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歐清彬訴訟代理人 姜大同被 告 護國宮法定代理人 張欽集被 告 沈鴻銘
朱榮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劉田村
劉天豹
劉俊彥劉萬春沈再賀劉毅偉劉信義
劉姍怡
劉同進李金宗(張耀飛之繼承人)
李清池(張耀飛之繼承人)
王忠誠(張耀飛之繼承人)
王忠厚(張耀飛之繼承人)
王淑花(張耀飛之繼承人)
王雪(張耀飛之繼承人)
尤冠荏(張耀飛之繼承人)
尤秀卿(張耀飛之繼承人)
尤嬿淳(張耀飛之繼承人)
尤東男(張耀飛之繼承人)
劉榮昇(張耀飛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劉怡慧(張耀飛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被 告 劉昆河(張耀飛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娟(張耀飛之繼承人)被 告 林李月嬌(張耀飛之繼承人)
李水香(張耀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榮昇、劉怡慧、劉昆河、劉育娟、林李月嬌、李水香(下稱李金宗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耀飛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以下列為準),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榮標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朱榮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90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朱榮標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耀飛之人別確認:張耀飛為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系爭土地之公務謄本可知張耀飛所登記之地址為新崙111號,有系爭土地之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63至367頁),經查,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中,恰有張耀飛於昭和13年4月5日死亡(即於民國27年4月5日死亡),且其登記之住所為「臺南州斗六郡斗南庄新崙百十一番地」乙情,有該張耀飛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5、329頁),經核該張耀飛之住所地址與系爭土地之公務謄本上張耀飛所登記之地址相符,則該戶籍謄本上之張耀飛,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疑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張耀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63至367頁),惟張耀飛已於昭和13年4月5日死亡(即於民國27年4月5日死亡)乙情,有張耀飛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5頁),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永和、尤東男、尤冠荏、劉榮昇、劉昆河、劉育娟、劉怡慧、林李月嬌、李水香,及林金環、蔡政中、蔡政位、蔡麗玲、蔡于珍、蔡于萱、蔡振隆、蔡振雄、蔡美珠、蔡秀理、蔡美月為張耀飛之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因查明林金環、蔡政中、蔡政位、蔡麗玲、蔡于珍、蔡于萱、蔡振隆、蔡振雄、蔡美珠、蔡秀理、蔡美月(下稱林金環等11人)非張耀飛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2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金環等11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69至476頁);又以張耀飛之繼承人尤永和於起訴前即111年11月16日死亡,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尤永和之起訴(本院卷三第77頁)。另以尤秀卿、尤嬿淳亦為張耀飛之繼承人為由,追加尤秀卿、尤嬿淳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68頁)。再具狀追加張耀飛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耀飛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72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非張耀飛之繼承人及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朱榮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以下列為準),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榮標單獨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涉及原告、被告朱榮標將原先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範圍分割出來,其餘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被告朱榮標均同意本件訴訟費用及其他規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朱榮標各負擔2分之1,其他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本院卷五第20頁)。
㈢再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原告同意不分土地,原告之持分
土地均由被告朱榮標取得,由被告朱榮標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含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價值4,736,025元,及被告朱榮標同意為原告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163,975元),其餘被告不需對原告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朱榮標:同意原告的主張(本院卷五第14、20至21頁)。
㈡被告劉姍怡:原告與被告朱榮標兩個人分割即可,我要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286頁)。
㈢被告兼劉榮昇輔助人劉怡慧(張耀飛之繼承人):我與劉榮昇可以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286頁)。
㈣被告劉萬春:同意原告與被告朱榮標自己分割出去就好,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
㈤被告劉俊彥:同劉萬春所述(本院卷三第381頁)。
㈥被告沈鴻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322、329頁)。
㈦被告護國宮、劉毅偉、沈再賀:同意被告沈鴻銘之意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㈧被告劉田村、劉天豹、劉信義、劉同進、張耀飛之繼承人即
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昆河、劉育娟、林李月嬌、李水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耀飛已於昭和13年4月5日死亡(即於27年4月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李金宗等1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81至203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5至308頁)、張耀飛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現(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73至327頁)、張耀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329至357頁),並有雲林○○○○○○○○111年11月29日雲虎戶字第1110003746號函(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雲林○○○○○○○○112年2月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0362號函(本院卷二第505頁)、雲林○○○○○○○○112年2月15日雲虎戶字第1120000377號函(本院卷二第507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四第363至36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田村、劉天豹、劉信義、劉同進、張耀飛之繼承人即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昆河、劉育娟、林李月嬌、李水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張耀飛之繼承人李金宗等16人應就張耀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臨產
業道路(寬6.3公尺,含水溝),東臨雲181縣道(寬8.9公尺,含水溝)。系爭土地由北往南、西往東依序為:1層樓挑高之鐵皮倉庫(無門牌,朱榮標所有及使用中);往南為2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門牌:斗南鎮港墘36號,朱榮標所有及使用中);往南為鐵皮棚,朱榮標使用中。往東則有活動式鐵皮屋(不測)、鐵皮棚(不測),均沈鴻銘所有。再往南、由西往東則為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含南側獨立廁所建物,無門牌,劉田村使用);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無門牌,劉田村使用);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無門牌,劉俊彥使用),平房南側有鴿舍(為劉俊彥所有,不測);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3樓加蓋鐵皮屋(門牌:港墘33號,劉毅偉使用);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東側有停車用之鐵棚(無門牌,與港墘32號共用門牌,沈再賀使用);再往南,由西往東依序為: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應為港墘35號,劉俊彥使用);1層樓磚造錏頂平房(無門牌,與港墘34號共用門牌,劉俊彥使用);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無門牌,與港墘32號共用門牌,沈再賀使用);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港墘32號,劉毅偉使用);1層樓水泥板瓦頂倉庫(無門牌,劉毅偉使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製作之現況簡圖(本院卷三第23頁)、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三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31至39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劉田村、
劉天豹、劉信義、劉同進、張耀飛之繼承人即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昆河、劉育娟、林李月嬌、李水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由原告、被告朱榮標分割出去即可,且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以主文為準)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考量分割後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均有臨道路,且除被告朱榮標取得原告持分並分得甲部分土地,原告退出共有不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維持共有分得乙部分土地,且分足持分面積,顯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結果,原告並未分得土地,被告朱榮標則取得原告持分並分得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朱榮標自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朱榮標均表達同意由被告朱榮標金錢補償原告490萬元(含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價值4,736,025元,及被告朱榮標同意為原告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163,975元,合計49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3至14、20至21、23頁),考量上開補償金額係參考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及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價值後,所得出之補償金額,再加上被告朱榮標願意為原告吸收部分土地增值稅之善意,而願意再提高補償金額至490萬元,基於尊重原告、被告朱榮標之意願,本院認為由被告朱榮標以490萬元補償原告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萬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54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娸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四第366頁),而廖娸蓁經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397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廖娸蓁對被告劉萬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劉萬春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廖娸蓁對被告劉萬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劉萬春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被告朱榮標當庭表示本件訴訟費用及其他規費均由原告與被告朱榮標各負擔2分之1,而不由其他共有人負擔等語(本院卷五第20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耀飛之繼承人即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榮昇、劉昆河、劉育娟、劉怡慧、林李月嬌、李水香 18分之2 (公同共有) 0 2 護國宮 12分之1 0 3 沈鴻銘 144分之5 0 4 歐清彬 6分之1 2分之1 5 朱榮標 6分之1 2分之1 6 劉田村 72分之1 0 7 劉天豹 72分之1 0 8 劉俊彥 24分之1 0 9 劉萬春 72分之1 0 10 沈再賀 720分之89 0 11 劉毅偉 180分之24 0 12 劉信義 72分之1 0 13 劉姍怡 72分之5 0 14 劉同進 72分之1 0
附表二:附圖所示分得乙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耀飛之繼承人即李金宗、李清池、王忠誠、王忠厚、王淑花、王雪、尤冠荏、尤秀卿、尤嬿淳、尤東男、劉榮昇、劉昆河、劉育娟、劉怡慧、林李月嬌、李水香 0000000分之350695 (公同共有) 2 護國宮 0000000分之263056 3 沈鴻銘 0000000分之109688 4 劉田村 0000000分之43958 5 劉天豹 0000000分之43958 6 劉俊彥 0000000分之131597 7 劉萬春 0000000分之43958 8 沈再賀 0000000分之390132 9 劉毅偉 0000000分之420806 10 劉信義 0000000分之43958 11 劉姍怡 0000000分之219236 12 劉同進 0000000分之43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