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