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林煥清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