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蔡戴貞真訴訟代理人 蔡修仁被 告 陳子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洪佳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謝承恩、王劭允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訴外人林祥睿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美國運通」、「財富」、「財億」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2月7日至28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被告、洪佳琳與謝承恩、王劭允、林祥睿、暱稱「美國運通」、「財富」、「財億」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對原告行騙,再由王劭允、林祥睿、暱稱「美國運通」、「財富」、「財億」等人負責指揮被告及謝承恩,謝承恩負責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負責監視謝承恩並向謝承恩收取贓款,洪佳琳則陪同被告並在旁協助之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等謀議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4日對原告行騙,惟原告早於111年12月30日已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裝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提款後,再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銀樓佯為購買「金塊」(非真實金塊),並在斗六市○○街00號附近,將「金塊」交付前來收取而冒充公務員之謝承恩,謝承恩復依指示將該「金塊」放置在路邊機車座墊上即離去,隨後,被告依指示上前拿取「金塊」,洪佳琳則在旁協助監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5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而判決確定,自屬不法犯罪行為,而該當民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
,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2月7日至28日間共交付57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固有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偵414卷一第167至181、219至231頁)、證人謝承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4017卷第125至155頁;偵414卷二第91至94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警方行動蒐證資料暨照片1份、警方查扣被告陳子尉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擷圖照片資料1份(偵414卷一第31至71、187至201頁)、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6份、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1份及匯款憑條影本6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原告之偽造公文書影本5張(偵414卷一第237至267頁;偵4017卷第59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414卷一第215至217、271至2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起訴書(被告謝承恩)(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33至41頁)、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觀諸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遭詐騙之570萬元部分,被
告本人亦有參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承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4日對原告行騙,被告於該次擔任收水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570萬元其亦有參與(偵414卷二第18、106頁),檢察官亦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570萬元部分,而僅起訴被告參與後階段之詐欺未遂部分等情,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401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570萬元部分,並認此部分不在被訴事實範圍,而僅認定被告參與後階段之詐欺未遂部分,並於刑事判決主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殊難認被告與之前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關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570萬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而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先前遭詐騙之570萬元款項有關,且亦未證明被告與本次詐欺未遂之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先前遭詐騙之57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570萬元部分,而無從認定被告就570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另被告參與之本次詐欺未遂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