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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