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鄭志偉
鄭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盈萱律師被 告 王松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兩造所簽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向
鈞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村00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日照機構。簽約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另出租給太陽能廠商於二層樓房之屋頂架設太陽能板,惟後來全面性搭建,已違反兩造簽約時之約定。而家鄉老人長輩對太陽能板極度恐慌,造成原告日照機構無法營運。
㈡故原告請求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擔保押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已繳付之1個月租金5萬元。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作為,造成原告日照機構無法營運,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日照機構申請費用及向鄉親老人長輩召開說明會之費用:消防申報費用4,200元、消防設備修繕費用4,515元、保險費用9,900元、說明會費用3,300元,故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另改稱: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至多僅能解
釋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故被告並未因系爭租約第9條取得違約金債權。
㈣再者,原告係依法定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無可歸責之
情事,故被告以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系爭租約對原告主張1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係主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故請求違約金150萬元而聲請強
制執行,並非因原告遲繳租金終止租約而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是否因原告遲繳租金而取得終止權與本件無關。
㈥原告係因被告未盡租賃物之交付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保持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租金,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達2個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並依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㈦綜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太陽能板係建於系爭房屋一樓層,並非原告所言淆惑之二層
樓房,一樓層場地空曠且非常炎熱,被告在簽約就已明白告知原告要在一層樓的屋頂及地面型空間建置太陽能板,並在111年12月中已竣工完成。
㈡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系爭租
約,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匯入保證金30萬元及第一個月房屋租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在未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社區日照機構及搬進舊家具前
,都已知道承租場地建置完成太陽能板之全部樣貌的現況,原告要做社區型日照機構,並無反應會導致機構無法營運之情事。
㈣因原告遲未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社區日間照顧機構之故
,原告要求被告暫時退回第一個月房屋租金5萬元。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回第一個月房屋租金5萬元。㈤而原告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籌設後,於112年6月5日轉入房租5萬元給被告。
㈥後原告鄭志偉表示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補助款用罄,原告股東
要退股,故原告不再承租被告系爭房屋,繼後,原告自行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廢止原核准。而原告只是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籌設,並未准予設立,原告要等待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後,才可以招收家鄉老人長輩,而原告在籌設時期並無招收長輩的問題存在。
㈦原告尚欠被告4至9個月租金,扣除112年6月5日已給之5萬元
,共尚欠25萬元租金及電費、水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由原告之押租金30萬元扣抵之。
㈧原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承租,並於112年9月29日繳回鑰匙。
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150萬元違約金。兩造於法院公證時,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俊豪邀同原告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預備用以興辦社區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業務,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0日。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經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租期內,
甲方(被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㈣原告鄭志偉曾於111年9月23日匯入保證金30萬元及第一個月
房租5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匯回第一個月租金5萬元。
㈥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
機構籌備處於112年4月26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在系爭房屋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
㈦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2日以府衛長字第1129503452號函核准籌設,籌設期限至115年5月18日止。
㈧原告於112年6月5日匯入5萬元給被告。
㈨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
機構籌備處於112年8月18日以雲老字第1120000009號函申請廢止籌設社區長照機構。
㈩雲林縣政府於112年8月28日以府衛長字第1129505816號函准予廢止。
兩造於112年9月12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鄭俊豪於112年9月29日歸還鑰匙、遙控器。
1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上開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5號。
雲林縣老人福利協會於113 年1 月9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
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
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以府衛長字第1139500277號函覆部
分文件不符規定,應補正後再申請,須補正事項如書面審查意見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持兩造所簽立、經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之系爭租約、公證書正本,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內,甲方(被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司法事
務官則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則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認:【公證書固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押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定「租期内,甲方(相對人)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鄭俊豪)本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等文字,惟兩造對違約之事實尚有爭執,業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違約金之請求尚非確定存在,執行法院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原告二人確有違約,則其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被告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故而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應可認定,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㈣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生效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合法繫屬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原告自無從就未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