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張鈞傑被 告 蘇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櫻泰製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櫻泰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櫻泰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改請求為被告應將櫻泰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110年12月6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文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員工日報表及客戶訂單,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並刪除訴之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上開變更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櫻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櫻泰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櫻泰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文件及客戶訂單、員工日報表,該文件資料均與櫻泰公司營業情形有關,原告自得查閱。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但被告所提供文件並不齊全或表示無法配合備其資料,然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筆錄(下稱「530號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既已承諾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顯見被告並非無法提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櫻泰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110年12月6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文件及員工日報表及客戶訂單,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提供「53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文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及客戶訂單供原告查閱,並不予以阻攔,但員工日報表涉及個人隱私,不適合提供原告查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櫻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有權查閱櫻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先予敘明。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若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逕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可達成目的。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臺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櫻泰公司之帳簿等資料供其查閱,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530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被告願將櫻泰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情,有「53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院第59至6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查閱附表三所示資料,在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再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應在列,不以上開明示者為限。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應均屬原告瞭解櫻泰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而得求被告提出之範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資料,被告就編號一至七所示資料已表示同意提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該資料,供原告行使監察權之義務;另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員工日報表應屬櫻泰公司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並非一般公司營業相關之會計帳冊,無法看出公司營運狀況,業經證人即該公司所任之會計師徐昌宏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再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如附表三所示資料,均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櫻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櫻泰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查閱之文件 一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內帳 二 傳票(110年1月至112年6月)、進項廠商(櫻泰開立外包託工帳單)請款支付明細憑單、發票或收據。銷項客戶存表之請款明細憑證、發票 三 110年1月至112年6月銷貨客戶公司訂單(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四 國稅局年度、月申報書、會計401表 五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六 公司銀行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京城銀行)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七 111年1月至112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月報表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銀行轉帳明細表、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員工109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假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加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附表二:
編號 「53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文件 一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 二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三 公司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四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五 公司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京城銀行、玉山銀行) 六 薪資清冊附表三:編號 資料名稱 起迄期間 一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 1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二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三 公司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四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五 公司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京城銀行、玉山銀行) 六 薪資清冊 七 客戶訂單 八 員工日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