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萬寶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張文明
張永聰張振吉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林王美枝王昱雅陳王美花王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9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文
明、張振吉、張永聰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張萬寶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38315、被告張文明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36230、被告張振吉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111212、被告張永聰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36666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甲一部分為道路、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明、
張振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㈢編號乙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明單獨取得所有。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編號丁一部分面積224平方公
尺、編號辛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振吉單獨取得所有。
㈤編號戊一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㈥編號己一部分面積1,3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芳、王鉦穎
、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七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聰單獨取得所有。
二、被告張文明、張振吉、張永聰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
三、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土地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4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丁二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吉單獨取得所有。
㈡編號戊二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㈢編號己二部分面積2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芳、王鉦穎
、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七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張振吉及被告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明、張永聰、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林王美枝、王昱雅、陳王美花、王美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2251之1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又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二筆土地雖相鄰,惟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具合併分割之同意書,然考量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並無不妥,除符合現況外,亦更有利土地之利用,是原告請求透過以面積增減找補之方式,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此對兩造均屬有利,另考量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僅為45平方公尺,找補面積金額甚低,另尋鑑價恐不符經濟成本,原告願意依市價約莫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找補基準(即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2,104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振吉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及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法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堪信屬實。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本件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場,難以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南臨雲林縣土庫鎮忠孝街25巷之巷道,約為6米寬道路,位於系爭二筆土地西側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一層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為王氏家族所公同共有,位於中間位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三合院東側廂房有翻修過,為被告張萬寶使用中,正身及西側廂房則係被告張振吉所有,另位於西側位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亦為被告張振吉所有,至於位於最西側位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永聰所有及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5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用現況,堪以認定。觀諸原告所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主要應係依據共有人過往使用之位置進行規劃,而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張振吉均明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且經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計算方式送達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二筆土地南臨巷道對外通行,被告張文明及張振吉分得之土地亦均可藉由編號甲及甲1之預設道路進入南側巷道,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出入均不成問題,不致形成袋地,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尚屬方整,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至於部分共有人減少受分配面積之損失,亦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張振吉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二筆土地應分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之結果,被告張文明、張振吉、張永聰就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均有多分得之情形,該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另被告張萬寶就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亦有多分得之情形,該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有少分得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關於補償之基準,本院認為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至少應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8成作為補償基準,始合宜公允。原告就此提出每平方公尺1萬2,104元為找補基礎之方式,亦已趨近於公告現值加9成,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並無不利,並已獲得被告張文明、張永聰、張振吉之同意,此有被告張文明、張永聰、張振吉共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157頁),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上開每平方公尺1萬2,104元作為找補基礎之方案寄送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亦無人具狀就此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9頁),可見此一補償方案應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認同,是本件應依每平方公尺1萬2,104元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計算結果如附表二、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明於77年4月15日將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嘉禾(設定權利範圍:7402分之747),另於82年12月10日將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松興汽車貨運行(設定權利範圍7402分之747),此有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經本院依法對郭嘉禾、松興汽車貨運行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第139頁),郭嘉禾、松興汽車貨運行均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郭嘉禾、松興汽車貨運行之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文明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地號、面積 535之2地號、面積3,590㎡ 2251之1地號、面積45㎡ 合計面積3,63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文明 747/7402 (約362.30㎡) 無 36230/363500 2 張萬寶 395/3701 (約383.15㎡) 1/6 (約7.5㎡) 39065/363500 3 張永聰 756/7402 (約366.66㎡) 無 36666/363500 4 張振吉 4586/14804 (約1,112.12㎡) 4/24 (約7.5㎡) 111962/363500 5 王文芳 公同共有1408/3701 (約1,365.77㎡) 公同共有2/3 (約30㎡) 139577/363500(連帶負擔) 6 王鉦穎 7 王宏浚 8 王昱雅 9 林王美枝 10 陳王美花 11 王美珠 抵押權人 郭嘉禾 (張文明,7402分之747) 松興汽車貨運行 (張文明,7402分之747)附表二(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找補,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文明 張振吉 張永聰 受補償金合計 張萬寶 1萬2,034元 8萬5,793元 1萬9,824元 11萬7,651元 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 (公同共有) 3萬1,904元 22萬7,458元 5萬2,558元 31萬1,920元 應補償金合計 4萬3,938元 31萬3,251元 7萬2,382元 42萬9,571元附表三(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找補,單位新臺幣):
鷹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萬寶 受補償金合計 張振吉 8萬8,964元 8萬8,964元 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公同共有) 3萬4,860元 3萬4,860元 應補償金合計 12萬3,824元 12萬3,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