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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邱薪益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492(C),面積63.51平方公尺、地號493(A),面積4480.90平方公尺、及地號493(B),面積13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標示範圍內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詳細位置及面積另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為準)」,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492(C),面積63.51平方公尺、地號493(A),面積4480.90平方公尺、及地號493(B),面積13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內97之2番地及96之2番地,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内97之2番地為訴外人邱烏毛所有,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内96之2番地為訴外人邱烏毛與林賢能共有,上開二筆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9月間成為河川而滅失,此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為邱烏毛之曾孫(邱烏毛之次子邱勝,邱勝之七男邱元,原告邱薪益為邱元之長男),係邱烏毛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嗣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內97之2番地及96之2番地土地及附近土地浮覆,嗣經地政機關編列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中,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詎查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㈡系爭土地客觀事實上已然浮覆,並為建築或耕作使用數十年

。也因已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始為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該國有登記妨害原告物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斗六郡莿

桐庄湖子内96之2、97之2番地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至29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至36頁)、舊式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至49頁)、邱烏毛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243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等為證,復有日據時期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内96之2、97之2番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01至308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9至312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1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斗地一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日治時期斗六郡莿桐庄湖子内96之2、97之2番地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8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斗地一字第1120002599號函及98年斗地總字第2200號申登資料(本院卷第287至294頁)、本院112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319至328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176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29至3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不因曾受流水覆蓋後經辦理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地物質屬性消滅,亦不因登記為國有而於浮覆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邱烏毛之曾孫乙情,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節,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於98年8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國有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第一次登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復權範圍為浮覆之系爭土地,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上開第一次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12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492(C),面積63.51平方公尺、地號493(A),面積4480.90平方公尺、及地號493(B),面積13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