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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林儷媔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林永旗

林永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2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9地號、面積101.7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24地號、面積596.1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515.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旗、林永

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永旗2分之1、被告林永源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1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儷媔單獨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9地號、面積101.7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24地號、面積596.1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因原告已事先取得被告所轉讓之同段1220、1221地號土地之道路持分,因此即便原告少分亦無庸再為後續之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永源、林永旗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雖分割方案相同,然原告表示堅持要以判決之方式處理本案,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雖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然業已變更法定空地範圍,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業已解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管制等情,有雲林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

北臨8.2米道路(含南側水溝,北側水利地之水泥覆蓋部分,無路名),南側依序臨同段122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路寬3.2米)、同段1220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路寬3.5米),並通往同段1304地號之馬路。系爭3筆土地西北側有私設道路。系爭3筆土地東北側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門牌:雲林縣○○鄉○○村○○00○0號,林永源所有、居住使用),往南依序為另一棟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門牌:雲林縣○○鄉○○村○○00○0號,林永旗所有、居住使用)、不鏽鋼採光罩(林永旗所有,不保留,不測量)、鋼構鐵皮頂車庫(林永源所有、使用),再往西側及西南側則各有一棟磚造瓦頂平房(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原告林儷媔所有,不保留,不測量)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系爭3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6-1至206-6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91頁)存卷可佐,是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兩造均已表達同意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因合併分割,而使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南側有依序臨同段122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路寬3.2米)、同段1220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路寬3.5米),並通往同段1304地號之馬路;被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北側有臨8.2米道路(含南側水溝,北側水利地之水泥覆蓋部分,無路名),未來並無難以通行之問題,且被告2人均有保存登記建物在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A部分土地全部均為該保存登記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被告2人亦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因此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亦符合使用現況及建築管制。而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且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業已解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管制,有雲林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頁),業如前述。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然原告有少分27.32平方公尺,被告分別多分13.66平方公尺,然原告表示因其已事先取得被告所轉讓之同段1220、1221地號土地之道路持分,因此即便原告少分亦無庸再為後續之找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是本院考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已然兼及保障兩造之利益。經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原應有部分價值),命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土地標示:雲林縣古坑鄉湳子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08地號 (面積:34.2㎡) 1209地號 (面積:101.73㎡) 1224地號 (面積:596.16㎡) 系爭3筆土地 1 林儷媔 1/3 1/3 1/3 1/3 2 林永旗 1/3 1/3 1/3 1/3 3 林永源 1/3 1/3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