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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法定代理人 卓中信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 理 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張清平

張坤田張長雄張昭三張泗湖

張志源

張志成

葉清章張欽賢

張元明

張清波

張勤鑫

張平義張新發

張新權

張峻祥張博榮張明照張春得(即張金之繼承人)

張格綾(即張金之繼承人)

沈家興(即張金之繼承人)

沈鎧顯(即張金之繼承人)

沈莉娜(即張金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木標(即張金之繼承人)被 告 廖乙勲(即張金之繼承人)

廖泊偉(即張金之繼承人)

廖怡琇(即張金之繼承人)

廖世欽(即張金之繼承人)

廖羿宣(即張金之繼承人)

廖月霜(即張金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張金之繼承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生(即張金之繼承人林沈貞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興旺(即張金之繼承人林沈貞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晴(即張金之繼承人林沈貞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季蓁(即張金之繼承人林沈貞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珍(即張金之繼承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芷(即張金之繼承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瑛(即張金之繼承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妹(即張金之繼承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3-3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9地號、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60地號、面積2,250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林沈貞玉所遺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3-3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9地號、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60地號、面積2,25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取得。

㈡編號甲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平取得。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坤田取得

。㈣編號B部分,面積2,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長雄、

張昭三、張泗湖、張志源、張志成、葉清章、張欽賢、張元明、張清波、張勤鑫、張平義、張新發、張新權、張峻祥、張博榮、張明照、張春得、張格綾、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王俊傑、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長雄應有部分2282分之240、張昭三應有部分2282分之240、張泗湖應有部分2282分之80、張志源應有部分2282分之80、張志成應有部分2282分之80、葉清章應有部分2282分之160、張欽賢應有部分2282分之160、張元明應有部分2282分之160、張清波應有部分2282分之96、張勤鑫應有部分2282分之96、張平義應有部分2282分之96、張新發應有部分2282分之96、張新權應有部分2282分之96、張峻祥應有部分2282分之41、張博榮應有部分2282分之41、張明照應有部分2282分之41、及被告張春得、張格綾、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王俊傑、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公同共有2282分之479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原共有人張金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73年2月3日死亡【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5頁】,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12日日具狀追加張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春得、張格綾、張葺、張毛織、張英美、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尚憲、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林沈貞玉、沈惠等21人為被告,撤回對張金之起訴。並追加聲明: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春得、張格綾、張葺、張毛織、張英美、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尚憲、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林沈貞玉、沈惠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112年9月12日提出之「追加相對人暨聲明狀」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後因查得「張葺、張毛織、張英美」拋棄繼承(對張金之長男「張文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張葺、張毛織、張英美」之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更正聲明: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春得、張格綾、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尚憲、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林沈貞玉、沈惠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112年10月2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部分相對人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後再查得「茆芛瑄」亦為張金之繼承人,並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茆芛瑄」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春得、張格綾、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芛瑄、茆尚憲、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林沈貞玉、沈惠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出之「追加被告暨更正部分聲明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嗣查得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尚憲、茆芛瑄並無繼承權,又張金之繼承人沈惠於113年3月9日死亡,且發現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春得、張格綾、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林沈貞玉、及沈惠之繼承人(即王俊傑、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已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前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故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張再源、茆尚志、茆尚勳、茆尚憲、茆芛瑄、沈惠」之起訴、聲明由王俊傑承受沈惠之訴訟、並撤回張金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撤回部分被告及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後張金之繼承人林沈貞玉於113年6月1日死亡,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由林沈貞玉之繼承人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承受林沈貞玉之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應就被繼承人林沈貞玉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張茂盛將其就前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2,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而上開聲請未經被告反對(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回證卷一第311頁至第379頁),是張茂盛脫離本件訴訟。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原共有人張金於起訴前之73年2月3日(已如前述),原告追加張金之繼承人張春得、張格綾、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沈惠、林沈貞玉為被告。經查:

㈠沈惠於11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俊傑。有沈惠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影卷節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20頁、第363頁、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2頁)。

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俊

傑承受沈惠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王俊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回證卷一第443頁),則應由被告王俊傑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⒉嗣又因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雖已聲明拋棄

繼承沈惠(即張金之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張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未查得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致張金所遺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沈惠之全部繼承人王俊傑、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爰追加聲明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四人亦應承受沈惠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則應由被告王俊傑與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為沈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㈡林沈貞玉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文生、林興旺

、林沛晴、林季蓁。有林沈貞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55頁)。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承受林沈貞玉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回證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則自應由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為林沈貞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偉,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中信,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25日發給之府社教二字第1142655097號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9頁),經卓中信於114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回證卷二第293頁至第359頁),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五、本件除被告張坤田、張長雄、張昭三、張清波、張勤鑫、王俊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73-3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9地號、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60地號、面積2,2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沈貞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沈貞玉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下稱林文生等4人),就林沈貞玉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1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林文生等4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沈貞玉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清平部分:

不同意原告最先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大家一起分割(本院卷一第99頁);請求就113年1月17日庭呈地籍圖謄本編號C部分,就是緊鄰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西側,分足我的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270頁)。

㈡被告張坤田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分在編號乙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㈢被告張長雄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一起分在編號B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㈣被告張昭三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一起分在編號B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㈤被告張泗湖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47頁)。

㈥被告葉清章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分在最靠西邊,大家要一起分割(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㈦被告張欽賢部分:

可以接受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47頁)。

㈧被告張元明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分在最西邊,大家要一起分割(本院卷一第100頁);我沒有要共有,我請求把我的應有部分分開,分在系爭四筆土地如被告張清平、張坤田113年1月17日庭呈地籍圖謄本編號B的部分(本院卷一第270頁)。

㈨被告張清波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一起分在編號B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㈩被告張勤鑫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一起分在編號B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被告張平義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在西側我沒有意見,希望大家的土地都分開,如果沒有辦法分開,共有也可以(本院卷一第100頁)。

被告張春得部分:

張金的繼承人部分要獨立分出來,分在東邊或西邊都可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被告張格綾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分在最靠西邊,大家要一起分割,但是可以抽籤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00頁)。另張金的繼承人部分要獨立分出來,分在東邊或西邊都可以(本院卷一第148頁)。告張木標(兼沈莉娜之訴訟代理人)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分最西邊,大家要一起分割(本院卷一第100頁)。希望就張金的繼承人部分分開來成為一塊,希望與其他張金的繼承人保持共有,位置的部分希望用抽籤決定(本院卷一第270頁)。

被告王俊傑部分:

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一起分在編號B部分(本院卷二第286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原為原告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被告張清平、張坤田、張長雄、張昭三、張泗湖、張志源、張志成、葉清章、張欽賢、張元明、張清波、張勤鑫、張平義、張新發、張新權、張峻祥、張博榮、張明照、張春得、張格綾、沈家興、沈鎧顯、沈莉娜、張木標、廖乙勲、廖泊偉、廖怡琇、廖世欽、廖羿宣、廖月霜、王俊傑、王淑珍、王郁芷、王淑瑛、王淑妹及訴外人林沈貞玉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林沈貞玉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林沈貞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24頁、第333頁至第356頁、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就被繼承人林沈貞玉所遺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四筆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由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籍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且本件由調解程序迄今,兩造均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亦屬有據。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四筆土地南側為農路,其他方位不鄰路,該土地尚

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四筆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對外聯絡之農路,不生袋地之問題;分割後土地完整方正,使用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且此分割方案亦為原告、被告張坤田、張長雄、張昭三、張泗湖、張清波、張勤鑫、王俊傑同意;亦合乎被告張春得、張格綾、張木標、沈莉娜希望使張金之繼承人維持土地共有之意見;亦與被告張平義可以接受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見相合;被告張清平固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最初提出之方案,然其未就附圖乙案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為何陳述,且依附圖乙案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張清平單獨取得並位在原告分得土地西側,堪認對被告張清平之利益並無減損且與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一致;被告葉清章、張元明、張格綾、張木標、沈莉娜固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先前提出之方案且希望原告分在最靠西邊等語,然其等未附任何理由或資料,亦未就附圖乙案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就其等此部分意見無從審認、評估;被告張欽賢曾表示同意原告先前所提之方案,其嗣後未就附圖乙案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為何陳述,衡酌在兩個分割方案中被告張欽賢分得土地位置大致相同且皆會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堪認採取附圖乙案亦應與被告張欽賢之意見大致相符;被告張元明固曾表示不希望維持共有等語,然本院審酌其於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0,倘就其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分割,不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實難遽採;其餘被告則歷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反對繼續維持共有;且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強行細分,恐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分得部分土地之結果等情,本院認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並有利於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又無分得面積增減互相補償問題,經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四筆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沈貞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被告林文生、林興旺、林沛晴、林季蓁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土地四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斗南鎮小東段 173地號土地 (543㎡) 應有部分 斗南鎮小東段 173-3地號土地(255㎡) 應有部分 斗南鎮小東段 759地號土地(1,754㎡) 應有部分 斗南鎮小東段 760地號土地(2,250㎡)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 800分之340 800分之340 800分之340 800分之340 800分之340 2 張清平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3 張坤田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4 張長雄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5 張昭三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張泗湖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7 張志源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8 張志成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9 葉清章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10 張欽賢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11 張元明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12 張清波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張勤鑫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4 張平義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5 張新發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6 張新權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7 張峻祥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張博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9 張明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0 ①張春得 ②張格綾 ③沈家興 ④沈鎧顯 ⑤沈莉娜 ⑥張木標 ⑦廖乙勲 ⑧廖泊偉 ⑨廖怡琇 ⑩廖世欽 ⑪廖羿宣 ⑫廖月霜 ⑬林沈貞玉之繼承人 ⑴林文生 ⑵林興旺 ⑶林沛晴 ⑷林季蓁 ⑭王俊傑 ⑮王淑珍 ⑯王郁芷 ⑰王淑瑛 ⑱王淑妹 公同共有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連帶負擔 1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