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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鉅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冠邦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廖彥榮

陳韋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向被

告購買型號CBF85S五模五衝冷鍛成型機(下稱85S機台),且給付訂金960,000元,惟在85S機台交付前,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察看組裝情形,發現85S機台尚未組立完成,如期交機顯有困難,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廖彥榮乃推薦型號PF86L(13B)長衝程特殊零件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並承諾組合配備包括皮帶輪1個、會夾會翻夾組1組、桿前擋塊1組(下合稱系爭三零件),兩造遂合意解除85S機台之買賣契約,原告改以價金4,1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兩造就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將購買85S機台所支付之訂金960,000元轉為系爭機台價金之一部。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30日交貨,備註第1點載明驗收及

交貨地點均在被告辦理,但被告遲延交貨,又未經過驗收、交機程序,被告逕要求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放置,且已於110年12月26日運放至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將扣除訂金後之餘款3,349,500元(含稅

)以面額3,190,000元、159,500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林振厚,但系爭三零件卻未到貨,又因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將系爭三零件明文寫入契約,原告遂於證人林振厚收款時要求將缺少零件一事載明於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內。

㈣被告未交付系爭三零件,但原告基於商業情誼,不得已將尾

款付清,不料被告迄未交付系爭三零件,亦未經驗收交機,系爭機台放在原告公司內多次發生問題。又因缺少系爭三零件根本無法投入生產,原告之螺絲客戶訂單受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證人廖述明多次催促交付系爭三零件,證人廖彥榮卻片面封鎖聯絡。證人廖述明亦曾於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林振厚要求儘快交付系爭三零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表示會於2週處理爭議,但逾期仍未辦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中郵局第32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及辦理驗收交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逾期仍未履行。

㈤證人廖彥榮已口頭承諾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之組

合配件包括系爭三零件,故系爭三零件並非額外的贈品,被告未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又遲不交付系爭三零件,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縱然被告之後於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但原告已明確拒絕收受。

㈥原告先向被告購買85S機台,該次買賣契約約定110年7月底交

機,但被告屆期未交機,原告至被告公司察看,始發現被告根本無85S機台可交付,當時被告自知理虧,因此主動表示其擁有系爭三零件之專利權,推薦原告改買系爭機台搭配系爭三零件,可進一步提高效能,原告才同意改買系爭機台。故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要約時,雙方已合意買賣標的包括系爭三零件,不能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將系爭三零件載明於契約內,就否認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三零件,況且系爭三零件既然是被告心血研發之產品,豈會有免費贈與之理,當然有將其代價算入買賣價金內。

㈦系爭買賣契約內雖有載明系爭機台之規格、基本配備及附件

,但實際上的組合配件不只如此,且原告擔心又發生先前85S機台拖延交貨之情況,因此約定系爭機台之交機時間為交付訂金後30日就要完成,孰料被告不僅延期交機,又要求將交機地點由被告改到原告,系爭機台雖於110年12月26日運抵原告,但觀之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內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可見系爭機台並未經過驗收。系爭機台運抵原告後數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在原告所持有之備品明細表(下稱系爭備品明細表)上再經被告人員手寫註記缺漏系爭三零件等文字,證人林振厚於111年1月21日收取尾款時,於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也有手寫註記缺漏系爭三零件,可見被告自始知悉應交付之物包括系爭三零件,系爭三零件從一開始就經證人廖彥榮承諾包括在系爭機台之組合配件內,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被告卻辯稱其係遲至111年1月21日收取尾款時始提及有關系爭三零件一事,其所辯顯然不實。

㈧被告將系爭三零件與系爭機台一同搭配出售,兩造始於110年

9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三零件屬於買賣標的物,此由證人廖述明、翁國棋之證述即明。證人廖彥榮雖證稱系爭機台之配件不包括系爭三零件,但對照證人林振厚之證言可知系爭三零件與買賣價金間有對價關係。再者,被告之原證七產品目錄第2頁已載明會夾會翻夾組是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且有該零件之介紹說明,顯見被告將系爭三零件作為系爭機台之配置以此招攬客戶,被告卻辯稱專利構思到完成之過程漫長且不易,無法馬上取得成品云云,顯然相互矛盾。甚至,原證九之系爭機台照片顯示鑲嵌於機台外殼之會夾會翻模組之發明專利證書證號及名稱之鐵牌,更可證系爭三零件包括在買賣標的物內。

㈨原告否認系爭機台已經驗收完成,此從證人廖述明之證言即

可明瞭,且從證人廖述明之證言可知兩造嗣後合意改在原告辦理驗機。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4點雖約定以上價格不包含相關費、稅額、模具,試車的螺絲模具由客戶提供,惟縱算原告有提供模具,被告也無技術人員可進行測試、校正及試產等程序來證明系爭機台可以正常運作,根本無法達成以原告自己的模具試機,此從證人翁國棋之證言即知。證人廖彥榮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高文勝雖證稱曾在原告公司辦理驗機等語,但互核2名證人之證言,就機台是5組模具或6組模具卻說法不同,可見證人廖彥榮、高文勝證稱有對系爭機台進行驗機一節,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廖彥榮身為經理,參與簽約及驗收程序,卻對有否開立驗收單一節表示不清楚,甚至未向原告要求開立驗收單,此舉有違常理。

㈩系爭三零件包括在買賣標的物內,被告既未交付系爭三零件

,即構成給付遲延。而系爭機台必須有系爭三零件搭配才能生產包括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再交給其他廠商加工,原告曾於被告會議室提出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給證人廖彥榮、林振厚及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韋薇等人確認過。原告係因需要生產中空管等特定產品,才不追究被告關於85S機台的違約責任改訂購系爭機台,如鈞院對此仍有疑義,請求再傳訊證人廖述明、翁國棋以明此情。

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4點雖有約定由原告提供螺絲模具試車

,且原告曾要求被告另行提供螺絲模具,然因被告無人員可操作,嗣因被告未驗機且未提供經試車、校正後能試產之機台,才導致原告無法據以生產相應之螺絲模具,請鈞院再函詢鑑定單位詢問系爭機台功能、規格及效用是否正常,如否,是否經校正調整即可改善。

被告經定期催告後遲延給付,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於110年3月31日購買85S機台,約定110年7月底交機,

原告於110年7月底前至被告公司察看,當時85S機台組裝已幾近完成,原告在現場看到系爭機台,經過被告解釋系爭機台之機能後,原告發現系爭機台效能競爭力優於85S機台,因此商議解除85S機台之合約,於110年9月14日改買系爭機台,原告係基於個人營運商機考量之動機始決定改買系爭機台,與有無系爭三零件一節,不具備必然關係。上開二次買賣各別簽立買賣合約書,但二次買賣合約書內均未有系爭三零件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由85S機台改買系爭機台之考量動機並非出於系爭三零件之因素。系爭機台之標準配備自始不包括系爭三零件,被告否認系爭三零件包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在被告就系爭機台進行驗機程序,當時

被告提議目前公司有開發新型零件,可免費提供給客戶試用,讓原告去參加展會時順便推廣該零件,俾有助間接促銷機台,被告當時也表明因為新零件尚處於研發階段,仍須經過內部試驗確認可用性後,才能交付給原告,系爭三零件本來就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而是遲至110年12月25日驗機時,被告始承諾免費提供系爭三零件作為贈品,更曾強調必須俟開發完成之等候期。系爭機台之規格、標準配備零件及附件均已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三零件根本未列在標準配備內,僅屬於額外之贈品,性質上屬於有益而非必要之物品,縱算系爭機台未裝置系爭三零件,亦不影響系爭機台該有之生產效能,只是一旦額外加裝系爭三零件,可增強系爭機台之效能。

㈢系爭機台於110年12月25日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於110年12

月26日交機運至原告,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收取尾款,當時被告雖口頭同意將系爭三零件記載於系爭請款單上,但系爭三零件實際上只是贈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能因此改變系爭三零件是贈品之性質。被告雖有系爭三零件之專利,但專利品尚處於研發階段,不能貿然斷言成功性,更不可能將尚在研發中之產品納入基本配備或附件計算售價,系爭三零件僅是額外贈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

㈣系爭三零件中會夾會翻夾組雖為被告於106年7月1日就取得國

內發明專利I589390成型機夾持裝置,有專利權構思,但專利品的產出及量產需歷經研發、組裝等一連串測試,甚至存在諸多不可預測的失敗風險,絕非被告故意遲延交出該專利品。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7日研發完成,隨即於隔日即112年3月8日將系爭三零件運交至原告廠區,原告卻拒收,可見原告指稱缺少系爭三零件影響生產交貨一情,均非實在。再者,被告產銷同種類之機台數百台,從未發生因不使用會夾會翻成型裝置而影響生產交貨之情形。

㈤110年12月26日交機前,原告同意在被告廠區進行機台校正、

試產順利,即已經同意驗收完畢,被告才會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公司交機,原告已收下系爭機台,並於111年1月21日交付面額3,190,000元、159,500元之支票付清尾款,若被告未校正並交機,原告豈會同意付清尾款,卻遲至112年3月8日被告將系爭三零件送達原告時,才反過來指謫被告未進行機台校正。

㈥系爭機台於交機前,原告有到被告公司2次驗機,1次是看試

機,1次是點收備品,此經證人高文勝證述明確,可見系爭機台之標準配備始終不包括系爭三零件,否則原告豈有在被告公司驗機後,明知尚欠缺系爭三零件之狀況下,卻允諾將機台交付送至原告公司,之後同意交付尾款之理。

㈦系爭機台交機前準備作業包括試車、校正、試產、驗收,原

告指派證人廖述明、翁國棋共2次至被告參與交機前準備作業及點收備品,原告為防免公司內部螺絲製作之業務機密外洩,始終堅稱螺絲模具屬保密事項,因此拒絕提供機密模具讓被告試車。110年12月25日在被告進行驗機,被告遂按照公司既定標準流程即據國際標準規格螺絲型號DIN912、DIN937規範進行試車、校正等交機前準備作業之各步驟,測試均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生產性能,原告又指明要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廠區,要求系爭機台運抵後的運作一概由原告自行處理。當時有原告所指派之證人翁國棋至現場參與驗機過程,兩造認同110年12月25日驗機無誤後,被告始於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公司交付完畢,故系爭機台已經過驗收程序,自無原告所指未將系爭機台校正、交機之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1點:「驗收及交貨地點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賣方)」備註第3點:「以上價格包含裝載運費(貨車及堆高機),不包含卸貨堆高機費用」,原告既已指派代表2次前往被告並驗收完畢,要求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至於載運問題則由被告負責處理,訴外人即司機邱煜翔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抵原告,原告指派交接人員即證人翁國棋於系爭備品明細表簽收確認,至此交機完畢。110年12月26日交機當日是週末非上班日,由證人高文勝負責點交,之後於正常上班日由被告人員陳韋薇二度點收備品。

㈧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7.載明所有機器之零配件依賣方標準配

備為主,而系爭機台並非客製化機器,據此,系爭機台只需具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明之基本配備即可運作,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價金及交付日期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系爭請款單手寫系爭三零件等文,僅係因該等零件屬於研發階段之專利品項,被告基於商誼始允諾搭配贈送給予試用,以開發者之立場期待新產品之試用心得有所反饋,藉此精進產品之效能,此互核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將系爭三零件附記為標準配件項目一節即明,且由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亦自陳:「林總你說三件組件是公司送的東西就要等好幾個月嗎?」等語亦可對應明瞭。

㈨倘若系爭三零件真是生產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之必要且不

可或缺之零件,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豈會自始就放任不予加購或不記載於條文內,反倒是由原告嗣後自行將系爭三零件記載在請款單上。參看被告與其他廠商所簽訂同類型買賣契約,若其他廠商要求選搭配件,被告均會以報價單為附件,將之載明於買賣契約內,益徵系爭三零件乃被告基於商誼而允諾搭配試用之贈品,並非在標準配備之列。

㈩原告欲購買系爭機台,卻從一開始對於所需打製之產品種類

保密不說,甚至連試車之模具都不讓被告看到,未依約提供模具供被告試機,故被告自始並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機台欲製作何等規格、材質之產品,兩造亦未特約系爭機台必須能投產何種規格之產品,更從未約定系爭機台必須能打製原告所稱之鋁中空管、鉛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產品。被告係於起訴後接獲原告112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始知悉原告欲生產上開產品。析言之,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非屬客製化商品,僅能生產合於國際標準規格之產品,依據產品材質有不同之製程,而白鐵中空管之材質硬度高,需高壓衝程,能否製作成功與系爭機台是否具備系爭三零件間無絕對關聯,此理類似汽車依其功能性有不同之車種而有不同適駕場地,於本件而言,當然非所有製作零件之機械均能製造所有(包含客製化)的零件。觀之證人翁國棋之證言可知,倘缺少系爭三零件,不至於使系爭機台無法運作或生產,只是對某些產品有影響,且並非無其他解決之道等語即明。況且原告自始未言明有特殊需求或特約必須能投產何種規格及材料之產品,從而,原告指稱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零件就不能製作上開產品,等同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機台、皮帶輪、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

各項予以鑑定,可知放在原告處之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造均相符。又就皮帶輪部分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機台本來就有配置皮帶輪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備品明細表皆未約定皮帶輪之規格,則以系爭機台預設之配件交付即屬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再就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部分,依鑑定報告可知無事證可資證明於系爭機台各道次模具組及夾具組設置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即可滿足生產製造鋁中空管、鉛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之目的。就鑑定事項三所載更可知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機台欠缺檢測器、夾子台升降馬達,得以阻卻第一道次至第六道次進行沖模並完成加工件之生產,而滅失製造中空管之預定功能及產出效用。據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已符合所購買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至屬明確,且鑑定報告當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158、326-327頁)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85S機台,約定價金為3,2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960,000元訂金與被告。

㈡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雙方並在被告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營業處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台價款為4,150,000元(不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價款30%,於收到訂金後開始製作;尾款為價款70%於出貨前付清;交貨日期為30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記載:「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2記載:「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開始計算」、3記載:「以上價格包含裝載運費(貨車及堆高機),不包括卸貨堆高機費用」、4記載:「以上價格不包含報關費、稅額、模具;試車的螺絲模具由客戶提供」、7記載:「所有機器的零配件依賣方(即被告)標準配備為主,如需變更尺寸,需要雙方同意並詳細標註於合約書上」、8記載:「驗收完成後,視同合約生效,客戶應於15天內將尾款付清」、9記載:「贈淨油機一台」、10記載:「已收訂金」。其中備註10「已收訂金」等文字記載是由陳韋薇所書寫。

㈢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立系爭請款單,請求原告給付扣除訂

金後系爭機台之其餘尾款3,349,500元(含稅),系爭請款單上並有「1/21林振厚」、「皮帶輪1個未到」、「會夾會翻夾組1組未到」、「桿前檔塊1組」等文字記載。

㈣原告為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簽發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

日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159,500元及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190,000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已兌現前開支票而取得其餘尾款3,349,500元,加計原告前已給付之訂金960,000元,系爭機台之價款4,309,500元(含稅)已全部付清。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

內交付系爭三零件,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

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就85S機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㈦被告已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營業處所,並經原告受領,系爭機台上有鐵牌鑲嵌「發明名稱:成型機之夾持裝置」、「證書號數:

0000000」等文字,如原證9所示。

㈧被告於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與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

㈨系爭機台之模數、最大切斷直徑、最大切斷長度、後拖頂出

長度、前拖頂出長度、切模孔、母模孔、母模中心距離、公磨束、主滑板行程、壓造力、每分鐘生產量、主馬達、潤滑馬達、冷卻馬達、潤滑油用量、冷卻油用量、機械重量如本院卷第149頁規格表所載,基本配備:本台(綠色,全蓋)氣壓式夾台、變頻器、手動脈波、檢測器。附件:電器箱P.

C.L.自動控制/雙吋動操作控制面板/車台異動自動檢測、車台操作手冊一本、一座立線架一套機台備品、成品輸送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328頁):㈠系爭三零件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9,500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系爭機

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

約定價款為4,150,000元(不含稅),原告已付清系爭機台之價款4,309,500元(含稅),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營業處所,並經原告受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請款單、系爭機台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110年12月25日出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115、12

5、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基於商誼贈送系爭三零件予原告試用,系爭三零件是贈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高文勝具結證稱:公司要我們交機。系爭備品明

細表上面二行文字「模前檔料1組」「新型翻轉-3」是我寫的。當初我去原告公司的時候,有再讓原告確認一下備品,原告人員是證人翁國棋或證人廖述明,清點完之後,證人廖述明跟我說要加這些東西上去,因為他有要這些東西,我對這些事情不清楚,我說先加上去,我回去再跟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證人翁國棋具結證稱:這是兩造之前講好的,系爭機台所需要附的模前檔料、翻轉夾,被告東西沒有到,意思是之後會再送過來,我才在上面簽名。該二行文字與「桿前檔塊」、「會夾會翻夾組」是相同的物品。我有核對過系爭備品明細表,上面以電腦打字列載的項目東西都有到,右下方手寫的模前檔料一組、新型翻轉-3沒有送到,我在交機後於系爭備品明細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證人高文勝為被告委派之交機人員,證人翁國棋係任職於原告之技術顧問,審酌其二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系爭機台點交備品之過程一節均相符,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證人高文勝、翁國棋上開證詞及卷附系爭備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機台於110年12月26日運抵原告後數日,被告派證人高文勝至原告清點系爭機台之備品,當時原告人員即證人廖述明要求證人高文勝在系爭備品明細表上手寫註記「模前檔料1組」「新型翻轉-3」二行文字,以此表示缺少前開「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則原告至遲於交機後數日內曾向被告為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零件中「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之表示。

⒋證人廖述明具結證稱:東西沒有送到,證人林振厚還要向我

收錢,時候到了來收錢,但是東西沒有全到,我有跟他說,東西都沒有到,他說他會負責,所以他在上面簽名。當時是我先跟他講完,我再把系爭三零件寫上去,才給證人林振厚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核與證人林振厚到庭證稱:是我簽名的沒錯,系爭三零件的字不是我所寫的,我不清楚誰寫的。證人廖述明有跟我說,系爭三零件送過來,原告再把剩餘的款項一次付清,我就回他機台以後生產一定會有毛病,可以負責幫他處理,大家以和為貴,尾款先付比較好配合,當時我是跟他說,剩餘款項先付清,以後公司如果還要給你們什麼零件,我會再跟公司追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系爭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立系爭請款單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證人廖述明於系爭請款單寫下「皮帶輪1個未到」、「會夾會翻夾組1組未到」、「桿前檔塊1組」等文字,復經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林振厚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佐以證人林振厚既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殊難想像其可輕率在記載遲延交貨之請款單上簽名之理。再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三零件之情事,證人林振厚更無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理。顯見原告所主張:其要求證人林振厚在註記系爭三零件之系爭請款單上簽名,主要目的是載明系爭三零件屬於應交付尚未到貨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立系爭請款單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系爭三零件仍未送至原告一節屬實。

⒌再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透過證人廖述明以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林振厚表示:「林總你說三件組件是公司送的東西就要等好幾個月嗎,那林總你又說合約沒那三件東西是怎麼回事」等語;證人林振厚則回以:「我會盡快送到貴公司給你。」等語。證人廖述明再於111年8月19日向證人林振厚表示:「林副總從111年1月21日你來收尾款至8月19日,已經快8個月了,你們公司做那三件配品也應該好,怎麼會那麼久,林副總你應該告訴我時間,甚麼時候會好,總不能遙遙無期。」、「林副總社會事沒這樣的。」等語;證人林振厚則回以:「晚上跟你詳細談好嗎」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因被告仍未將系爭三零件送至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及辦理驗收交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㈤)。

⒍觀諸原告於交機後數日內即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

零件中之「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又於111年1月21日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向證人林振厚表示缺少系爭三零件,嗣以通訊軟體多次傳送訊息與被告,要求儘快交付系爭三零件,再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屢遭原告催討不僅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向原告所為給付,顯係為履行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台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系爭機台主體即鑲有「發明名稱:成型機之夾持裝置」、「證書號數:0000000」等文字之鐵牌,於外觀彰顯可裝置系爭三零件中之會夾會翻夾組,益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機台時,被告曾承諾系爭機台之組合配件包括系爭三零件,系爭三零件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等語,應屬實情。

⒎被告雖辯稱:系爭三零件係贈品,系爭機台之規格、標準配

備零件及附件均已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三零件未列在標準配備內,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等語,並舉證人廖彥榮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廖彥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不包括系爭三零件,因為交機來驗貨時,證人廖述明說要在臺中幫我們推廣機台,我就說我剛好有開發一些比較先進的機器,我就送給你們,讓你們比較好推廣,簽約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所述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三零件是在兩造完成交機後,111年1月21日收取尾款時,經被告口頭同意贈送原告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已難遽以採信。況證人廖彥榮為被告之經理,並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該部分證詞與原告利害相反,並與被告利害一致,而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三零件有口頭贈與合意」一節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明,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廖彥榮之證詞作為唯一認定基礎,被告此部辯詞,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購買系爭機台之要約時,雙方已合意買賣標的除系爭機台外亦包括系爭三零件,此約定雖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兩造仍應受其拘束。不能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將系爭三零件載明於契約內,即否認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三零件,系爭三零件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9,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必須搭配系爭三零件始能生產鋁中空管、

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其因需要生產前開半成品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購買系爭機台之要約時,雙方已合意買賣標的為系爭機台及系爭三零件乙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就目前系爭機台功能、規格及效用是否正常,以及缺少系爭三零件對系爭機台的影響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於114年2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一、標的基礎:本案鑑定標的銘牌顯示型式:PF86L、製造號碼:005、製造日期:2021.12,則與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之機台型號PF86L(13B)構成相符。二、依據鑑定標的之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可知,機台型號PF86L為六模六衝之規格,依據本院民國113年01月25日與民國113年05月20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夾子台上設有一道模送料至六道模,以完成六道次加工作業,此與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之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成相符…。一、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台符合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之機台型號,目前於寸動模式下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之調整及校正作業。」(見鑑定報告第42、52頁,外放)。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造均相符,該機台於採寸動模式操作時可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之調整及校正作業,則難認系爭機台有不符訂購規格所致之瑕疵,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因缺漏系爭三零件導致系爭機台無法生產製造鋁

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語,並舉證人廖述明、翁國棋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廖述明證稱:我們要做符合規格產品的訂單,必須要有系爭三零件才生產得出來(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證人翁國棋具結證稱:證人廖彥榮找我過去看機台,但是我過去的時候,完全都沒有看到東西,我就講,現在都沒有,那時候他們第一份簽的內容到底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什麼都沒有的話,我們怎麼辦,後來被告說現在交機的系爭機台,如果用那台來做的話,會比較快,我才問被告說裡面有什麼樣配備,包括夾子或是全模擋料塊,因為我們要做的東西需要有這些配件才比較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絲毫未提到系爭機台應具備生產製造「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之功能。況系爭買賣契約備註4記載:「以上價格不包含報關費、稅額、模具;試車的螺絲模具由客戶提供」(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得認定系爭機台是用以生產「螺絲」之加工,但無從據以認定係生產原告所主張之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產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台應具備製造「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之功能為兩造締約時所要求,則其主張系爭機台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即屬無憑。⒋鑑定報告雖認定:「基於鑑定標的於寸動測試之結果可知,

第三道次模具組與第三道次夾組之夾具發生干涉(即碰撞)異常及其第三道次夾具發生扭曲變形之情形(下稱該項瑕疵),使得鑑定標的目前僅限於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實施調整及校正作業,而無連續式投產執行連動製造中空管之成立要件。」(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可知系爭機台因該項瑕疵目前不能進行連續式投產生產之作業。但該項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寸動測試)從速檢查即可發現,顯非不能即時知悉之瑕疵,惟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系爭機台存有該項瑕疵之情,且就該項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時即已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從而,系爭機台縱令確有該項瑕疵存在,然自原告110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機台起,迄至112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1年之時間,原告就系爭機台該項瑕疵究於何時存在既無法證明,即無從認定該項瑕疵於交付系爭機台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被告至明。⒌其次,關於系爭三零件之檢視結果:

⑴就皮帶輪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二、皮帶輪之鑑定分析:㈠

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鑑定標的安裝設備為低速檔皮帶輪乙座。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皮帶輪之型號、規格與速率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㈢鑑定標的之皮帶輪為裝設於鑑定標的之動力傳遞機件,倘若欠缺皮帶輪配置,則鑑定標的自無法傳遞主馬達之動力帶動皮帶輪轉動,以及帶動被動輪形成連動效果,則無法啟動模具組之沖頭進行任何零件製造生產,最終無法滿足生產製造鋁中空管、鉛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之目的。」(見鑑定報告第46頁)。據此可知,皮帶輪為動力傳遞機件,系爭機台可藉馬達帶動皮帶輪,進而達到生產製造零件之目的,故應可認為皮帶輪屬於系爭機台不可或缺之配件,而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機台具備皮帶輪而與其基本配備資料相符,足認系爭機台並未因皮帶輪未交付而無法使用。原告雖舉證人廖述明具結證稱:高速與低速皮帶輪是標準配件,有二種不同模式要使用,如果沒有皮帶輪沒有辦法調控速度的快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主張高速與低速皮帶輪均屬系爭機台之標準配件,惟系爭機台之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並未揭示皮帶輪之型號等資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既然已給付含有基本配備皮帶輪之系爭機台與原告,則因高速檔皮帶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規格表所標示之基本配備,故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此物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

⑵就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

台不存在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會夾會翻夾組具夾持加工件功能並同時具翻轉功能的夾具組。桿前擋塊用於各道次模具夾組進行夾持時,防止加工件掉落之扶持用擋塊。」「經原告主張本案鑑定標的於夾子台内欠缺會夾會翻夾組之機件,用以提供夾持加工件並翻轉之功能,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各道夾具組之型號、規格與翻夾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本案鑑定標的所配置各道次模具組及夾具組上欠缺可扶持工件防止掉落之桿前擋塊,而主要用於生產短型中空管時,各道次夾組夾持時防止工件掉落之扶持檔塊。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各道次模具組及夾具組之桿前擋塊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見鑑定報告第46、47頁)。據上開結論可知,會夾會翻夾組提供夾持並翻轉工件之功能,可縮短作業時間,桿前擋塊可扶持工件防止掉落,二者均具有輔助及提高系爭機台效能,然該二零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規格表所標示之基本配備,故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足認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

⑶綜上,系爭三零件均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與系爭

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被告雖未給付系爭三零件,惟如前所述,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造均相符,是被告就系爭機台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⒍再依系爭機台之規格及標準配備之規格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

9頁),可知系爭機台係可單獨訂購之產品,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約定總價4,150,000元,未另就系爭三零件之單價分別為約定,然此原因多端,無從單憑僅記載總價即遽認系爭買賣標的全部無從割裂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為往取債務,即應由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收取(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載明於雙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在被告進行驗機及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公司時,均缺漏系爭三零件,然原告仍同意受領系爭三零件以外之其他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就其已受領之部分,應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就系爭機台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三零件均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雖逾期未交付系爭三零件,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⒎準此,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

所載構造均相符,被告就系爭機台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三零件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三零件,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就遲延部分解除契約,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為不合法。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範疇雖包含系爭三零件在內,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請求之價金為系爭機台之價金,關於系爭三零件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之價金4,309,5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系爭機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9,5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價款30%,於收到訂金後開始製作;尾款為價款70%於出貨前付清;交貨日期為30日,備註8記載:「驗收完成後,視同合約生效,客戶應於15天內將尾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告已給付960,000元訂金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發生效力,並以驗收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而非條件,合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約驗收之義務,系爭機台未經驗收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台在被告進行驗機,被告已按照公司既定標準流程進行驗收完成等語。經查:

⑴證人高文勝具結證稱:我於110年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的組

立人員,是技術人員。85S機台及系爭機台2份合約書之簽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初兩造簽約時有沒有包括系爭三零件。原告沒有在被告公司操作過系爭機台,但是在被告公司使用標準模具操作驗機時原告有來看。驗機的時候我有參與。原告未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予被告操作系爭機台,是使用被告的模具。系爭機台有經過驗機,驗機的地點在被告公司,沒有印象有在原告公司驗機過。驗機包括試車、校正、試產等程序。驗機當時主要操作的人是訴外人即我們公司外聘的董仲憲先生,他也是負責驗機試產的人員,確認系爭機台可以生產,也有經過校正,我有在旁邊協助董先生,可以試產。試機的時候我有在旁邊,我只參與其中一次,另外一次我看到原告有來看,就只是看一看系爭機台的外觀及點備品而已。我不知道為何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公司要我們交機,我就交了,其他的我不清楚。系爭機台組裝的地點在被告公司,組裝好送過去,外殼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組裝的,外殼有組裝,證人廖述明有說想改一些東西,他說有一些東西不是很理想,我們已經照我們原本的機台組裝好交給他,後來他說想要改,我記得我有改一條風管,固定風管的位置,有一個機台的配重,他說怕撞到其他東西,他要我們做一些保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294頁)。證人高文勝為實際操作機台驗收之技術人員,就系爭機台之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應甚清楚,且其證述內容平實中立,並無刻意偏袒何造之情形,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證人高文勝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證人高文勝就原告於110年12月間派員至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人員在被告公司使用被告之螺絲模具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投產測試及調整校正,嗣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等節均證述甚詳,並有系爭機台110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及110年12月26日運至原告公司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217頁)。

⑵證人廖彥榮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翁國棋有來被告公司驗收操

作過,驗機時我也在場,我們確定有提供五個標準模具,現在那五個標準模具還在我們公司裡。我們的機台一定會經過我們公司的標準模具試機後才會離廠交機。原告沒有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予被告操作系爭機台,他們說是機密。確定有驗收過,在我們公司驗收,就是標準模具試出來的時候,證人廖述明及證人翁國棋有來驗收。我們的標準模具也是要打螺絲出來,一定要經過校正、試產國際標準螺絲DIN912或937,這是國際標準規格。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公司,當然是驗機沒問題才可以送貨。因為系爭機台沒問題,原告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原告雖否認證人廖彥榮與證人高文勝所述,然查證人廖彥榮與證人高文勝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符合,均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被告係使用其螺絲模具在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事宜等語,並有系爭請款單、系爭2紙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15頁),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最終驗收之期限,由上開證人高文勝、廖彥榮證述有關系爭機台之驗收經過觀之,系爭機台於110年12月間經原告指派證人廖述明、翁國棋至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完成,則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形。況被告既已現實提出給付,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公司交付予原告,自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未曾驗收等語,無非舉證人廖述明、翁國

棋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廖述明證稱:不曾在被告公司操作過系爭機台,他說要先交機台來我家操作也沒有。我們沒有說要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給被告,因為我們沒有。系爭機台要用他們的模子試車再來交車給我們。系爭機台沒有驗機過,包括試車、校正、試產等。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公司,是因為證人林振厚打電話跟證人廖彥榮說,可不可以先交機再過來原告這邊驗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此顯與證人廖彥榮前開所述被告販賣機器之一般銷售流程為在被告公司使用標準模具操作及驗收後才會離廠交機等語,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記載:「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等文字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且,若依證人廖述明所述情節,原告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台,亦未就系爭機台進行過驗收,在系爭機台是否得啟動運轉,設備功能是否正常均屬有疑的情形下,仍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台送交其受領,原告甚至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8之約定,將系爭機台之尾款全數付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證人廖述明所述尚難採信。

⑷又證人翁國棋具結證稱:(問:原告或證人有無在被告公司操

作過系爭機台?何時?)地點是在被告公司,那是到最後他們組裝好了,我們去看,他有開一下機台,但是我們要試車跟試模,我們有六模,六個模具,他們只試二個模具,有裝三個,但是有一個是空模,實際上等於二模,所以有等於沒有,所以機台等於沒有動,空轉,空轉不等於機台是好的。因為六模要打六模的動作都要做出來,只做二個動作,差四個動作我都沒有看到,我就沒有辦法判別好壞。他們只有操作二模,但是我們要的是六模,操作二模等於沒有操作。沒有經過驗機,試二個模具有等於沒有(見本院卷第274-276頁)。證人翁國棋與證人廖述明關於系爭機台究竟是「完全沒有驗收」或「有驗收未通過」,所述情節不一,且證人翁國棋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機台在被告公司未能通過驗收程序,但系爭機台能否通過最終驗收,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相關,此節為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屬給付遲延,尚無從以系爭機台未能通過驗收程序,逕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況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若該瑕疵對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4,150,000元(不含稅)一情觀之,原告縱以給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尚應先證明系爭機台於交付時存有如何之瑕疵,係屬於重要,或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而非僅以系爭機台遲未能完成驗收等語逕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機台之驗收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以被告遲延驗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系爭機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機台功能、效用之正常性及可否經校正調整改善等問題為補充鑑定,惟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台其應有規格及基本配件業經鑑定單位參照機器規格表、基本配備資料認定構造相符,並經本院敘明採認如前,是原告請求上開再為補充鑑定之請求,尚難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