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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廖本誌被 告 廖椿桐

廖椿林

王月雪

廖敏男

廖明輝

廖美慧

廖美玲

廖雅涵

廖俊銘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廖淑卿被 告 廖雪伶

廖曉萍

廖佳馨

林小芬

廖江津訴訟代理人 廖素櫻被 告 謝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除被告謝亭玉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41.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158.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40地號、面積346.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1地號、面積647.0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7.26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925.9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美慧、廖美

玲、廖雅涵、廖俊銘、曾廖淑卿、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廖江津共同取得,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719.6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廖椿

桐、廖椿林、王月雪、廖敏男共同取得,並依分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明輝、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謝亭玉(原告訴狀誤繕為謝寧玉,逕予更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41.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158.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40地號、面積346.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1地號、面積647.02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且系爭四筆土地上之老宅都無人居住並已毀壞無法整修,對各家族都產生困擾,因此希望將共有人持分化整為零重新進行合併分割,將系爭四筆土地依中間地籍線分成南北兩邊,原告與被告廖椿桐、廖椿林、王月雪、廖敏男保持共有分在北邊部分,願意保留現場2.5米寬之道路用地,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椿桐、廖椿林、王月雪、廖敏男等人:同意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等語。㈡被告曾廖淑卿、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江津

等人:同意分南邊部分並且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等語。

㈢被告廖明輝、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等人未於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曾於本院行勘驗期日當場表示希望以目前使用位置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然被告謝亭玉並非請求標的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27頁),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謝亭玉之訴,應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除被告謝亭玉外,下同)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127、473-488頁),且被告曾廖淑卿、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江津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足信屬實。又系爭四筆土地相毗鄰,原告於系爭四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且合併分割可以避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38地號土地上坐落原告家族之老舊破損房屋及土竹造已毀損之房屋,原告表示不予保留。系爭540、54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廖江津等人共同繼承之約有60-70年歷史之磚造水泥瓦頂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頂崙25-1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西螺地政112年10月4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3826號函所附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按(本院卷第209-23

3、391-393、405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核與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並與共有人所屬家族原分管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當,均可透過如附圖編號A原有巷道與公路為適宜連絡,避免形成袋地,各得就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到庭被告除部分表示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外,均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均表示同意;惟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原本互有持分,故仍應依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預留巷道面積,始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利益;另經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對依該方案分割無意見,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利益等情狀,認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四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538號、 面積1,541.08 539地號、 面積158.54 540地號、 面積346.28 541地號、 面積647.02 合計面積2,692.9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合併後面積比例 1 廖椿桐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2 廖椿林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3 廖本誌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4 廖敏男 271/1946、 214.61 95/2541、 5.93 271/1946 48.22 95/2541、 24.2 29296/ 269292 5 王月雪 542/1946、 429.23 190/2541、 11.86 542/1946 96.45 190/2541、 48.38 58592/ 269292 6 廖明輝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7 廖美慧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8 廖美玲 212/9730、 33.58 438/4235、 16.4 4998/ 269292 9 廖雅涵 106/9730、 16.79 219/4235、 8.19 2498/ 269292 10 曾廖淑卿 535/7784、 105.92 219/3388、 10.25 160/973 56.95 329/3388、 62.82 23594/ 269292 11 廖俊銘 107/7784、 21.18 219/3388、 10.25 329/3388、 62.82 9425/ 269292 12 廖雪伶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3 廖曉萍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4 廖佳馨 107/23352、 7.06 219/10164、 3.42 329/10164、 20.94 3142/ 269292 15 林小芬 107/7784、 21.18 219/3388、 10.25 329/3388、 62.82 9425/ 269292 16 廖江津 219/847、 40.98 328/847、 250.56 29154/ 2692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