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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木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珍、李國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06.65平方公尺土地,

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458-1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457.2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8,878元(計算式:458地號占有面積206.65平方公尺×112年度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893元/平方公尺+458-15地號占有面積457.23平方公尺×112年度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5,908,878元),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8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9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倘對於原判決敗訴全部上訴則應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105,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