我不記得是否為110 年1月23日的會議,但是我有留存收執聯。(【提示本院卷一第327頁】你所說的寄通知給何淑萍,是否這次之送達回執?)對。(110年1月23日開該二次會議,你於109年12月16日就寄出信件給何淑萍,是預留會議之前置期間?)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寄這封信給何淑萍,是叫他來蓋印章。(是否可以提出110年1月23日參加會議之回執,交由被告陳報法院?)可以。(【提示本院卷一第329 頁】有用LINE通知何淑萍參加110年1月23日的二次會議,是否就是這個LINE通知?)對。【證人庭呈LINE對話紀錄】(這二份資料是通知原告何淑萍參加109年12月15日的第五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及同年12月20日第五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的LINE通知嗎?)對。(這二次會議原告何淑萍有無到場參加?)應該是缺席。…(你通知理監事開會,同時用LINE再打電話通知嗎?)通常發群組通知,如果沒有回應,我再LINE通知他,如果還是沒有回應,我再打電話,當天開會我再全部打電話通知。(所以你打LINE通知,應該都在開會前幾天?)對。( 開會當天你再用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對。(你在群組上發通知,及打電話通知的部分,是否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群組上之通知有留存,但是不是每一則通知都在。(你方才提出之LINE訊息,109 年12月15日及109年12月20日都是當天發訊息給何淑萍,說要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嗎?)應該不是當天發的,我應該之前就有打電話,因為何淑萍比較不好通知。(訊息是當天發的嗎?)我印出來的是當天的訊息。(【提示證人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這個訊息?)我不太確定。(你們召開董監事會議都沒有用信件通知董監事嗎?)基本上都沒有,都是用電話通知。(之前曾經發過文件通知董監事開會嗎?)我到職之前我不知道,但是我到職之後都是用電話通知比較多。(你方才說你有用電話通知何淑萍,何淑萍是否會接電話?)太久了,我不確定。(你方才說你叫何淑萍來蓋章,蓋什麼章?)選完之後登記處要資料,我當時有在群組LINE,也有私LINE何淑萍叫他記得來蓋章。(你叫何淑萍來簽名蓋章之外,有無通知開會,抑或是蓋章即可?)太久了,沒有印象。(你方才說大部分都是電話通知,為何那一次你還特別寄通知給何淑萍?)我覺得有點危險,所以寄通知。(掛號信是叫何淑萍來開會還是蓋章?)太久了,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63、165頁】你方才說的通知是否就是這個通知?)是,這個就是方才法官叫我準備的通知資料,這封有特別寄給何淑萍,裡面有講到登記簿補正資料,特別以掛號通知。(登記簿的章後來何淑萍有無來蓋章?)沒有,何淑萍一直沒有來。(109年12月15日已經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隔了五日,109年12月20日有開了董監事臨時會議,是叫沒有蓋章的董監事來蓋章,還是有什麼其他事情?)就是請原告何淑萍來蓋章。(你方才說就是叫董監事來蓋章,但是你提出109年12月20日的LINE紀錄,有來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與你所述不符?)以LINE的內容為主,當天有叫何淑萍來開會。」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5頁)。

③由證人林惠君上開證述內容稱110年1月23日被告的

二次會議有特別寄信予原告何淑萍,其證述内容已與被告112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内容不符,且證人證稱本院卷㈠第327頁之送達回執就是其所述寄通知予原告何淑萍之送達回執,但本件原告何淑萍連續未出席的兩次會議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23日,證人林惠君述所述之送達回執竟然係於109年12月16日就寄件給原告何淑萍,應不可能預留如此長之前置時間通知原告何淑萍於110年1月23日出席會議。且依據被告的主張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23日中間尚有召開109年12月20日會議,且證人林惠君後又改稱該回執應係通知原告何淑萍來蓋印章,故109年12月16日應不可能為通知原告何淑萍召開110年1月23日之會議。況本院又再請證人林惠君庭後提出通知原告何淑萍出席110年1月23日被告之兩次會議之信件通知送達回執,然證人林惠君迄今並未提出,故不能認為其上開證述可信,應認被告就110年1月23日之二次會議並未以信件通知原告何淑萍出席。

④又被告於會議前一日才以群組通知開會,通知内容

僅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召開監事會議,且不知原告何淑萍是否已讀,其通知應不合法:

甲、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之信息内容於110年1月22日發出之訊息為:「本周六下午2:00第五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110年1月23日發出之訊息為:「今天下午2:00第五屆第7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看到訊息的…請留言讓我知道」(本卷㈠第329頁),兩次通知均為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要召開監事會議,且遲至開會當日前一晚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出董監事聯席會議通知,故此通知應未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送達,又根本無法確認原告何淑萍是否有收到該訊息,此送達效力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何淑萍即便未參加110年1月23日之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亦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何淑萍致其未能出席會議,當非屬「無故」不參加會議。

乙、退步言,即或認為上開群組通知已生通知之效力,則該通知内容僅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載明要開監事會議,故應僅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生效,未及於監事會議,被告自無以原告何淑萍未參與該日監事會議、董監事聯席會議等而將原告何淑萍除名。

㈥承上,雖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是否無效乙節,

仍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被告之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將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由信徒中除名之決議部分,及被告之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將原告何淑萍由信徒中除名之決議部分,所持之除名事由,均與被告之捐助章程規定不符,故上開被告董監事聯席會將原告等由信徒中除名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然存在,可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等依據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另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