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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劉德明被 告 陳金生

陳湯阿花陳麗秀

陳增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湯阿花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增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金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72元,及其中112,

662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2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訴外人陳便即被告陳金生之父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僅由被告陳湯阿花一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陳湯阿花於111年1月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9/10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豪。

㈡被告陳金生為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10年3月10日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等人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湯阿花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湯阿花所有,被告陳金生既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便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平均分配。被告陳金生將其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湯阿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湯阿花、陳金生、陳麗秀、陳增枝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之遺產於110年3月1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0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之。

二、被告陳麗秀則以:因為陳金生在父親生前把父親的財產都花光了,所以父親過世時,我們要求陳金生放棄,把財產都留給母親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增枝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陳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訴外人陳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

增枝於110年3月10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均由被告陳湯阿花單獨繼承,於110年3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陳金生積欠原告116,072元,及其中112,662元部分自9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2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㈣被告陳湯阿花於111年1月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79/10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豪,於111年1月21日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對被告陳金生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依此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於111年9月5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陳金生與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就陳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1年9月5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之被繼承人陳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金生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陳金生與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因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陳便之遺產。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經查,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之被繼承人陳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於110年3月10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陳湯阿花單獨繼承,於110年3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175號民事卷第47頁至第105頁)。被告陳金生就其因繼承而取得陳便之遺產,與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登記由被告陳湯阿花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生將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湯阿花,堪認屬實。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生迄今積欠原告116,072元,及其中112,662元部分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而陳金生現在名下僅有2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陳金生將其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湯阿花,已致被告陳金生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陳金生與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造成被告陳金生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金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就附表一所示陳便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9/1000,前經被告陳湯阿花於111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豪,於111年1月21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並未提出337地號土地之轉得人陳冠豪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湯阿花塗銷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521/1000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被繼承人陳便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之建物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

生、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就附表一所示陳便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陳湯阿花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 年3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便所遺經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或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3 256/440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24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 256/440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65 全部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22 全部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15 全部 8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湯阿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或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3 256/440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24 521/100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 256/440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65 全部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22 全部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15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