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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廖承鴻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廖緗琳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結婚後,於104年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90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有匯款單據可資佐證,嗣建物於106年間完工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時,因原告名下尚有105年間在台中所購置之房屋一間,且原告同時尚洽購台中另一間房屋,礙於當時政府打房政策,針對第三戶房屋之貸款有貸款成數之信用管制措施,為免原告日後於台中所購入第三戶房屋受到信用管制之限制,故而央請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仍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且貸款及房屋稅金、水電費、裝潢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㈡日前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一審判決敗訴後,因系爭房

地之貸款到期,需被告配合辦理換單手續時,被告惡意不配合辦理換單,致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恐將導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損及原告之信用。被告所為已違反當初借名登記之協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

同,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夫妻間財產關係緊密相連,縱由夫或妻一方出資購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以他方名義登記,並由出資一方持續支付水電費、繳納稅金,甚至為管理使用、收益,然其原因或係贈與,或係互易,或係夫妻理財稅務規劃,難謂出資者即就該不動產與他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現行民法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即屬該名義人所有甚明。另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

㈣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因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現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出資並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由原告繳

納,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因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現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貸款新臺幣1150萬元,並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

⒊詢之證人李旭益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告有購買房屋

貸款的事情嗎?)知道。當時虎尾大成這間房屋還沒有交屋之前,原告就已經有一間臺中的房子,是公寓,當時原告還有跟我說他想要再買一間公寓來投資,但是當時因為打房政策,金融法規有限制自然人兩戶以上,購買第三戶會有貸款限制,所以原告十分困擾,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我的意見。原告想要把其中一間房子借用他太太的名義,登記在他太太的名下,由原告本人當借款人及還款人。後來原告是將虎尾大成那間房子,原告以他太太名義辦理登記,貸款人及還款人都是原告。」「當時原告有跟我說,他有跟他太太說過,他太太也同意暫時以他太太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查證人李旭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原告於購屋前諮詢證人關於貸款額度限制及房屋登記問題,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⒋綜合原告主張及證人李旭益之證述,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名下已有一棟台中市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22號民事卷第25頁),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擬申辦貸款,因而詢問證人李旭益有關貸款額度限制之問題,知悉購買第三戶會有貸款限制,為規避政府打房政策,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自屬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在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顯見於74年6月4日已修正以前「夫以妻之名義登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夫」之舊思維;而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即自74年6月5日以後結婚者,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如借名登記契約)外,即推定為妻之所屬財產,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查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後,原告出資及貸款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民法第1017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洵不足採。其次,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⒍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雖由被告持有保管,惟查,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固然係由被告持有,然系爭房地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之事實,亦未曾由被告出面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非被告繳納,倘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所有,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理應全部由被告支出,無由原告出資並以其本人名義背負貸款之理,是僅以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或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㈢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嗣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思,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