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瓊惠被 告 林嫚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36,000元,分期方式為每月1期,共52期,每期被告應給付10,600元(合計551,2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因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者,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清償之本金。詎雙方於109年1月2日完成交車至今,被告僅於110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6,866元,剩餘544,334元被告始終未依約付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汽車買賣價金544,334元。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雙方於109年1月2日已完

成交車,僅因分期付款而約定車貸結清雙方才向監理機關辦理行政過戶,故交車後之車輛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為被告,而交車後至今,被告陸續積欠罰鍰、稅金、通行費。並導致原告遭行政執行扣款等,共計24,604元,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名稱仍為原告,故原告僅能代墊結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罰鍰及稅金24,604元。

㈢雙方於109年1月2日已完成交車,爾後之車輛實際所有人即使

用人應為被告,而被告於111年1月間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道路施工車,竟因無力負擔維修費用,將系爭車輛棄置車廠,經警方循線通知登記車主即原告,迫於無奈,原告僅能委請友人代聘拖吊車前往拖吊並修復系爭車輛,先代墊支出拖吊費10,000元、維修費2,5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拖吊及維修費用12,500元。

㈣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於110年9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迄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索取帳號表示要清償,卻遲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480條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元。

㈤上開各項金額合計582,438元。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罰鍰繳納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費通知書、執行命令、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制執行解款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對話記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隆進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2,4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