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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許浚杰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孫雅蕾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世杰(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過世)之胞兄,被告為許世杰之配偶。又許世杰膝下無子嗣,故其過世後,依法由被告及訴外人許吳淑華(原告及許世杰之母)繼承許世杰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被告和許吳淑華就許世杰之遺產分割事件,於112年8月21日在鈞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依許世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230,004元,則依法應由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許吳淑華支付;地價稅35,383元亦同。詎上開費用被告並未繳納,皆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出完納,再依據遺產稅之計算方式,可知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為1,427,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應平均分擔之地價稅17,691元總共為1,444,693元。是以,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卻故意不繳納稅捐,並因原告代墊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6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許吳淑華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世杰之應繼分皆為二分之一,遺產稅之負擔應為各二分之一即各1,115,002元,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稅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㈡、許世杰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2,230,004元及地價稅35,383元,皆由許吳淑華繳納,而許吳淑華對被繼承人許世杰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之義務,是許吳淑華繳納該筆遺產稅款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而非代墊其他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許吳淑華,許吳淑華於同日繳納2,230,004元遺產稅,因此「原告所支出之100萬元係代墊被告遺產稅之繳納金額」。既然該筆遺產稅係由許吳淑華繳納且許吳淑華本身有繳納全部遺產稅之法定義務,怎會是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再怎麼想像也無法產生連結!至於原告為何匯款100萬元予許吳淑華,係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不予置喙!

㈣、又被告為許世杰支出殯葬費605,100元、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個人式骨灰位17,000元、告別式餐費69,760元、雲德寶塔骨灰塔位105,000元;被告於111年7月5日為許世杰繳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23,197元、112年10月2日繳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56,557元;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為許世杰支出名下AMH-9978自用小客車檢驗費450元、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許世杰名下房屋,112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為55,919元、36,454元,由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1日繳納;許世杰卡費10萬元、4,349元,由被告於111年9月1日繳納,合計告已支出繼承費用為1,279,966元,該筆費用許吳淑華應負擔二分之一即639,983元;另被繼承人許世杰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111年6月10日轉帳126萬元予許吳淑華,該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許世杰之遺產,許吳淑華應返還其中二分之一即63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與上開兩項金額互相抵銷後,許吳淑華尚應給付被告154,981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許世杰之胞兄,被告為許世杰之配偶,而許世杰已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許吳淑華(即許世杰之母),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許世杰之遺產經被告、許吳淑華於112年8月21日以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在案;許世杰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2,230,004元,業於111年11月10日繳清;許世杰名下土地,111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35,383元,業於111年11月10日繳清;許世杰死亡前二年内贈與被告650萬元、贈與許吳淑華12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代墊支出許世杰遺產稅及111年度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許世杰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2,230,004元及許世杰名下土地,111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35,383元,且均已於111年11月10日繳清,尚難遽認該繳清之款項係原告代為支付。況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許吳淑華為許世杰之繼承人之一,且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上蓋有麥寮鄉農會111年11月10日轉帳兩訖之圓戳章(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03號卷第29頁),再佐以許吳淑華於111年11月10日以轉帳方式支出稅款2,230,004元,此有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該遺產稅繳納之方式為自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轉帳繳納等語,顯見應係許吳淑華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繳納許世杰遺產稅2,230,004元。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出許世杰遺產稅及地價稅共1,444,693元云云,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許吳淑華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繳納許世杰遺產稅2,230,004元,係其於111年11月10日轉帳100萬元至該帳戶後,始足以繳納許世杰遺產稅之全額云云,然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為贈與等,均屬可能,原告上開轉帳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遽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其為被告代墊支出許世杰遺產稅。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許世杰遺產稅及111年度地價稅係由其所繳納,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上開遺產稅、地價稅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原告遺產稅計算方式)遺產稅總額 2,230,004元 許吳淑華應負擔之金額 903,002元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1,427,002元 詳細計算方法 ①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遺產稅率10%。 ②許世杰生前贈與給被告共650萬元;贈與許吳淑華126萬元,應納入遺產稅之計算,故在算內部分擔時應各別為之。 ③2,230,004元減去(650萬元乘以10%)再減去(126萬元乘以10%)除以2等於777,002元。 ④777,002元+(650萬元乘以10%)等於1,427,002元(被告應負擔)。 ⑤777,002元+(126萬元乘以10%)等於903,002元(許吳淑華應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