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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吳承祐

吳於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葉舒青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榮利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曾勵鳳價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當時因吳榮利有多處不動產恐稅賦過高,乃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以謀避稅,適友人林秀惠知悉,乃向吳榮利稱可代為委由其姐姐即訴外人林素蘭之女即被告葉舒青出名辦理借名登記,於是吳榮利乃委任林秀惠及被告,先以吳榮利自己名義於95年4月20日與原所有人曾勵鳳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6月14日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第一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係由吳榮利以現金給付可稽,另當時並約定由林素蘭負責管理系爭房屋(當時約定乃委託林素蘭處理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將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所應繳之分期貸款本息,若有不足再由吳榮利補齊),且系爭房屋之代書費、住宅地震保險費、開戶徵信查詢費、契稅均係由吳榮利所繳納,並上開繳納費用單據自始亦均由吳榮利持有保管,被告未曾給付過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契稅等費用,是吳榮利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㈡、詎於104年間因吳榮利欲終止借名關係收回系爭房屋,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吳榮利時,卻見被告一再藉詞推延,旋更置之不理,吳榮利不甘此鉅大損失,而經請訴外人仲介楊燦盛等人向林秀惠進一步詢問,亦經林秀惠坦承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嗣後因吳榮利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開權利義務旋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所繼受,並經林秀惠於111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再次坦承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吳榮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於同月21日移轉登記),即由自己使用收益,無論是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都是被告自己繳納,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均係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確實親自管理系爭房地。

㈢、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吳榮利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姿妤仲介,且有於96年1月5日由被告之母親林素蘭匯款150萬元買賣價金予吳榮利。

㈣、林姿妤針對購買系爭房地如何出資乙事之證述反覆且前後矛盾,顯見林姿妤實際上不知購屋時付款詳情,其後續證詞僅是遵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示陳述,其證詞顯不可採。

㈤、被告與吳榮利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⒈林姿妤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被告承認這個房

子是借名登記?)沒有,我都是透過林秀惠那邊聽到。」顯見林姿妤對此事並未親眼見聞,只是聽說而已。

⒉至於訴外人林秀惠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

道這個房子,被告跟吳榮利都同意借名登記?))當初講好的。是要我問我姐姐,用被告的名字可以嗎,到時候會給三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問的是妳姐姐還是被告?)我是問我姐姐,我姐姐有問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沒有問被告?)我問我姐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妳說好的是誰?)我姐姐。」顯見林秀惠根本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否願意與吳榮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者,原證6之協議書雖有「出名人:林素蘭名下三間…花蓮

市○○街00號3樓之1 95年6月取得」之記載,但首先此協議書未見被告及被告之母林素蘭之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其實質内容亦不真實,況縱林秀惠在此協議書簽名亦僅其個人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或林素蘭與吳榮利有成立任何契約。⒋更何況林秀惠及原告等人既已簽立原證6之協議書,可推知渠

等至少在簽署時是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是由吳榮利與林素蘭締結的(假設語,非自認),但在訴訟中卻又反稱契約當事人是被告,顯然是後來查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才臨訟改口的。

⒌更有甚者,林秀惠自承完全沒看過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也

不知道吳榮利跟林姿妤是否有出資,卻在原證6協議書中擔保要幫原告「追回」系爭房地,否則要賠償原告6,960萬元,還簽署等額本票交付原告作保,在如此鉅額的債務壓力下,林秀惠作證時只可能做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甚至親口承認自己作證是在「配合」原告「追回」系爭房地,足見林秀惠之「證詞」完全不可信。

㈥、至於原告稱渠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給被告係為讓被告設籍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云云,惟查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以來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何來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事,原告辯詞顯係臨訟編撰無足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榮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許雅雯證述:當時吳榮利是打電

話說他要看房子,然後就開始介紹他看房子,吳榮利看了很多間都不滿意,後來調其他仲介的案子給他看,他對該案的房子就很喜歡;賣方是一位仲介叫葉惠珠出面的;買賣價金是由吳榮利與賣方出面協調的,簽約金10萬元,稅單由雙方各自負擔,後來尾款也是吳榮利去銀行借的,借了多少伊不清楚;吳榮利在臺北有很多房子,為了省稅,他才將這件的房子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當時吳榮利買房子的目的是要給小孩讀書用的,因為要戶籍設在那裡才能在那裡讀書;吳榮利曾跟小孩住在那裡,住了三年,從95年住到98年。98年後吳榮利想出租,並找伊幫忙找租客,但伊去到現場發現鎖被換掉了,伊有跟吳榮利反應,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人頭部分都是聽吳榮利講的。當初還沒簽約時,吳榮利就告知伊了。這件事其他人也知道,包含代書。他簽約時有將借名登記人的資料拿出來,伊有看到,對方的仲介、代書都知道;伊知道借名登記後,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衡諸證人許雅雯僅係系爭房地於95年間買賣之買方仲介,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許雅雯之上開證述,核與訴外人葉惠珠113年4月2日具狀陳述系爭房地買賣其係開發者為賣方仲介,與另一間房仲許小姐合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吳榮利與原告亦曾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乙情均相符,顯見證人許雅雯於95年間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方仲介,而依其上述之證詞,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吳榮利購買,欲供自己休養及原告小孩讀書設籍需求,尚非子虛。

⒉再佐以吳榮利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勵鳳於95年4月20日

就系爭房地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榮利並於同日交付簽約金10萬元現金,由賣方曾勵鳳之代理人葉惠珠代為收受乙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5號卷第19至23頁,下稱「第3615號卷」),核與證人許雅雯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再依證人林秀惠證述:伊會與吳榮利之繼承人訂立原證6之協議書,是因為伊很清楚出資人是吳榮利;系爭房地是伊中間介紹被告給吳榮利借名登記;是伊姐姐說用被告的名字;伊姐姐有將被告之存摺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吳榮利,才可以繳貸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是吳榮利保管,伊姐姐說要辦自用住宅,吳榮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衡諸證人林秀惠為被告母親之胞妹,應無甘冒偽證刑事罪責,故意虛偽陳述而偏頗原告之理,且證人林秀惠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查,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第3615號卷」第45至47頁),該立約日期為95年6月14日,出賣人記載為曾勵鳳、買受人為「葉舒青」及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內頁明細有林裘比(即林姿妤之長男)、林姿妤、吳榮利、證人許雅雯匯款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此與證人林秀惠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秀惠之證詞完全不可信及被告與吳榮利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云云,惟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發生在95年間,證人之記憶可能會因時間過久而模糊,且證人林秀惠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公契、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之記載大致相合,依上開事實、證據及證人證述得勾勒出吳榮利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復觀諸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該開戶日期95年7月31日,自95年8月1日開始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至98年9月1日,而自開戶日至98年9月30日最後一筆紀錄期間,有林裘比(即林姿妤之長男)、林姿妤、吳榮利、證人許雅雯匯款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核與證人許雅雯上開證述吳榮利與原告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三年,從95年住到98年;98年後吳榮利想出租,並找伊幫忙找租客,但伊去到現場發現鎖被換掉了乙節大致相符,亦即在吳榮利及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由吳榮利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貸款、保險費等,而在其等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後,由證人許雅雯為吳榮利找租客,再將該租金收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貸款、保險費等,後因系爭房屋換鎖,證人許雅雯向吳榮利反應後,即未再存款至上開帳戶內,可知系爭房地自吳榮利95年間買受後至98年間,均由吳榮利實際管理、使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吳榮利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吳榮利之林姿妤仲介

,且有於96年1月5日由被告之母親林素蘭匯款150萬元買賣價金予吳榮利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月、第151頁、第175頁),然依葉惠珠113年4月2日具狀陳述之買方仲介為許小姐,並非被告所稱之林姿妤。再依證人許雅雯上開證述其為系爭房地之買方仲介,且買方係吳榮利並非被告。再者,依系爭房地之公契之記載出賣人記載為曾勵鳳、買受人為「葉舒青」(見「第3615號卷」第45至47頁),且於95年7月21日乃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借款140萬元來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251至260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如係被告所購買,應係向曾勵鳳所購買,而非向吳榮利所購買,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公契及貸款契約等之記載顯有悍格。況上開匯款僅能證明林素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吳榮利,而匯款原因出於多端,可能為其等間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給付,亦無法證明林素蘭係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自己使用收益,無論是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都是被告自己繳納。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均係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確實親自管理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自取得系爭房地以來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61至263頁),則被告是否有確實親自管理系爭房地,即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繳稅證明係自99年至112年、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繳納收費單係自98年12月至112年、系爭房屋之水費繳納單據係自99年7月至102年與107年、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單據係自99年1月至102年、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收據係自99年4月至101年7月,有該繳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第227至249頁),而查,吳榮利與原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年左右乙情,如上所認定,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自00年0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至98年間之繳納稅款、管理費、水電費、貸款證明單據,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上開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秀惠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是吳榮利保管,伊姐姐說要辦自用住宅,吳榮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無從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保管,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榮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吳榮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而消滅,且於吳榮利死亡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繼承(按吳榮利之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意 819 3,117 10000分之5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各 層 合 計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121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花蓮縣○○市○○街00號三樓之一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四層:35.85 五層:23.68 59.53 陽台 7.24 全部 花台 0.66 備註:共有部分: 同段1271建號,面積2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同段1274建號,面積1,66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同段1275建號,面積2,7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