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蔡鄭秀絹訴訟代理人 蔡建成被 告 洪賢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2年5月30日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簽訂
「頂樓改建」工程契約書,承攬工作內容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舊有頂樓改建修補換新,承攬報酬約定為170萬元,除訂金外,剩餘款項於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
㈡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訂金20萬元後隨即進場施工進行舊有
屋頂拆除作業,並以需購買改建材料方能進行施工為由,屢次向原告要求先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原告為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分別以現金方式,於同年6月21日給付10萬元,7月4日給付20萬元,7月18日給付1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欄親蓋指印以確認收受款項。
㈢詎料,被告總計自原告處收受60萬元後,於000年0月間僅完
成拆除舊有頂樓作業,尚未開始新建頂樓作業情況下,遂不再進場施工。經原告屢次請求而拒絕進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原告已預付價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完成拆除舊有樓頂後即停止進場施工迄今,致本應由被
告負責處理之拆除作業產生之廢棄物無人處理,原告僅能另尋第三人吳圳得處理,並代被告墊付64,000元費用,原告併主張將墊支64,000元與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報酬為抵銷。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我做了一部分,對方說要趕3個月內做好,二樓要加高,我說
不可以,他說別人有辦法做,要請別人做,我做好的那部分花了多少錢不好計算,大約40幾萬,就是工資、清運、鋼骨等。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30日就坐落雲林縣○○鎮○○路000號
房屋舊有頂樓改建修補換新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惟被告施作一部分即離去,迄今未再進場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該繕本已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並於113年3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13年3月10日已經終止,應可認定。
㈢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實有進場施作一部份,故在契約終止前,被告受領給付用於興建工程,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自其終止契約時起,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扣除已用於工程部分,剩餘多少金額,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本件原告曾自承:期間只有2名工作人員,工程安裝鐵支約10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稱:被告做一部分,那部分不知怎麼換算為價金。只有把屋頂拆掉而已,整修1、2樓,做到2樓就說不做了,1樓也沒有整修。被告拆屋頂、焊接鐵條,沒有銲幾支,被告跟我說工人叫不到,沒有辦法在過年前完工,就生氣不做了,被告說他錢已經去買鐵,但是鐵也沒有交給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僅完成拆除舊有頂樓作業,尚未開始新建頂樓作業就不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到庭陳述:我做好的那部分,花了多少錢不好計算,大概約40幾萬,就是工資、清運、鋼骨等(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均未能舉證究竟施作部分折合價金多少金額,惟原告雖不能舉證於終止契約後尚餘多少金額為不當得利,因被告自承已施作約40幾萬元,堪認其已自認餘額應有20萬元。
㈤原告另主張其因清運墊支費用6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以其抵銷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有理由。
㈥綜上,被告受領60萬元工程款,其中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
予返還,又40萬元中經原告抵銷6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112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