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鉅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冠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77,8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890元。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