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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台農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瑛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莿桐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洪忠修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司第五屆第1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17日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264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設立,並於106年6月28日更名(原名為台灣國際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本於「擴展臺灣農產品外銷多元通路」、「增能臺灣農產業」之宗旨,致力於協助我國農戶、農企業及食品加工廠將高品質之農產品行銷、推廣於全球,增進我國農產品於全球的能見度及品牌國際化,為推動我國農產品國際化之要角。為求國產香蕉產品穩定出口與外銷,原告擬向被告(原名為保證責任莿桐果菜生產合作社)採購其所生產之香蕉作物,雙方於000年0月間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有效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嗣兩造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從而被告理應立即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未料,被告除於契約存續期間返還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就剩餘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竟拒絕返還。縱經原告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二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限期内返還履約保證金餘款450萬元(下或稱系爭450萬元),被告至今仍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餘款。

㈡、兩造於107年3月9日簽署「合作意向書」(下或稱系爭意向書)時,就合作條件尚未達成明確共識,具體内容仍有待協商後簽署正式「合作契約書」始為確定,此自系爭意向書第5條載明:「針對第三條及第四條合作內容,雙方同意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後三個月内持續協商合作細節,以利簽訂正式合作契約。」等語即明,故兩造就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條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意向書僅係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契約書」前之協商事項,非正式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既已簽署正式「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則具體内容及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準,系爭意向書在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應已由系爭契約書所取代。且系爭契約書第

8、9條已大幅更動系爭意向書第3條所約定的合作條件,無論是「收購價格」、「收購數量」 均已重新議定,導致原告收購成本因此大幅提高,而被告預期獲利則因收購條件調整而大幅調升。從而兩造就集貨廠主體建築及設備之負擔亦重新議定,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6、17條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集貨廠之主體建築及設備。另因原告已諸多讓利予被告,所以針對「機械設備」才特別約定應於終止後無償移轉予被告,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準,不得以合作條件明顯不同之系爭意向書作為解釋系爭合作契約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契約書第22條既將750萬元明確定性為「履約保證金」

,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將其曲解為投資款。且針對系爭45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26條已明確約定在特定違約情形下,被告始能沒收系爭450萬元,且無任何「將450萬元作為投資款,而於契約期滿後無須返還」之約定,足見系爭450萬元確為擔保違約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倘兩造將系爭450萬元定性為「投資款」而非「履約保證金」,則雙方應會於系爭契約書中特別明訂,但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與投資相關之約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450萬元為投資款,而期滿後無須返還」。更何況原告107年及106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查核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將系爭450萬元編列為「存出保證金」項目,且於附註載明:「本公司於107年9月與保證責任雲林縣莿桐果菜生產合作社簽訂契約,…。契約簽訂時,本公司已先依照合約支付預付果款及履約保證金」,並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由此堪認,兩造於107年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之真意,確係將系爭450萬元定性為履約保證金,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不得以其他未約定之理由沒收履約保證金,更不得以系爭450萬元僅為投資款拒絕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誠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乃考量被告在取得政府機關核予的補助前

,對於原告違約所生風險之耐受能力較低,從而約定較高額之750萬元履約保證金;相較而言,被告在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補助款後,針對原告不履約所生風險之耐受程度提高,雙方無須再約定如此高額的履約保證金,因而調整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僅就450萬元之範圍内提供履約保證金予以擔保。因此,兩造乃以「政府機關核發之補助款」作為調整合理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的分界點。另外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0條約定亦係因被告在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補助款」後,原告僅在450萬元之範圍内提供履約保證金進行擔保,被告已無繼續占有3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不因契約是否遭被告解除,均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因此系爭契約書第23、2

7、30條乃針對7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中之300萬元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此約定無礙於履約保證金之定性,不得以系爭契約書第23、27、30條未就系爭450萬元如何返還予以約定,遽認系爭450萬元性質為投資款而無須返還。

⒊系爭契約書從未約定系爭450萬元為集貨場機器設備的購置款

,反之自始至終均將系爭450萬元定性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第26條限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違約事由。且第16條、第17條已約定處理廠及相關機械設備之建置均由被告自行負責,且無任何應由原告出資購置機器設備之約定,足見系爭450萬元與「被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購置之機械設備」,二者毫無關連。實則,由於原告業已用「高出市價一倍以上」之破紀錄高價向被告收購香蕉作為交換條件,兩造方約定:「被告應於合作終止後,無償移轉機器設備予原告」,以利原告繼續扶植其他農產業者,故雙方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無償移轉機器設備,乃原告已諸多讓利予被告之結果,與系爭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實無關係。更何況根據系爭契約書附件8所列被告集貨場之機器設備,其新品購買總價僅「199萬元」,原告豈有以超過機器設備應有價值二倍以上的數額,購置機器設備之可能?更遑論農業機械設備耐用年限僅6年,在將近5年合作期間屆滿後,此等農業機械設備已幾近報廢,於計算折舊後,設備價值更僅剩餘615,952元,原告實無可能花費450萬元向被告取得幾近報廢之機械設備,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明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⒋又原告身為農業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

)於100年扶植設立之公司,前身為「台肥生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董事亦多為農業部透過台肥公司所指派之高階政務官,受政府機關嚴格監督,有投資其他民間事業,過往亦未遭質疑與民爭利,倘若兩造確有投資之事實,原告根本無掩蓋之必要,更不可能為了掩蓋投資而簽署合約内容與實際情況完全相反、矛盾的契約。原告對於系爭意向書關於投資款的約定,經公司財務部及權責單位審査後,確已明確「否決」系爭意向書之投資方案,因而遍觀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均只是記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條件、價格及數量,除未有任何投資字眼外,更無雙方應如何分配利潤之約定,顯然系爭契約書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與投資毫無相關。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書簽署後,依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系爭4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列於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簽核在案,倘原告之承辦人員及會計師所認列之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將因此負刑事責任,不可能僅為掩蓋投資事實,進而甘冒違法風險。

㈣、證人蘇竣奕證述部分:⒈證人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當時受聘於原告之陳冠仲

經理,向其表示擔心系爭契約書會被立法院查閱而遭質疑與民爭利,所以不得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與投資有關之字眼。然證人蘇竣奕為被告代表人之丈夫並受僱於被告,其間具有高度利益關係,其證詞自然偏頗於被告,已難採信。又僅空言陳述,實際未提出其與陳冠仲經理間之訊息往來紀錄,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約定,係為掩蓋雙方投資事實所簽,但訴訟至今均未見被告、證人蘇竣奕提出其等曾反對系爭契約書有關「履約保證金」文字記載之書面證據或往來訊息。

⒉證人又證稱原告投資冷藏庫之數額多達400萬元。倘原告確有

投資400萬元購買冷藏庫,豈會未於系爭契約書中將所投資購買之設備明細及對應價值明確約定?又豈會在無任何書面字據簽署下,輕易放棄價值400萬元之冷藏庫設備?是系爭契約書約定内容與證人蘇竣奕證詞差異甚鉅。況被告自承:「…冷藏庫設備因興建時已附著於主體建築上而無法拆卸移動」,足見「冷藏庫」係附著於處理廠興建完成,性質上本非「移動式設備」,與被告主張系爭450萬元是原告為投資「移動式設備」所支付,前後顯相矛盾,在在顯示證人蘇竣奕證詞與常情顯有違背,自不可採。

⒊證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契約書不一時,以系爭意向書為準,

系爭契約書只是輔助系爭意向書沒有寫到的細節。惟兩造就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條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意向書非正式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當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契約書相衝突時,依照「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應以發生在後,更符合雙方簽署真意之系爭契約書為準,倘若雙方欲保留「先契約」之内容,應會於「後契約」特別記載。證人蘇竣奕所述無非恣意選擇對其有利之條款,無視雙方後續簽署内容早已取代先前協商事項,與常情顯有違背,實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惟契釣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兩造間關於香蕉作物採購之系爭合作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期滿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然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餘款返還原告,顯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餘款,自屬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初就「共同將本國優質之烏龍種香蕉銷往日本」乙事達成初步共識。為謀求建立生產、運銷之長期合作關係,兩造同意「共同投資」集貨洗選包裝場(下或稱系爭集貨場),協議由被告投資興建系爭集貨場之主體建築,原告則投資購買廠區之移動設備,此有兩造所簽訂系爭意向書中第4條第1項:「雙方同意共同投資設立供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外銷合作標的使用之集貨洗選包裝場。」、同條第3項前段:「集貨場總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其中甲方投資300萬元購買移動設備;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投資300萬元興建主體建築;餘額另由乙方向農糧署申請補助。」可證。雙方原先預期農糧署將會依申請而補助被告600萬元,惟農糧署嗣後僅補助300萬元予被告,使雙方合作案面臨300萬元之資金短缺。嗣經兩造協商同意各再追加150萬元之投資金(即雙方各投資450萬元,與農糧署補助被告之300萬元相加,共計1,200萬元),以解決預算不足之難題。但關於農糧署撥款前資金需求,經兩造再次協調,原告同意先暫墊300萬元,待農糧署300萬元補助撥款後,再由被告將其返還予原告。因而原告總計給付750萬元予被告,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代墊之農糧署補助款,被告業已於農糧署撥款後返還予原告,剩餘450萬元為原告依兩造合作内容就移動設備所為之投資。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契約書第22條:「契約簽訂後,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75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將7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目的似乎為擔保其契約義務之履行;惟承前所述,750萬元實則為原告就系爭集貨場之投資(450萬元)與原告預先代墊農糧署補助款(300萬元)兩筆金額之加總。

⒉系爭契約書第23條:「就本處理廠之設置,由甲方協助乙方向

政府申請補助。…乙方並應於取得補助款15日内,將履約保證金中之300萬元返還甲方」。如前所述,可知本條約定所指300萬元性質為原告於農糧署補助前所代墊之款項,非如契約辭句所稱之履約保證金。

⒊系爭契約書第24條:「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如雙方

無另行協議,乙方應於30日内無償移轉處理廠中之指定設備詳如附件8之所有權予甲方,其設備移轉前需為良好可用的狀態。惟雙方得另行協議,由乙方向甲方購買設施與設備」。倘若系爭450萬元款項屬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書為何就其返還之時期及相關約定均付之闕如?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據此,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4條及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内容,依照當事人真意,系爭450萬元款項性質非屬履約保證金,而係建置系爭集貨場移動設備所為之出資,至為灼然。

⒋系爭契約書第27條:「每一產季内,乙方如無法履行契約第五

條附件2及附件3或第八條或第十七條之内容,…甲方得於30日前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第二十二條(應為第二十三條)所提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00萬元並無償移轉第二十四條附件8所提之機器設備,惟乙方如已依合約第二十三條退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仍應無償移轉第二十四條附件8所提及之機器設備」。第30條約定:「如於每個產季開始時的10月1日前雙方並未達成本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十條之契約變更或合意,則甲方或乙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第二十二條(應為第二十三條)所提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00萬元並無償移轉第二十四條附件8所提之機器設備,惟乙方如已依合約第二十三條退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仍應無償移轉第二十四條附件8所提及之機器設備」。據此,為何就被告返還300萬元後所剩餘之系爭450萬元,系爭契約書對此筆款項之返還事宜均隻字未提?卻一而再、再而三的強調系爭契約書附件8(下或稱附件8)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答案不言自明。

⒌且系爭契約書序言:「甲方與乙方欲共謀台灣香蕉產業之進步

並合作進行香蕉之出口與外銷,並針對雙方在產品買賣及處理廠之建立進行合作,簽訂此契約」;再參照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集貨場總投資1200萬元,其中由甲方投資300萬元購買移動設備…」,由此可知二造不僅就香蕉出口與外銷合作外,香蕉處理廠(即系爭集貨場)之興建,亦為雙方合作投資之重要目的之一。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合作推廣本國農產品。倘若原告於契約屆滿後得受領系爭集貨場之機器設備,又可請求返還於契約簽訂時所交付之450萬元,此種契約解釋之方式與公平正義有違。是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450萬元性質上非屬履約保證金,而係用以購買機器設備之投資。原告辯稱伊於兩造合作過程中分毫均未投資,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750萬元,係為原告暫借予被告300萬元

借款,以及原告就兩造合作而投資之450萬元之兩筆款項加總。至於為何不於契約中清楚寫明各該款項之實際用途,卻載為「履約保證金」,實係原告當時承辦人員向被告宣稱,由於原告具有官股色彩,合約可能會被立法院查閱,因此在合約中不能出現投資字眼,否則會被質疑與民爭利,所以才於系爭契約書第22條等處,以「履約保證金」代稱。又附件8之設備原本尚包括價值300多萬元之冷藏庫設備,但由於該設備已與被告之集貨場結合在一起,原告當時考量日後拆除及修復之成本需再花費1、200萬元,且設備折舊於5年後殘值不到100萬元,因而原告決定不將該等冷藏設備列在附件8之内。系爭450萬元係作為購買設備之用途,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後,被告應將附件8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實際投資設備的金額有600萬元,附件8金額大約199萬元,與原告投資的金額不同,是因為未計入冷藏庫的金額所造成的差距,上述詳情,證人蘇竣奕已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敘明。由於就本件合作案農糧署補助為2,987,500元,領到補助後雙方協議補助款一人一半即1,493,750元(2,987,500÷2=1,493,750),因此證人蘇竣奕所證稱之600萬元,即原告投資款加計政府一半補助款(計算式:450萬+1,493,750=5,993,750),然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9日將附件8之設備移轉交付予原告,原告卻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顯然不符誠信且與公平有違。⒎兩造洽談合作之時點,原告正處於被公眾詬病「與民爭利」

之輿論裏(迄今仍持續當中),證人蘇竣奕於庭訊時陳述:「…他們是臺灣國家隊的關係,合約可能會被立法院審閱,不能在契約書出現投資的字眼,不然會被質疑與民爭利…」之證詞,顯屬有據。原告雖一再提出財務報告(原證6、原證12)陳稱系爭45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然該財務報告是依照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之字面意義」而為製作,至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之字面意義」與兩造間之真意是否相符正是本件重要爭點。是原告欲以財務報告證明系爭450萬元確屬履約保證金,顯然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㈢、原告指稱系爭契約書已大幅更動並取代系爭意向書之內容,顯非事實:

⒈原告欲透過原證7及原證8證明已諸多讓利予被告。惟原證7之

新聞係106年10月6日發布、原證8之臉書貼文則是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所張貼,原告持與本件無關之資料宣稱系爭契約書之收購價格已「高出市價一倍以上」云云,似有混淆視聽之嫌。況且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收購價格看似高於系爭意向書「1」元,然實際上該價差係源自於被告尚須負擔其他作業成本所致,原告單以系爭契約書形式上收購價格高於系爭意向書1元,即論系爭契約書已大幅更動系爭意向書之合作條件,已嫌速斷。⒉原告又稱系爭契約書已更改收購條件,但細繹系爭意向書第2

條內容,原告所稱系爭意向書之收購數量為每星期至少1個40呎貨櫃,應屬誤載。再者,40呎貨櫃則相當於數量960箱上下之香蕉,是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契約書於收購内容來說亦無太大之不同,原告宣稱系爭契約書就收購數量已有顯著調升云云,容有誤會。

⒊且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僅約定主體設備與附隨設施設

備應由被告「建設」、「設立」,但經費從何而來?自然是回歸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約定,即由原告投資移動設備;主體設備則由被告負責,餘額由被告向農糧署申請補助。原告宣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已約定主體建築及設備之費用已改由被告負擔,係以錯誤之事實推論,亦誤解系爭契約書之内容,已屬不當。

⒋證人蘇竣奕證稱:「(問:契約書與合作意向書條款不一時,

以什麼為準?)以合作意向書為準,契約書只是輔助意向書沒有寫到的細節…」、「(問:既然有差異,雙方履約時是依照合作意向書還是合作契約書作為正式履約的依據?)一開始是依據合作意向書,因為細節籠統,我們點交產品時有出貨等規定,是列在合作契約書,履約時我們是以合作契約書為依據」。由此可知兩造於履約時之細節應依系爭契約書;但兩造合作之精神與框架,仍應依據系爭意向書所揭示之方向及目的為之。

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竣奕固為被告之經理,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就兩造合作外銷烏龍種香蕉乙事,自磋商至正式簽約,證人蘇竣奕作為被告聯繫窗口,全程均參與其中,原告單以證人身分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已嫌速斷。

⒍據此,系爭契約書之内容均未如原告所稱已大幅更動系爭意

向書之合作條件。因此系爭契約書並未「取代」系爭意向書,而係作為系爭意向書之「延伸」。依照兩造約定,系爭450萬元確係原告為投資系爭集貨場動設備之目的所交付。

㈣、原告尚以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證6)以證明系爭450萬元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但細譯内容,於「十六、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記載:「…契約簽訂時,本公司已先『依照合約』支付預付果款及『履約保證金』。」由此可知,原證6之文件係依照系爭契約書之文意進行製作,除不足以證明系爭450萬元之實際用途,更無法支撐為何原告得於合作結束後,既取得附件8設備之所有權,亦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此一與公平有違之論點。

㈤、據上所陳,系爭契約書第22條所訂之750萬元,性質根本不是履約保證金,而係原告暫墊借予被告之300萬元及投資於集貨場之450萬元兩筆款項之加總。原告交付予被告之450萬元,目的係購置系爭集貨場之機器設備,該筆款項既非用以擔保契約義務之履行,自非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既依約移轉交付附件8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先後於107年3月9日簽署系爭意向書(被證1)、107年9

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原證3),且系爭契約書於112年6月30日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

⒉原告曾匯款750萬元給被告,嗣後被告曾匯款300萬元給原告,均經雙方收受無誤。

⒊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將附件8所示機器設備交由原告收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含附件)、原告公司領據、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處理廠中之指定設施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暨移交清冊、被告112年7月24日雲莿果社字第11200006號函暨附件處理廠指定設施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1-71、129-145、169頁),足信屬實。爰據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再贅述。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書是否已經取代系爭意向書(原告是否受系爭意向

書之拘束)?⒉不爭執事項⒉之750萬元、300萬元性質各為何?⒊原告請求之系爭45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亦或是

系爭意向書之投資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22條固載明:「契約簽訂後,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7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中300萬元為原告先墊借給被告之借款,剩餘之系爭450萬元則是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投資設備之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23條僅約定被告應於取得政府補助款15日內,

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其中300萬元予原告外,均無關於其餘系爭450萬元應於何時返還原告之規定。且第24條(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後)、第27條(因被告產能不足等而解除契約)、及第30條(兩造無法就産品出貨計畫與數量等達成變更或合意)時,被告除應退還其中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僅需無償移轉如附件8所示設備所有權予原告,並無如一般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或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明文,已與一般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不符。

⒉且上開契約條款既已就該75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返還作詳細

約定,應無就其餘之系爭450萬元應於何時、如何返還漏未約定之可能,可見兩造係有意不於系爭契約書為明文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係有意掩飾上開750萬元之性質,應非無據。

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23條「就本處理廠之設置,由甲方協助乙

方向政府申請補助。…乙方並應於取得補助款15日内,將履約保證金中之300萬元返還甲方」之約定,亦與一般「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支付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必待支付方之契約義務已確實履行完畢始予返還者不符。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300萬元之提前返還,係由於原告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收購農產品(香蕉)之價格已「高出市價一倍以上」,已有諸多讓利所致云云,並舉原證7農傳媒之新聞及原證8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第207-21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讓利之情形,而查上開原證7之新聞係於106年10月6日所發布、原證8之臉書貼文則是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所張貼,均係在系爭契約簽訂日107年9月21日之前,如果原告確有收購價格過高之所謂讓利情形,應得在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作物、產品與相關服務價格部分予以調整;況系爭契約書第30條並已明定兩造應於每產季開始前就上開收購價格等協調變更,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應非可採。

⒌綜上情節,被告辯稱本條所約定3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為原告於政府(農糧署)補助被告前代墊給被告之借款,而非如契約文義所稱之履約保證金,應足採信。則系爭450萬元是否如文義所示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有可疑,而有探究其真義之必要。

㈢、而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蘇竣奕到庭結證稱:「(訂了合作意向書後,為何還要訂合作契約書?)原告成立公司是為了外銷,請農政單位來找我們配合外銷,當時洽談之後大概以合作意向書為主,但是他們覺得細節不是很完整,說想要簽訂正式契約…」、「(契約書與合作意向書條款不一時,以什麼為準?)以合作意向書為準,契約書只是輔助意向書沒有寫到的細節,他們是臺灣國家隊的關係,合約可能會被立法院查閱,不能在契約書出現投資的字眼,不然會被質疑與民爭利,才把我們簽訂的金額改成履約保證金,但實質上履約保證金是合作意向書裡面的投資金跟我們向他借貸的週轉金,週轉金部分是因為農糧署補助款要等到設備完成驗收後才會撥款,我們資金短缺的部分當時就請他先代墊,就是300萬元的部分。」、「(原告曾經匯款750萬元給你們?用途?)是,其中450萬元是投資設備的金額,300萬元是借貸金,300萬元已經還了,450萬元部分是他們投資的項目,我們設廠也有投資450萬元,我們合約簽訂時有附註我們要還300萬元及附件八的移動式設備,450萬元等同是他們投資設備的金額。」、「(合作契約書的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就是這個45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是他們為了掩蓋投資的事實。」、「(合作意向書第26條有寫到符合條件要沒收保證金,若是投資款就沒有沒收保證金的問題?)我們當時有反應這份簽訂的話,不把事實簽訂清楚,為了掩蓋投資金額,將錯就錯就變成這樣的結果,他那時候跟我保證合約結束或解約,叫我們返還300 萬元借貸還有他們拿走附件八移動式設備,合約第23或24條有註明這點。」等語明確。原告雖以證人為被告之經理,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而質疑證詞之可信性。然查:

⒈證人之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

取得政府補助金後,於15日內將履約保證金其中之300萬元返還原告;與第24條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第27條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及第30條兩造無法達成契約之變更或合意,而解除系爭契約時,僅規定被告除返還上開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外,並應無償移轉附件8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450萬元應如何返還等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且系爭意向書「第四條合作內容㈢:合作投資集貨洗選包裝場

」與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比對結果,系爭意向書第1款「雙方同意共同投資設立供甲方外銷合作標的使用之集貨洗選包裝場(下稱集貨場)。」之意旨,核與系爭契約書序所載「甲方與乙方欲共謀台灣香蕉產業之進步並合作進行香蕉之出口與外銷,並針對雙方在產品買賣及處理廠之建立進行合作…」之意旨契合;第4款「集貨場由乙方負責營運,甲方負責稽核。」、第5款「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使用集貨場於非供與甲方合作標的之用,乙方進行資材存放、內銷香蕉包裝及存放,則不在此限。」及第6款「甲乙雙方合作期間,集貨場移動設備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於合作期間屆滿後,乙方同意集貨場移動設備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甲方所有。」等約定意旨,核與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0條及第27條、第30條等約定意旨相當。

⒊雖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乙方擬於…地號新建設處理廠之主體建

築一座及可達成十五條所提及之功能所需之附隨設施與設備一套」之約定,其中關於被告提供附隨設施與設備部分,與系爭意向書第四條第3款約定「集貨場總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其中甲方投資300萬元購置移動設備;乙方投資300萬元興建主體建築…」不符,然上開系爭意向書第四條第3款由原告購置移動設備之約定,與同條第6款所約定合作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移動設備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原告之約定相呼應,並與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7條及第30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之移動設備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相符。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書已變更為由被告負責提供移動設備,原告未參與投資等情屬實,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7條及第30條之約定豈有未隨之變更之理!可見證人所證稱系爭契約書未就原告之投資部分予以明文係有意掩飾,然雙方約定之內容應如系爭意向書所載,應足採信。

⒋況且,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6條所載處理廠之附隨

設施與設備(包含附件8所示設備)係由被告負責設置、第22條750萬元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除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告負有將附件8所示之設備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原告外。則原告除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香蕉農產品外,並未就系爭集貨場及設備等進行任何之投資,亦與系爭契約書「序」所載「雙方在產品買賣及處理場之建立進行合作」之意旨不符。

㈣、從而,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45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乙情屬實。被告辯稱系爭4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投資集貨場設備之費用,被告無返還之義務,足以採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