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胡佳昇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被 告 陳家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之給付,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58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於113年4月9日具狀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附加利息等語。復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不當得利部分,依每月5,000元計算,並自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第三人王駿倫即王欽盟(以下稱王駿倫)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雲林縣○○鄉○○○段00地號,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3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12年3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屋形式上由被告承租使用,故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拍定後曾協商被告遷出或提出占用之證明,然被告均無視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㈢、又民法第425條在88年修正時,為了防杜債務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故意與第三人訂立長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增設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王駿倫於110年8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如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須符合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從107年就開始被拍賣,若系爭租約是107年後訂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稱:係因前男友王駿倫有撞壞被告的車子、欠被告及家人的錢,有簽本票,所以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有訂租約,從110年8、9月開始承租,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只是租客,不知道系爭房地有沒有被買走,要跟原告租到租約期滿,租金每月5,000元,若要被告搬遷,應該依照租約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原是訴外人王駿倫所有,後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7197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1
12 年3月3日核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目前為原告所有。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
㈡、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並有繼續使用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經由本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3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3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3月3日雲院宜111司執壬字第17197號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信無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因王駿倫撞壞其車子、欠其及家人錢,所以讓其居住系爭房屋,有訂租約,從110年8、9月開始承租,租金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王駿倫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日期記載為110年8月15日,下稱系爭租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6月24日本件執行承辦人員至現場執行時自陳
其為債務人王駿倫之前女友,因債務人欠她錢,住在系爭房屋沒有租約,前次是謊稱有租約等語,亦有該次執行筆錄附本件執行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13-114頁)。是被告提出系爭租約,抗辯就系爭房屋與王駿倫有訂定租約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業經本件執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105司執全寅字第174號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6日函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附本件執行卷宗可按(本院卷第106-112頁)。則自105年12月16日起,債務人王駿倫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債權人亦就全部價金獲得部分分配,則原告於債權人就分配價金受償範圍內,應繼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債務人王駿倫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對抗原告。
⒊因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既均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自112年3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暨自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及到期之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