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業據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訴外人彭嘉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8,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前已與訴外人何宸州(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680萬元,該賠付金額遠高於原告所核定之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詞,核屬針對其連帶債務中其個人關係事項提出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彭嘉昱,故本件僅以林素珠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何宸州係表姊弟,被告為圖領取何宸州之保險金,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陸續為何宸州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等保額總計達2,930萬元,嗣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指示彭嘉昱開車撞死何宸州,彭嘉昱遂於109年5月28日17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陳俊男共同誘騙何宸州出門,何宸州不疑有他,前往約定地點等侯,陳俊男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三度撞擊何宸州,以製造意外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在護理之家仍意識不清,需全日照顧。而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何宸州因而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418,688元,並於111年6月1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雖不爭執,但被告前與何宸州已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何宸州680萬元。又該賠付金額遠高於原告所核定之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應向何宸州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支出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3至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何宸州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418,688元予何宸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1,418,688元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688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已與何宸州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何宸州680萬元。又該賠付金額遠高於原告所核定之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應向何宸州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觀諸被告與何宸州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乃記載何宸州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內容執行,並不包括已領取之補償金,被告同意給付該判決金額中之680萬元,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680萬元之支票予何宸州,而該判決主文記載之金額7,320,846元,尚有不足額520,846元,包括利息部分,何宸州均不在對被告執行,願意拋棄對被告此部分所剩債權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在和解當時已知何宸州曾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1,418,688元,而其等成立上開和解,何宸州並未免除被告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甚明,被告自不得於和解後再爭執其不應負擔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1年11月29日送達,見本院司促卷第49頁)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8,688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