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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 黃世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昆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D7JLTB-11729、引擎號碼J07ETP17173、出廠年月2021年9月、排氣量6403立方公分)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交付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該聲明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至其餘聲明請求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四、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