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康金松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振利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800分之2535)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雖於庭期前一上班日傳真狀紙,陳明兩造有和解之望,請求改期,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並無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聲請改期狀所述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業已透過電話聯繫,確有和解之望之情形,且被告於庭期前一上班日始傳真聲請改期狀至本院,又無寄送繕本予原告,而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故本院就被告聲請改期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00年00月間,因資產規劃之故,將名下所有之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800分之2535)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7年11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自97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原告住居使

用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原告所持有,地價稅亦由原告所繳納,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份,均可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詎料,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0日以褒忠郵局存證號碼第25

號及褒忠郵局存證號碼第2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6月7日收到第二封存證信函後,至今仍置之不理。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02年、105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而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