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劉韋志被 告 丁承濂
許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且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訴之要素),僅再將原起訴狀檢附1份到院,職是原告之訴狀與上開法定程式既有未合,且不遵期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