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坤益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裕哲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坤益(下稱蔡坤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蘇裕哲(下稱蘇裕哲)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向蔡坤益購買蒜種,合計13,895台斤,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計1,181,075元(下稱系爭蒜種貨款),迄仍未清償;另蘇裕哲出賣蒜頭予訴外人陳榮華,陳榮華自蔡坤益處載走蒜頭,卻給付此部分貨款給蘇裕哲,是蘇裕哲亦有40萬元貨款(即「榮華貨款及347貨款」,下稱系爭40萬元貨款)未給付予蔡坤益;而蔡坤益尚未給付蘇裕哲之款項則有:兩造於110年3月至4月間之合夥蒜頭買賣(下稱系爭兩造合夥),經結算每人可得盈餘287,756元(下稱系爭兩造合夥盈餘款),及蔡坤益向蘇裕哲收購雞屎施肥款220,920元(下稱系爭施肥款),以上開款項扣抵後,蘇裕哲尚應給付蔡坤益1,072,399元(計算式:1,181,075+400,000-287,756-220,920=1,072,399);蘇裕哲提起反訴,係請求蔡坤益給付蘇裕哲之款項為:蔡坤益向蘇裕哲收購蒜頭之貨款646,140元(下稱系爭蒜頭貨款)、系爭施肥款及兩造與證人張狄龍三人合夥結算虧損分擔100萬元(下稱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經扣除系爭蒜種貨款後,蔡坤益尚餘685,985元仍未清償部分。是以,蔡坤益本訴與蘇裕哲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核屬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而,蘇裕哲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坤益起訴時請求蘇裕哲應給付1,18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裕哲反訴時請求蔡坤益應給付1,867,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當庭均變更訴之聲明,蔡坤益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72,399元、蘇裕哲就上開金額變更為685,985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蔡坤益主張:
⒈蘇裕哲積欠蔡坤益系爭蒜種貨款、系爭40萬元貨款,迄仍未
給付,扣除蔡坤益積欠蘇裕哲系爭兩造合夥盈餘款、系爭施肥款後,尚餘1,072,399元,迭經蔡坤益催討,蘇裕哲迄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裕哲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蘇裕哲應給付蔡坤益1,07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蘇裕哲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蔡坤益雖積欠蘇裕哲系爭蒜頭貨款,然該筆貨款已經蘇裕哲
出賣蒜頭予陳榮華,陳榮華於110年6月18日自蔡坤益處載走5,455台斤蒜頭(每台斤60元)、4,198台斤蒜頭(每台斤65元),而予以抵償完畢,是蘇裕哲不得再向蔡坤益請求系爭蒜頭貨款。
⑵蔡坤益雖積欠蘇裕哲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然該筆貨款
已經蘇裕哲出賣蒜頭予陳榮華,陳榮華於110年4月26日自蔡坤益處載走31,140台斤蒜頭(每台斤62元),而予以抵償完畢,該日貨款所餘930,680元,則以蘇裕哲交給公司之蒜頭抵扣,是蘇裕哲不得再向蔡坤益請求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
⑶陳榮華與蘇裕哲間買賣,係其等2人直接到蔡坤益蒜頭工廠載
走蒜頭,只有報重量給蔡坤益,沒有簽收單,款項則是陳榮華匯到蘇裕哲帳戶,蘇裕哲說要等蒜種再一起算,後來蔡坤益發生車禍,住院很久,就不了了之。
⑷蘇裕哲將系爭兩造合夥拆夥前應付款2,808,686元,歸給新的
負責人即蔡坤益,扣除票款100萬元後,剩餘1,808,686元,故蔡坤益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後又因扣除系爭40萬元貨款,而改簽發票號:CH484678,發票日為110 年6 月26日,金額為14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140萬元本票)予蘇裕哲收執。然蔡坤益已清償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完畢,之後工廠債務也已釐清,為惟蘇裕哲卻又舊事重提,混淆視聽。當年0月間拆夥,蔡坤益於9月間車禍,住院無意識期間,蘇裕哲仍持續向蔡坤益家人追討積欠費用,迫使工廠須每日加班趕出蘇裕哲所需要的蒜種數量,完全不念往日合夥情誼。待蔡坤益車禍出院意識逐漸清楚後,曾多次電話聯繫蘇裕哲想要處理債務問題,但其卻置之不理。又蘇裕哲只針對140萬元本票追討,對於住院期間用來折抵債務的系爭蒜種貨款卻不願意支付,並且還用錯誤的計算方式欺騙,蘇裕哲應將系爭蒜種貨款歸還,並將當初計算錯誤所簽發的140萬元本票銷毀。
㈡蘇裕哲則以:
⒈蘇裕哲雖積欠蔡坤益系爭蒜種貨款,惟因蔡坤益尚積欠蘇裕
哲系爭蒜頭貨款、系爭施肥款、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經抵銷後,蔡坤益尚積欠蘇裕哲685,985元,是蔡坤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蘇裕哲早於000年00月間就當面跟蔡坤益彙算,並於111年11
月13日、14日以LINE傳送帳目計算(即被證二、三)給負責會計之證人蔡雅婷、蔡坤益,可證前揭款項兩造已算清,且蘇裕哲在同年12月3日更傳送:「現在帳結算好了,錢呢?」,蔡坤益並無否認所傳之計算式,只是爭執陳榮華載出的重量為何,顯示兩造就前揭款項已彙算完成。
⒊被證二LINE對話截圖所示1,733,575元就是合夥下來結算出來
金額要賠的100萬元、蔡坤益跟蘇裕哲拿蒜頭,及私下跟蘇裕哲借款;被證三LINE對話截圖中的646,140元是蔡坤益跟蘇裕哲買蒜頭的款項;被證三LINE對話截圖中工廠賠錢100萬元,是系爭三人合夥(期間為109年4月1日到110年5月)結算,每個人賠付100萬元,而這100萬元已經扣除陳榮華去蔡坤益處載蒜頭的款項了。
⒋180萬元本票係系爭兩造合夥之盈餘每人分得276,426元、蘇
裕哲代墊100萬元、代墊農藥92,100元、蒜田租金代墊197,200元、蔡坤益於合夥期間向蘇裕哲借貸累計29萬元,後蔡坤益陸續還款40萬元,故改簽發140萬元本票。
⒌100萬元跟180萬元是不同的款項,陳榮華有去蔡坤益處載蒜
頭,但是在系爭三人合夥結算前,所以款項都已經結算掉了,之後彙算結果,蔡坤益還欠蘇裕哲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蔡坤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蘇裕哲反訴主張:蔡坤益積欠蘇裕哲系爭蒜頭貨款、系爭施
肥款及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經扣除系爭蒜種貨款後,蔡坤益尚餘685,985元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反訴訴訟請求蔡坤益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蔡坤益應給付蘇裕哲685,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蔡坤益則以:同意給付系爭施肥款予蘇裕哲,不同意給付系
爭蒜頭貨款、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予蘇裕哲,答辯同上開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蘇裕哲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蘇裕哲同意給付蔡坤益系爭蒜種貨款。
㈡蔡坤益同意給付蘇裕哲系爭施肥款。
㈢兩造與證人張狄龍三人曾經於109年4月起合夥蒜頭生意,蔡
坤益係以工廠設備為出資,蘇裕哲與證人張狄龍則以現金出資,系爭三人合夥於000年0月間解散,經結算共虧損300萬元,每人負擔100萬元,蔡坤益應給付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予蘇裕哲。
㈣陳榮華有於同年6月18日至蔡坤益處載走5,455、4,198台斤之蒜粒。
㈤蔡坤益前簽發180萬元本票予蘇裕哲收執,嗣因蔡坤益部分清
償,而改簽140萬元本票予蘇裕哲收執。後蘇裕哲於000年0月間持14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蘇裕哲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9898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蔡坤益請求蘇裕哲給付系爭4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㈡蔡坤益是否以給付卷89頁4月散賣表格之蒜頭予陳榮華之清償
方式,清償完畢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予蘇裕哲?㈢兩造是否協議蔡坤益應給付予蘇裕哲之系爭蒜頭貨款部分,
由陳榮華於110年6月18日自蔡坤益處載運蒜頭(即卷89頁6月散賣的表格)予以抵償,而不應該再給付?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兩造就蘇裕哲應給付蔡坤益系爭蒜種貨款,及蔡坤益
應給付蘇裕哲系爭施肥款一事,並不爭執,是蘇裕哲應給付蔡坤益之款項為系爭蒜種貨款,及蔡坤益應給付蘇裕哲之款項為系爭施肥款,應堪認定,先予敘明。茲兩造就蔡坤益主張蘇裕哲應給付其系爭40萬元貨款,及其業已清償完畢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系爭蒜頭貨款予蘇裕哲有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蘇裕哲是否應給付蔡坤益系爭40萬元貨款?蔡坤益是否已清償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系爭蒜頭貨款予蘇裕哲完畢?⒈蔡坤益主張蘇裕哲應給付其系爭40萬元貨款等語,而蘇裕哲
並不否認此情,惟辯稱該筆貨款已於蔡坤益將180萬元本票改簽發為140萬元本票時已扣除,故蘇裕哲無庸給付此筆款項予蔡坤益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19日LINE對話截圖、140萬元本票為證,而兩造並不否認陳榮華有於同年6月18日至蔡坤益處載走5,455、4,198台斤蒜粒之情,復觀之110年6月19日LINE對話截圖所載:「傳訊對象『蔡雅婷』 日期註記:2021年6月19日週六 傳訊訊息:照片『5/24①3733×75=280000元②0000-0000=1552斤×70=108640元 共388640元』(14:55)【已讀】 傳訊訊息:307500+280000+108640=000000 000000-匯款50000=646140(14:57)【已讀】 傳訊訊息:照片『估價單』(載有榮華、110年6月18日、實重2519kg、 台斤4198)(14:58)【已讀】 傳訊訊息:照片『估價單』(載有榮華、110年6月18日、實重3273kg、 台斤5455斤)(14:
58)【已讀】 傳訊訊息:0000-0000=817 817×65=00000 0000×60=000000 0000000-00000樹林-00000-000000=0000000給我4695,本票改成140萬(15:01)【已讀】 傳訊訊息:
這是昨天有載出蒜頭,跟妳結帳一下,妳對看看是否正確?(15:03)【已讀】 蔡雅婷:哲0000-0000=817 817×65=531
05... 帳目上沒問題 但是想請你幫忙一下,我文慶這邊還差15萬,」,及蔡坤益提出之記帳紙所載「4100×75=000000
0000×75=000000 0000-0000=1552×70=108640 共696115元-5萬=000000 000000貨款 0000-0000=817 817×65=00000 0000×60=000000 000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40萬」,兩者勾稽互核相符,暨參酌蔡坤益簽發140萬元本票予蘇裕哲收執乙情,可認蘇裕哲辯稱蔡坤益前簽發180萬元本票,嗣因抵扣陳榮華自蔡坤益處載運5,455台斤蒜頭(每台斤60元)之貨款327,300元、4,198台斤其中817台斤蒜頭(每台斤65元)之貨款53,105元,及347貨款14,900元後,剩餘1,404,695元,而由蔡坤益給付4,695元予蘇裕哲後,改簽發140萬元本票予蘇裕哲等語,要屬有據,尚堪採信。系爭40萬元貨款既已扣除,已如上述,則蔡坤益主張蘇裕哲應給付其系爭40萬元貨款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至蔡坤益雖另主張其原簽發180萬元本票嗣改簽發140萬元本票係因錯誤而簽發等語,固據其提出月曆紙為證,然該2紙本票之金額,乃蔡坤益及其女兒蔡雅婷前與蘇裕哲會算後,而由蔡坤益前後(改)簽發該等本票予蘇裕哲收執,是蔡坤益所辯此節即乏所據。縱如蔡坤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惟此乃蔡坤益向蘇裕哲另訴請求確認該1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不予審究140萬元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一事,併此敘明。
⒉蘇裕哲主張蔡坤益應給付其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系爭
蒜頭貨款等語,而蔡坤益並不否認此情,惟以上開情詞辯稱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固據其提出散客售出-4月散賣表格(下稱4月散賣表格)、散客售出-6月散賣表格(下稱6月散賣表格)、EXCEL表格為證,然為蘇裕哲所否認,且該等散賣表格、EXCEL表格為蔡坤益片面所製作,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已難採信,況依4月散賣表格所載陳榮華於110年4月26日至蔡坤益載運31,140台斤(每台斤62元)蒜頭,金額共計1,930,680元,已超出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甚多,顯不符合常情,難認蔡坤益主張其以給付卷89頁4月散賣表格之蒜頭予陳榮華之清償方式,清償完畢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予蘇裕哲等語為真實。就此,蔡坤益另又主張係於110年3月22日清償100萬元予蘇裕哲等語,並提出EXCEL表格為證,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採信。而由蔡坤益就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之清償方式,前後主張已有所不同一事觀之,益證蔡坤益辯稱其業已清償完畢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等語,要乏所據,洵難採信。再依6月散賣表格固載陳榮華於110年6月18日至蔡坤益載運5,455台斤(每台斤60元)蒜頭,金額共計327,300元,及於同日載運4,198台斤(每台斤65元)蒜頭,金額共計272,870元,兩者總計600,170元,核與系爭蒜頭貨款之金額明顯不符,且綜觀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記帳紙內容以觀,益證蘇裕哲主張蔡坤益積欠其系爭蒜頭貨款,迄仍未返還之情為真實,否則蔡坤益焉未能於斯時之LINE通訊對話中為反對之意思,甚且,蔡坤益原先同意蘇裕哲扣除此筆款項,嗣卻又更異其詞改稱其業已以給付卷89頁6月散賣表格之蒜頭予陳榮華之清償方式,清償完畢系爭蒜頭貨款之情,是蔡坤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蘇裕哲應給付蔡坤益系爭蒜種貨款,惟因蔡坤益
應給付蘇裕哲系爭施肥款、系爭三人合夥虧損分擔款、系爭蒜頭貨款,故經抵扣後,蔡坤益尚應再給付蘇裕哲685,985元(計算式:220,920+646,140+1,000,000-1,181,075=685,985)。是蔡坤益本訴請求蘇裕哲給付其1,07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蘇裕哲反訴請求蔡坤益給付其685,985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蔡坤益本訴請求蘇裕哲給付其1,072,39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蘇裕哲反訴請求蔡坤益給付其685,985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蔡坤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再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蘇裕哲反訴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