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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張鈺奇律師被 告 林士閎即林文山訴訟代理人 林芷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皓綸訴訟代理人 林采蕎被 告 黃慶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堂被 告 黃俊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鴻文被 告 黃萬清訴訟代理人 黃逸明被 告 黃諸山

張振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被 告 張秋明

黃瀚司

黃永和

黃竟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恩

黃素履被 告 黃于藶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林勝展訴訟代理人 林勝鴻被 告 張士杰

黃昶人

黃昶中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昶隆被 告 張名涵

張杏真

張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⑴部分面積485.5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⑺部分面積494.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A08取得。

㈡編號⑵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5取得。㈢編號⑶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6、A13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A06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A13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⑷部分面積349.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7、A32共同

取得,並按被告A07應有部分10分之7、被告A32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⑸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2取得。㈥編號⑹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9、A30、A20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被告A19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A30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A20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⑻部分面積6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7取得。

㈧編號⑼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00004取得。

㈨編號⑽部分面積30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5、A21、A2

2、A23共同取得,並按被告A15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A21應有部分15分之2、被告A22應有部分15分之2、被告A23應有部分1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⑾部分面積6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0取得。

編號⑿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1取得。

編號⒀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6取得。

編號⒁部分面積730.5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4-1)328.3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A09、A28、原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A09應有部分2161分之1786、被告A28應有部分2161分之12

5、原告應有部分2161分之25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⒂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4取得。

編號⒃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A08、A07、A32、A19、A30、A20、A09、A28、A14應補償被告A05、A06、A13、A12、A17、A000004(下稱林士閎)、A15、A21、A22、A23、A10、A11、A16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有如下述之權利移轉情形:㈠被告A09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893於民國112年7月3日被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㈡被告A28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於113年8月26日被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㈢被告A21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於11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15。㈣被告A22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於11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15。㈤被告A23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權利於11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15。㈥被告A16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160分之2於11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19、應有部分160分之1於113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12、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30。㈦被告A06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113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A13拍定取得,上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4年4月2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30000812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5-549、551-565、581-695頁,卷二第153-157頁),然受移轉權利之原告與被告A15、A19、A12、A30、A13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A09、A28、A21、A22、A23、A16、A06均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影響,惟被告A09、A28、A21、A22、A23、A16、A06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如上所述,受讓之各共有人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士閎、A05、A06、A09、A10、A28、A11、A13、A16、A21、A22、A2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因此請求依臺西地政11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附圖編號16部分是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也有埋設管線的需求,希望鈞院可以在判決理由中提到此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士閎: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部分,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其次,如以附圖方案分割,我們的地上物可能會面臨拆除之問題。

㈡被告A05: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2部分,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

㈢被告A06: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3部分,亦同意與被告A13保持共有,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

㈣被告A07: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4部分,並同意與被告A32保持共有,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編號4及編號14-1,二者距道路位置差不多,為何編號4之找補金額較高。對於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附圖編號16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沒有意見。

㈤被告A32: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4部分,並同意與被告A32保持共有,但對於鑑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編號4及編號14-1,二者距道路位置差不多,為何編號4之找補金額較高。對於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附圖編號16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沒有意見。

㈥被告A08: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7部分,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認為應有合理且清楚的說明。同意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附圖編號16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㈦被告A10: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1部分,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

㈧被告A28:

現況圖編號P為訴外人張春和與被告A28、A10、A11、A16所有,主張保留建物。對原告113年3月15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二之方案認為分割是必然,希望保留目前所住的房子,過去六十年間大家都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已經好幾代了,各自的土地持分應該已經足夠,可以精算。被告A09之土地持分已由原告拍定取得,至於被告A28之應有部分80分之1尚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A09、A28之土地均已遭拍賣,進而將被告A09、A28分歸一處。不同意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㈢狀附圖三,因為該草案編號D分割線會經過我的三合院房屋一部分,破壞房屋完整性,依照臺西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合院房屋面積185.45平方公尺,而被告A10、A11、A16所持有的土地面積為327.63平方公尺,足以保留該三合院房屋,張家希望該三合院房屋完整保留。同意被告A12113年9月9日分割方案㈡。

㈨被告A12: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5部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沒有意見。同意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附圖編號16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

㈩被告A13: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3部分,亦同意與被告A06保持共有,但對於鑑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

被告A14: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5部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附圖已儘可能保留房屋完整性,也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現況圖編號O地上物的正身右半邊及右護龍,如本案判決確定,被告A14亦需拆除點交予其他共有人,被告A14就自己可處分的建物範圍同意拆除,這本是分割共有物判決的法律效力,被告A14可接受此情。同意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附圖編號16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

被告A15:

⒈現況圖編號N為其所有。編號O為被告林士閎、A15、A17、A14

所有,即三合院正身左半邊及左護龍為被告林士閎、A15、A17。正身右半邊及右護龍為被告A14。被告A15主張保留建物。

⒉附圖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各建物持有人之

土地持分是否可分足建物坐落面積範圍等問題,恐將面臨地上建物多遭拆除之不利,爾後恐有拆除、搬遷、安置及重建等諸多費用待商議,就道路之規劃及負擔比例未詳盡明白,且將來取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可獲得之經濟利益較大,應有補償方案。被告A15擔心沒有路,或是將來進一步分割時因持份不足,無法分得臨路的土地,況且臨路的共有人取得土地經濟價值較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A15並非反對分割,但前提是共有人必須討論拆除建物後賠償及安置的問題。希望可以保留目前既有的使用區塊,被告A15並未使用房屋後方,現況圖編號O不管怎麼拆,只要被告A14拆除他的部分,剩餘的建築一定是不堪使用。

⒊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被告A15分配的編號10與目前使用的土

地在使用率上有很大的落差,被告A15希望可分到較外側臨路的位置,蓋因分在內部之土地價值不高。被告A15亦不同意估價結果,不同意找補金額,若依附圖分割,被告A15可能面臨拆除地上物問題,又分配到內側土地,如未得到任何金錢補償,對被告A15而言實屬不公。

⒋房屋拆除已經沒有地方住了,卻還要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

不公平,是否可以讓共有人一起分擔。系爭土地分割完後希望可以等被告A15在分得的土地上蓋新房子或搭建生活所需的工作物、地上物後,再將舊房子拆除,並且維持既有的通行現況,直到新房子蓋好為止。同意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此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

被告A16:

本件分割共有物未考量地上物之利用及土地使用現況,恐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

被告A17: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8部分,但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計算內容有疑義。其次,如以附圖方案分割,我們的地上物可能也會面臨拆除之問題。同意鈞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到此部分是供共有人作為道路及埋設管線需求使用,其餘意見同被告A15所述。

被告A19、A20、A30: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6部分,被告A19、A20、A30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對於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

被告A21、A22、A23:

其等已將持分移轉與被告A15。

被告A09、A11:

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3-177頁、本院卷一第531-535、545-549頁、卷二第153-15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A09、A11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接交通用地即同段842-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及東南側鄰東勢西路187巷,路寬約7.5公尺,東北側鄰東勢西路,路寬約15公尺,西北及西南側鄰東勢西路219巷道,路寬約4.2公尺。該土地上北側有被告A08所有之一層樓水泥建物,另有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號,下稱219巷1號房屋),訴外人莊翔全表示219巷1號房屋為其所蓋,興建前有經過被告A08之同意。219巷1號房屋東南臨被告A05及被告A07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層樓水泥磚造瓦頂建物,該二棟建物相連(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再往東南依序為被告A07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及被告A09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再往東南為所有人不詳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該189號房屋西側有所有人不詳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A06所有之二層樓水泥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該建物往南有被告A12、A19、A30、A204 人所有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被告A06之二層樓水泥建物東側有被告A05、A06、A07所有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繼續往南有被告林士閎、A15、A17、A14所有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該三合院面對正身左半邊及左護龍為被告林士閎、A15、A17使用,面對正身右半邊及右護龍為被告A14使用。前開三合院往南有訴外人張春和及被告A28、A10、A11、A16所有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臺西地政113年1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02號函檢送之113年1月10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3-326頁、本院卷一第29-3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士閎、A05、A06、A07、A32、A08、A1

0、A12、A13、A14、A17、A19、A20、A30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A09、A28、A11、A16、A21、A22、A23,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A09、A28、A11、A16、A21、A22、A23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A08之A建物、被告A05與被告A07之C建物、被告A07之G建物、被告A06之I建物、被告A15之N建物均得保留,有臺西地政114年6月27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300088號函及檢送現況透明圖、現況套繪擬分割線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南、北及西側均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內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16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且得埋設管線,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A28雖主張希望保留現況圖編號P建物等語。查現況圖編號P建物為張春和與被告A28、A10、A11、A16所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A10明示同意單獨受分配附圖編號11部分;被告A11分得附圖編號12部分,與對外道路相連,交通便利且形狀方整,且被告A11對於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復未表示異議;被告A28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全數移轉於原告,被告A16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A19、A12、A30,被告A28、A16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無利害關係等情,復考量編號P建物較為老舊,為一層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濟價值不高,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23頁),認該建物應無保留之必要。至於被告A15、A17雖稱現況圖編號N為其所有,編號O為被告林士閎、A15、A17、A14所有,希望保留上開建物或分配到外側臨路的土地等語,然被告A15、A17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現況圖編號N建物大部分現狀之維持,編號N建物大致得以保存,被告A15可為經濟利用;另就編號O建物部分,由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層磚造瓦頂建物,因被告A14為減少系爭土地之分割爭執,同意拆除面對三合院正身之右半邊及右護龍,而自願分得編號15即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北寬南窄之四角形土地,地形比較完整,且面臨出入便利的道路,確實可以使被告A14及其他共有人分得較完整之土地形狀以利於日後之使用。則編號O建物將因部分拆除而不堪使用,正身部分已無保留之必要,僅餘單側護龍,可認其經濟價值不高。況為保留該單側護龍,必須將編號16私設道路往北側移動,編號1至編號4部分土地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導致地形長度受到限制,將會壓縮到部分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對於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顯非公允。再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A15、A17另辯稱希望讓其餘共有人一起分擔編號O建物的

拆除費用等語。查編號O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合法建物,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難認編號O建物之占有具正當權源。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準此,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得編號O建物占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編號O建物(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A15、A17請求其餘共有人應就分割後編號O建物之拆遷負擔費用等語,亦難認可取。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A07、A32、A08、A09、A28、A14、A19、A20、A30應補償被告林士閎、A05、A06、A10、A11、A12、A13、A15、A16、A17、A21、A22、A23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4年8月7日114年度典估樺字第YL037-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位於都市計畫所規畫之街墎範圍內,整體形狀略呈不規則,區域地勢平坦。臨路方面,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接東勢西路,東南側臨接東勢西路187巷,西北側臨接東勢西路219巷,西南側臨接計畫道路,惟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現況以東勢西路219巷出入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因比較法係採實際素地交易案例行推估,價格可信度相對較高,而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推估市場上最有效使用之容積為基礎,以預期總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利息及利潤後,以推算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惟其總銷售金額之實現具有不確定性,故賦予比較法60%之權重、土地開發分析法40%之權重,採加權平均計算之方式,最終決定本案比準地編號9部分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6,000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即係以比準地編號9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比準地與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形狀、寬深度比例、地勢、臨路情況、道路寬度及土地利用適宜度等因素,採百分率法進行調整,求得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合理單價,進而求得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值,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

⒉被告A07、A32雖稱編號4及編號14-1臨路距離約略相等,估價報告關於編號4之找補金額卻較編號14-1為高,質疑前述鑑價結果不合理等語。惟查,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已於各調整項目及調整率將判斷標準、各編號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差異性及調整之理由逐一詳述,分割後編號4、14-1之土地價值推算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估價師評定單價均為每坪89,4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1-62頁),並無差異。再以各筆土地單價乘以面積求得整筆土地總價如附表六所示,編號4總價值9,461,614元、編號14-1總價值8,879,897元,各共有人因各別取得面積之不同,因此產生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同之面積價值,即被告A076,625,780元、被告黃俊鴻2,835,834元、被告A097,338,930元、被告A28513,566元、原告1,027,402元。再參看估價報告書第66-67頁如附表八、九所示之分割後擬分配人取得價值表及分割前後權益增減差額表,受分配編號4之被告A07、A32權益增加金額分別為193,564元、82,853元;受分配編號14、14-1之原告及被告A09、A28權益增加金額依序為20,048元、143,061元、10,049元,各對應附表三應提出補償共有人之找補金額。據上總結,估價報告並無誤算。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共有人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 移轉權利情形 目前登記應有部分情形 林士閎 40分之1 40分之1 A05 20分之1 20分之1 A06 20分之1 113年11月20日出賣應有部分20分之1與A13 無 A07 20分之1 20分之1 A08 5分之1 5分之1 A09 5000分之893 112年7月3日,由原告A01經拍賣取得A09應有部分5000分之893 無 A28 80分之1 113年8月26日,由原告A01經拍賣取得A28應有部分80分之1 無 A10 80分之1 80分之1 A32 5000分之107 5000分之107 A11 40分之1 40分之1 A12 20分之1 113年9月27日向A16買受應有部分160分之1 160分之9 A13 20分之1 113年11月20日向A06買受應有部分20分之1 20分之2 A14 10分之1 10分之1 A15 80分之3 ①112年9月13日向A21買受應有部分120分之1 ②112年9月13日向A22買受應有部分120分之1 ③112年9月13日向A23買受應有部分120分之1 80分之5 A16 40分之1 ①113年9月26日A16出賣應有部分160分之2與A19 ②113年9月27日A16出賣應有部分160分之1與A12 ③113年9月27日A16出賣應有部分160分之1與A30 無 A17 80分之1 80分之1 A19 60分之1 113年9月26日向A16買受應有部分160分之2 480分之14 A30 60分之1 113年9月27日向A16買受應有部分160分之1 480分之11 A20 60分之1 60分之1 A21 120分之1 112年9月13日A21出賣應有部分120分之1A15 無 A22 120分之1 112年9月13日A22出賣應有部分120分之1與A15 無 A23 120分之1 112年9月13日A23出賣應有部分120分之1與A15 無 A01(原告) 40分之1 ①112年7月3日A01經拍賣程序取得A09應有部分5000分之893 ②113年8月26日A01經拍賣程序取得黃振興應有部分80分之1 10000分之216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道路負擔比例 1 A08 34200分之6840 2 A05 34200分之1710 3 A06 34200分之1710 4 A13 34200分之1710 5 A07 34200分之1710 6 A32 34200分之732 7 A12 34200分之1710 8 A19 34200分之570 9 A30 34200分之570 10 A20 34200分之570 11 A15 34200分之1283 12 A21 34200分之285 13 A22 34200分之285 14 A23 34200分之285 15 林士閎 34200分之855 16 A17 34200分之428 17 A10 34200分之428 18 A11 34200分之855 19 A16 34200分之855 20 A09 34200分之6106 21 A28 34200分之428 22 A01(原告) 34200分之855 23 A14 34200分之3420附表三:

補償情形(元) 應受補償共有人 A05 A06 A13 A12 A17 林士閎 A15 A21 A22 A23 A10 A11 A16 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A08 8,568 8,568 8,568 12,906 9,183 4,284 3,167 718 718 718 9,183 9,160 15,668 應提出91,409 A07 18,142 18,142 18,142 27,330 19,446 9,069 6,707 1,519 1,519 1,519 19,446 19,398 33,185 應提出193,564 A32 7,766 7,766 7,766 11,698 8,324 3,883 2,871 650 650 650 8,324 8,303 14,202 應提出82,853 A19 261 261 261 394 280 131 97 22 22 22 280 279 477 應提出2,787 A30 261 261 261 394 280 131 97 22 22 22 280 279 477 應提出2,787 A20 237 237 237 356 254 118 87 20 20 20 254 253 431 應提出2,524 A09 13,409 13,409 13,409 20,199 14,373 6,704 4,957 1,123 1,123 1,123 14,373 14,336 24,523 應提出143,061 A28 942 942 942 1,419 1,010 471 348 79 79 79 1,010 1,007 1,721 應提出10,049 A01 (原告) 1,879 1,879 1,879 2,831 2,014 940 695 157 157 157 2,014 2,009 3,437 應提出20,048 A14 7,076 7,076 7,076 10,659 7,584 3,538 2,616 593 593 593 7,584 7,565 12,936 應提出75,489 合計 受補償58,541 受補償58,541 受補償58,541 受補償88,186 受補償62,748 受補償29,269 受補償21,642 受補償4,903 受補償4,903 受補償4,903 受補償62,748 受補償62,589 受補償107,057 總額624,571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士閎 40分之1 A05 20分之1 A06 20分之1 A07 20分之1 A08 5分之1 A09 5000分之893 黃振興 80分之1 A10 80分之1 A32 5000分之107 A11 40分之1 A12 20分之1 A13 20分之1 A14 10分之1 A15 80分之3 A16 40分之1 A17 80分之1 A19 60分之1 A30 60分之1 A20 60分之1 A21 120分之1 A22 120分之1 A23 120分之1 A01(原告) 40分之1附表五:

調整項目 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 土地開發適宜度 其他 價格調整率 評定單價(元/坪) 區塊編號條件及調整率 土地形狀 寬度(m) 深度(m) 地勢 臨路情況 道路種別 主道路寬度(m) 比準地編號9 條件 長方形 6.5 18.4 平坦 單面 私設巷道 6 普通 無 -- 86,000 編號4 條件 近似梯型 10.2 27.4 平坦 三面 計畫道路 18 普通 無 104.0% 89,400 調整率 -1% 0.5% -1.5% 0% 2% 1% 3% 0% 0% 編號14-1 條件 近似梯型 16.8 22.4 平坦 雙面 計畫道路 18 普通 無 104.0% 89,400 調整率 -1% 1% -1% 0% 1% 1% 3% 0% 0%附表六:

分割後土地編號 編號面積(㎡) 評定單價(元/坪) 評定單價(元/㎡) 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值(元) 4 349.86 89,400 27,044 9,461,614 14-1 328.25 89,400 27,044 8,879,897附表七:

分割後土地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面積(㎡) 擬分配人取得各編號土地價值(元) 4 A07 245.00 6,625,780 A32 104.86 2,835,834 14-1 A09 271.37 7,338,930 A28 18.99 513,566 A01 37.99 1,027,402附表八:分割後擬分配人取得價值表編號 擬分配人 【1】 分配價值(元) 【2】 道路價值 (元) 【3】=1+2 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元) 1 A08 25,820,273 409,716 26,229,989 2 A05 6,373,675 102,429 6,476,104 3 A06 6,373,675 102,429 6,476,104 4 A13 6,373,675 102,429 6,476,104 5 A07 6,625,780 102,429 6,728,209 6 A32 2,835,834 43,847 2,879,681 7 A12 6,344,030 102,429 6,446,459 8 A19 2,146,859 34,143 2,181,002 9 A30 2,146,859 34,143 2,181,002 10 A20 2,146,596 34,143 2,180,739 11 A17 1,545,276 25,637 1,570,913 12 林士閎 3,186,838 51,215 3,238,053 13 A15 4,802,490 76,852 4,879,342 14 A21 1,067,133 17,071 1,084,204 15 A22 1,067,133 17,071 1,084,204 16 A23 1,067,133 17,071 1,084,204 17 A10 1,545,276 25,637 1,570,913 18 A11 3,153,518 51,215 3,204,733 19 A16 3,109,050 51,215 3,160,265 20 A09 23,119,063 365,749 23,484,812 21 A28 1,618,073 25,637 1,643,710 22 A01 3,236,155 51,215 3,287,370 23 A14 12,939,920 204,858 13,144,778 合計 128,644,314 2,048,580 130,692,894附表九:分割前後權益增減差額表編號 擬分配人 權利範圍 【1】 分割後取得價值(元) 【2】 分割前持分價值(元) 【3】=1-2 權益增減差額(元) 1 A08 1/5 26,229,989 26,138,580 +91,409 2 A05 1/20 6,476,104 6,534,645 -58,541 3 A06 1/20 6,476,104 6,534,645 -58,541 4 A13 1/20 6,476,104 6,534,645 -58,541 5 A07 1/20 6,728,209 6,534,645 +193,564 6 A32 107/5000 2,879,681 2,796,828 +82,853 7 A12 1/20 6,446,459 6,534,645 -88,186 8 A19 1/60 2,181,002 2,178,215 +2,787 9 A30 1/60 2,181,002 2,178,215 +2,787 10 A20 1/60 2,180,739 2,178,215 +2,524 11 A17 1/80 1,570,913 1,633,661 -62,748 12 林士閎 1/40 3,238,053 3,267,322 -29,269 13 A15 3/80 4,879,342 4,900,984 -21,642 14 A21 1/120 1,084,204 1,089,107 -4,903 15 A22 1/120 1,084,204 1,089,107 -4,903 16 A23 1/120 1,084,204 1,089,107 -4,903 17 A10 1/80 1,570,913 1,633,661 -62,748 18 A11 1/40 3,204,733 3,267,322 -62,589 19 A16 1/40 3,160,265 3,267,322 -107,057 20 A09 893/5000 23,484,812 23,341,751 +143,061 21 A28 1/80 1,643,710 1,633,661 +10,049 22 A01 1/40 3,287,370 3,267,322 +20,048 23 A14 1/10 13,144,778 13,069,289 +75,489 合計 130,692,894 130,692,894 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