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蔡詩怡被 告 林青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起訴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林青澐與蔡詩怡為網
友關係,林青澐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受蔡詩怡委託販賣其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務,並約定將售車所得交付蔡詩怡,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定金後,將上開車輛駛離。詎林青澐於同年、
月6 日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以43萬元售予施子煬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完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蔡詩怡委託之任務而未將售車所得交予蔡詩怡,足生損害蔡詩怡之利益。】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要無爭執並逕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另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