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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曾俊綱

曾一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俊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一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綱、曾一展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一女,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龔良智,業據其於112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台電公司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俊綱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與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原告於110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系爭用電處所,發現系爭電表有繞越電表自台電公司低壓外線引接N相單相電源,連接110V電容器之違規用電行為,且該電容器於作動時,可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再上開用電處所有容量5瓩之冷凍櫃1具、容量3瓩之冷凍櫃1具、容量3瓩之揚水機1具,顯有裝設超逾契約容量8瓩之用電設備,超過契約容量3瓩,亦屬違約用電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系爭用電處所,發

現有違規用電情事時,自承為實際用電人之被告曾一展拒絕簽章,經原告對被告曾一展提出竊電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曾一展確實為違規用電行為人,至少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違規用電之事實,縱不負故意違規用電責任,亦應負過失違規用電責任。

㈢被告曾俊綱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路00號,被告曾一展住所

地為雲林縣○○鄉○○路00號,兩人之建物相毗鄰,亦與系爭用電處所毗鄰,而被告曾一展早於103年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養殖「烏魚」之「養殖水產品產銷履歷評選補助」獲准,被告曾俊綱亦於105年申請養殖「虱目魚」之「養殖水產品產銷履歷評選補助」獲准,顯然均有實際從事養殖之事實。被告曾俊綱於偵查中陳稱:曾煥利是我朋友,他之前沒有工作,我把魚塭借他使用,後來108年曾煥利過世,我去看魚塭,裡面還有水我把魚塭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給曾煥利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而被告曾一展於警詢時先否認有竊電行為,辯稱:之前我們有被抓過竊電,但是我們沒有拆除,那些東西應該是之前留下來的等語;偵查中則改稱:103年被查獲後到110年本案被查獲之間,沒有人使用魚塭,我也不知道這個裝置是誰裝的等語。然查,系爭用電場所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最高仍有每月2,533度之用電(109年12月),最低亦有464度之用電(109年3月),期間累計電表計費用電度數達19,780度。被告曾俊綱實際繳付16個月每瓩每月137.5元之基本電費共17,600元,及每度至少以2元計算之流動電費39,560元,合計57,160元,足認系爭用電場所有持續用電之事實。而被告曾俊綱及曾一展均毗鄰系爭用電場所居住,身為應繳納電費之用電戶,且從事水產養殖業之被告曾俊綱,豈有可能任令系爭用電場所荒廢不用,無法收取租金,卻仍繼續繳納高額電費之可能?而實際使用系爭電表並從事水產養殖業之被告曾一展,又豈有可能使養殖用地閒置荒廢不用之理?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自108年11月至110年2月長達16個月間,均不曾使用系爭用電場所,顯非事實。

㈣本件雖無事證足認系爭用電場所查獲繞越電表,且於作動時

可使電表計量失準之電容器,為被告二人所裝設,但被告二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竊電設備之存在及作用,對於違規用電行為,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⒈本件110年8月4日稽查當日,以實測線路電流量推算當時使用

中用電器具容量高達39.12瓩,應為系爭用電場所平日用電常態,縱以每日僅用電4小時計算,每月用電度數亦應高達4,694度(每瓩用電1小時為1度,39.12瓩*4小時*30日=4694)。但系爭用電場所僅在106年10月以前,每月有逾4,000度以上用電,甚至有逾9,000度之用電記錄,自106年11月起,用電卻陡降至每月僅1、2千餘度甚或更低,至本件查獲隔月方再提高至逾4,000度。

⒉縱使僅有查獲之冷凍櫃(容量合計為8瓩)每日運轉10小時,

每月亦應有2,400度之用電。系爭用電場所在106年11月以後之每月用電度數,對照實際使用之用電器具,明顯不合常理且過低。被告二人為專業養殖戶,對於影響養殖成本甚鉅之用電情形,自無可能不注意,況被告曾一展前於103年5月8日曾因違規用電行為遭查獲後,經檢察官為缓起訴處分,被告曾一展對於用電設備之用電度數有明顯偏低之異常情形,不可能未曾察覺。

⒊系爭用電處所電表之裝設位置,係位於被告曾一展住處外、

庭院内之用戶自備電桿下方,在自電表上方引接3條線路進入緊鄰房屋西側之倉庫内,供冷凍櫃等之用電設備使用,再引接線路給南側養殖池内之「揚水機」供電。本件查獲當日,發現上開倉庫内於牆壁内裝設有一組110伏特電壓單相電容器,電容器一側僅與自電表引接至倉庫内之3條線路中1條連接(下稱表後線路),一側則繞越電表跨接台電公司表前N相電源線路,顯然有圍繞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而連接電容器與表後線路之線路上(下稱電容器線路),另裝設有一電源插座,供放置電容器旁目的應在電容器運轉時散熱之電風扇線路連接使用;電容器線路上另有一電磁接觸開關,開關跳脫時,同時中斷表後線路對電容器與電風扇之供電,作動連接時,則同時供應電容器與電風扇之電力。此電磁接觸開關係以設置於倉庫内之控制開關控制啟閉,該控制開關除以手動控制外,並另以控制線連接設置於屋外電表附近之微波感應開關,當有人靠近電表時附近,微波感應開關即啟動,將控制線另一頭之控制開關控制為跳脫電磁接觸開關。故每當有人靠近電表附近致電磁接觸開關跳脫,因此中斷對電容器及電風扇之電力供應後,必須再以人工經由控制開關控制電磁接觸開關閉合供電,否則電容器與變風扇均不會自行回復運轉。

⒋本件稽查當日,電磁接觸開關顯然因感應而跳脫,故台電公

司人員進入倉庫内所見電容器與電風扇均未處於運轉狀態。但實測電風扇馬達溫度高達攝氏50.7度,明顯較室溫為高,足見短時間内曾處於運轉狀態;在相隔1分鐘内實測電磁接觸開關附近電容器與線路溫度,除第一次測得攝氏45.5度明顯可見高於室溫外,1分鐘後第二次施測,則已降至攝氏42.6度,亦明顯可見先前處於通電運作狀態。

⒌系爭電表附近不可能無人靠近,至少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均會

接近電表至少一次,以記錄前月用電度數,則在原告人員抄表導致電磁接觸開關因感應而跳脫後,必然有人或係被告曾一展或其使用人再以手動方式控制電磁接觸開關閉合,否則稽查當日不可能發現電磁感應開關、電容器及散熱電風扇於短時間内曾通電動作。被告曾一展、曾俊綱對於上情不可能毫無所悉。

⒍被告二人於電表後3條線路中之1條裝設單相電容器,因電容

器持續之充放電作用,使該條線路上電流之相位角改變,導致電表圓盤轉動變慢、不動,甚或逆轉,使電表計量短計而失準,顯有違規用電行為。被告二人對上開電容器裝置之存在及功效明顯知悉,卻仍持續違規用電,自應對原告負違規用電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曾俊綱為原告裝置契約用戶,不得於契約容量外於系爭

用電場所增加設置用電裝置,亦不得繞越電表接用原告供電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令電表失準,否則均屬違規用電,原告基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6款規定,自得向被告曾俊綱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則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計算。

㈥被告曾一展為系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被告曾一展竟違法

有繞越電表、使電表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6款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即電業對違規用電用戶得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且得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則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實際違規用電人即被告曾一展請求損害賠償。

㈦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與被告曾俊綱間之用電契約為「

電力裝置契約」,電費分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合併收取。基本電費係根據依裝置契約容量每1瓩每月收取137.5元,本件契約容量為8瓩,稽查時實測推算容量至少為39.12瓩,超約31瓩。就超約即違規用電部分,原告得按臨時電價即原基本電費1.6倍計算,回溯一年請求損害賠償81,840元。系爭用電場所查獲用電設備中有容量合計為3瓩之揚水機3具,應按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間;另有容量合計分5瓩、3瓩之冷凍櫃2具,均應按「工廠」標準,以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間;其餘容量合計為28.12瓩之用電設備,則均以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間。據此,回溯一年推算系爭用電處所用電設備追償之用電度數為203,466度,扣除回溯一年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8月被告已繳納電費之電度26,674度,原告得追償用電度數為176,792度,以追償期間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之平均電價每度2.5元計算(時間電價為每度2.52元),原告得追償流動電費部分之損害賠償為707,168元,是以原告得追償基本電費部分之損害81,840元,加計得追償流動電費部分之損害707,168元,合計為789,008元。㈧綜上,原告對被告曾俊綱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6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曾俊綱賠償789,008元。對被告曾一展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6款、及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曾一展賠償789,008元。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分別請求賠償,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原告無獨立法人人格,於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用電處所查獲繞越電表及裝設超逾契約容量8瓩之用電設

備,超約容量達31瓩等行為,均非被告曾俊綱所為,被告曾俊綱未使用系爭用電設備。

㈢被告曾一展並未有竊電行為,系爭竊電設備亦非被告曾一展

所裝設,被告曾一展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俊綱前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

請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裝設系爭電表用電,被告曾一展在上開土地上使用系爭電表,養殖魚塭。

㈡原告於110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系爭用電處所,

發現系爭電表有「電表負載側線路引接單相電源與台電公司低壓線路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在卷可稽。

㈢系爭用電處所內有容量為5瓩之冷凍櫃1台、容量為3瓩之冷凍

櫃1台、容量為3瓩揚水機3台。㈣被告曾一展前因使用系爭電表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曾俊綱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被告曾一展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㈠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曾

俊綱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3、6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同規則第6條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另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

「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準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為其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其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⒉查被告曾俊綱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關

係,則原告前述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曾俊綱既申請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是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曾俊綱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繞越電表,將低壓外線引接N相單相電源,連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此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與被告曾俊綱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蓋被告曾俊綱之所以受追償乃係因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致。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

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無涉。

⒊被告曾俊綱辯稱:系爭用電處所查獲繞越電表及裝設超逾契

約容量8瓩之用電設備,超約容量達31瓩等行為,均非被告曾俊綱所為,被告曾俊綱未使用系爭用電設備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4日由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電表裝設地點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有於電表負載側線路引接單相電源與台電公司低壓線路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證人楊憲達即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到庭證述:110年8月4日有到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當天是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查緝,現場發現電錶後的線路上有引接線路至單相電容器,於低壓線電桿私自引接N相,與電容器成為一個單相110 的電源迴路。上開設置,於投入單相電容器就會改變電錶的相位角,也就是改變電流的方向,致使用電時電錶的圓盤就不會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證人梁炯明本件竊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 許,有會同用戶和警員,持搜索票去搜索,發現用戶私自於電表附載側的線路引接單相電源,與公司低壓線路的N相跨接單相110V的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再佐以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4日查獲後之用電度數顯著增加,查獲前用電度數在464度至3916度之間,查獲後用電度數在1547度至5487度之間,有系爭電表用電資料曲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顯見系爭電表確有因於電表負載側線路引接單相電源與台電公司低壓線路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之情事。而被告曾俊綱就系爭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系爭電表既有遭改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本件被告曾俊綱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即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曾俊綱追償相關費用甚明。

⒋再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⒌經查,被告曾俊綱否認有使用系爭電表之行為,另本件經查

獲當時之實際用電人即被告曾一展則陳稱:係自110年2、3月間接手系爭土地,整理魚塭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第43頁),則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曾俊綱追償6個月之電費,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12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經查,系爭電表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冷凍櫃2台、揚水機3台,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定,冷凍櫃及揚水機部分按20小時計算,其餘用電設備則以12小時計算,自屬有據。準此,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其中追償基本電費部分,以系爭電表契約容量為8KW,現場容量39.12KW,可推估超出契約容量約31KW,並以裝置契約電力每月基本電費137.5 元為計算基礎,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臨時電價(即電價1.6倍)計算,核計追償基本電費為40,920元;又追償流動電費為353,588元,合計為394,508元(見原告112年10月31日陳報狀)。從而,原告向被告曾俊綱追償6個月之電費394,508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曾

一展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⒈被告曾一展於本件竊電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現場查扣的單

相電容器附PVC電線及控制開關1組,是好幾年前有一位朋友介紹一位布袋的人裝的,我只知道用電費會少,我沒有去理會它,一直沒有拆除。110年8月4日勘查電表時我在場,魚塭是我大哥曾俊綱的,由我放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而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4日經警查獲時,因於電表負載側線路引接單相電源與台電公司低壓線路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之情形,已經證人梁炯明、楊憲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佐以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4日查獲後用電度數顯著增加,有系爭電表用電資料曲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被告曾一展既明知110年8月4日現場查扣的單相電容器附PVC電線及控制開關1組,可使用電費減少,仍容任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電表裝設上開足以影響電表計量失準之設備,足認被告曾一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竊電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⒉本院審酌被告曾一展自承自110年2、3月間開始使用系爭電表

用電養殖魚塭,迄至110年8月4日查獲時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一展於上開期間以外在更早之前即有竊電之行為,則被告曾一展自110年2、3月起至被告曾一展於110年8月4日經查獲時止,使用系爭電表期間約為半年,則原告向被告曾一展追償一年之電費,難認有據,應以被告曾一展違規用電竊電之期間即半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追償之電費。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藉由對於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曾一展違反前揭規範,任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電表裝設上開足以影響電表計量失準之設備,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一展賠償,即非無據。

⒋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又按,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已規定其計算方式;而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甚明。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⒌查系爭電表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冷凍櫃2台、揚水機3台,

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曾一展對於系爭土地上上開用電設備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用電設備與現場情形相符。原告主張每日用電時間,冷凍櫃及揚水機部分按20小時計算,其餘用電設備則以12小時計算,以系爭電表契約容量為8KW ,現場容量39.12KW,可推估超出契約容量約31KW,並以裝置契約電力每月基本電費137.5 元為計算基礎,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

2 項規定,以臨時電價(即電價1.6 倍),竊電期間為半年計算,核計半年之基本電費為40,920元;又半年之流動電費為353,588元,合計為394,508元(見原告112年10月31日陳報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一展給付半年之追償電費394,50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曾俊綱給付原告39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一展給付原告39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