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程炫森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被 告 程員備

程本興程學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明堃

程世重被 告 程金錫

程厚重程水成程螺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世重被 告 李寶實

程日炎程怡超蕭詩福(蕭枝之繼承人)

蕭美惠(蕭枝之繼承人)

蕭見女(蕭枝之繼承人)

蕭麗芬(蕭枝之繼承人)

蕭耀明(蕭枝之繼承人)

蕭富貴(蕭枝之繼承人)

蕭金珠(蕭枝之繼承人)

蕭康彥(蕭枝之繼承人)

蕭康生(蕭枝之繼承人)

程明義(蕭枝之繼承人)

蕭明宏(蕭枝之繼承人)

蕭芹針(蕭枝之繼承人)

蕭素靜(蕭枝之繼承人)

蕭素敏(蕭枝之繼承人)

蕭程貴美(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允前(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小玲(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南洲(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群(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展(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峙起(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月圓(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俊雄(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旺藤(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頂南(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頂喜(蕭清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程麗如(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璱粧(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彥芳(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時芳(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左一(蕭眛周承受訴訟人)

蕭而廷(蕭眛周承受訴訟人)

蕭凌萍(蕭眛周承受訴訟人)兼前列4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竡銓

指定送達址:台中市○○區○○路○段 0000巷000弄00號被 告 程傑祥

程福裕

程森崎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程金島被 告 程炳煌

程學志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程世重被 告 程螺川

程正芳程月香程年援程學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學讚被 告 程孟昭

程崑成程金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樹林被 告 程國為(程清金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程銀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旭珀被 告 程秉輝

廖秀瑛程簡白染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鈺珊

程鈺雯被 告 程炳煌

程海綺程世任程振維程麗蕉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程莞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婷被 告 程松池

黃蕭美(蕭枝之繼承人)

徐蕭容(蕭枝之繼承人)

蕭幼(蕭枝之繼承人)

陳文堂(蕭枝之繼承人)

陳文豐(蕭枝之繼承人)

陳美鈴(蕭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蕭麗玉 (蕭枝之繼承人)

程蕭金桃(蕭枝之繼承人)

蕭福(蕭枝之繼承人)

蕭國忠(蕭枝之繼承人)

蕭鈊予(蕭枝之繼承人)

蕭亦涵(蕭枝之繼承人)

蕭琴(蕭枝之繼承人)

蕭允盛(蕭清發之繼承人)

蕭永森(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倍寬(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益利(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慧姿(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育慧(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怡芬(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怡芳(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錡樑(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寶源(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巧(蕭清發之繼承人)

楊秋蘭(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世欣(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以欣(蕭清發之繼承人)

程右欣(蕭清發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富珍(蕭清發之繼承人)被 告 廖豐哲(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操卷(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蕭秀(蕭清發之繼承人)

廖金德(廖樹旺之繼承人)

蘇鳳梅(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士竣(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士傑(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泰翔(廖樹旺之繼承人)

詹淑艷(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明宏(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錫文(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珮瑄(廖樹旺之繼承人)

廖姿雯(廖樹旺之繼承人)

塗逢春(廖義承受訴訟人)

王塗秀妹(廖義承受訴訟人)

塗秀玲(廖義承受訴訟人)

塗秀俐(廖義承受訴訟人)

程國祥(程清金承受訴訟人)

程國棟(程清金承受訴訟人)

程素梅(蕭眛周承受訴訟人)

蕭恩廷(蕭眛周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詩福、黃蕭美、徐蕭容、蕭幼、陳文堂、陳文豐、陳美鈴、蕭美惠、蕭見女、蕭麗芬、蕭耀明、蕭富貴、蕭麗玉、程蕭金桃、蕭金珠、蕭福、蕭國忠、蕭鈊予、蕭亦涵、蕭康彥、蕭康生、蕭琴、程明義、蕭明宏、蕭芹針、蕭素靜、蕭素敏等27人(下稱蕭詩福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枝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蕭程貴美、蕭允前、蕭允盛、蕭小玲、蕭南洲、程素梅、程左一、蕭恩廷、蕭而廷、蕭凌萍、蕭群、蕭展、蕭峙起、蕭永森、蕭月圓、廖倍寬、廖益利、廖慧姿、廖育慧、蕭俊雄、楊怡芬、楊怡芳、楊錡樑、楊寶源、楊巧、楊秋蘭、程旺藤、程頂南、程頂喜、莊富珍、程世欣、程右欣、程以欣、程麗如、程璱粧、廖豐哲、廖彥芳、廖操卷、廖時芳、廖蕭秀等40人(下稱蕭程貴美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清發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金德、蘇鳳梅、廖士竣、廖士傑、廖泰翔、塗逢春、王塗秀妹、塗秀玲、塗秀俐、詹淑艷、廖明宏、廖錫文、廖珮瑄、廖姿雯等14人(下稱廖金德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更正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丙案)所示(下稱附圖更正丙案),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更正丙案及其圖說。

五、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件一「更正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蕭枝、蕭清發、廖樹旺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撤回上開571-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二第15頁),又於112年9月19日以蕭枝、蕭清發、廖樹旺等3人於起訴前死亡,具狀撤回對蕭枝、蕭清發、廖樹旺等3人之起訴,並追加蕭枝、蕭清發、廖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聲明:㈠被告蕭詩福、黃蕭美、徐蕭容、蕭幼、陳文堂、陳文豐、陳美鈴、蕭美惠、蕭見女、蕭麗芬、蕭耀明、蕭富貴、蕭麗玉、程蕭金桃、蕭金珠、蕭福、蕭國忠、蕭鈊予、蕭亦涵、蕭康彥、蕭康生、蕭琴、程明義、蕭明宏、蕭芹針、蕭素靜、蕭素敏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枝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蕭程貴美、蕭允前、蕭允盛、蕭小玲、蕭南洲、蕭眛周、蕭群、蕭展、蕭峙起、蕭永森、蕭月圓、廖倍寬、廖益利、廖慧姿、廖育慧、蕭俊雄、楊怡芬、楊怡芳、楊錡樑、楊寶源、楊巧、楊秋蘭、程旺藤、程頂南、程頂喜、莊富珍、程世欣、程右欣、程以欣、程麗如、程璱粧、廖豐哲、廖彥芳、廖操卷、廖時芳、廖蕭秀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清發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廖金德、蘇鳳梅、廖士竣、廖士傑、廖泰翔、廖義、詹淑艶、廖明宏、廖錫文、廖珮瑄、廖姿雯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廖樹旺之繼承人廖義於112年11月15日過世,原告於113年3月

19日具狀聲明由廖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逢春、王塗秀妹、塗秀玲、塗秀俐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0至352頁)。

㈡共有人之一程萬於113年2月24日過世,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具狀聲明由程萬之繼承人即被告黎玉青春、程清金、程寶玉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0至352頁)。又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僅由程萬之繼承人程清金辦理繼承登記單獨繼承為由,具狀撤回對黎玉青春、程寶玉之訴(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嗣程清金於113年8月11日過世,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程清金之繼承人程國維、程國祥、程國棟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㈢又蕭清發之繼承人蕭昧周於114年8月1日過世,原告於115年1

月5日具狀聲明由蕭昧周之繼承人程素梅、程左一、蕭恩廷、蕭而廷、蕭凌萍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

㈣經核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四、被告程金島、程福裕、程螺川、程正芳、程年援、程學讚、程學志、程學章、程孟昭、程崑成、程世重、程金土、程樹林、程森崎、程秉輝、程簡白染、程炳煌、程海綺、程世任、程松池、黃蕭美、徐蕭容、蕭幼、陳文堂、陳文豐、陳美鈴、蕭麗玉、程蕭金桃、蕭福、蕭國忠、蕭鈊予、蕭亦涵、蕭琴、蕭允盛、蕭永森、廖倍寬、廖益利、廖慧姿、廖育慧、楊怡芬、楊怡芳、楊錡樑、楊寶源、楊巧、楊秋蘭、程世欣、程右欣、莊富珍、程以欣、廖豐哲、廖操卷、廖蕭秀、廖金德、蘇鳳梅、廖士竣、廖士傑、廖泰翔、詹淑艷、廖明宏、廖錫文、廖珮瑄、廖姿雯、塗逢春、王塗秀妹、塗秀玲、塗秀俐、程國為、程國祥、程國棟、程素梅、蕭恩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程傑祥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程振維、程麗蕉、程莞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兼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程竡銓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㈣被告程月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㈤被告廖秀瑛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㈥被告程銀芳答辯略以:法規明定巷道20公尺以上要有五米道

路,未來要蓋透天厝勢必要符合這個要件,希望P、N、M、L、H、G2、G3、A全部都要往內退縮,希望甲道路可以留6米。我是站在全體共有人的立場,解決甲道路的寬度,如果沒有處理這條路,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只能變老、變舊無法改建。我考慮的是未來十年或數十年後等到P、N、M、L、H、A、

S、R、Q等人不再居住使用原有建物時,甲道路可以輕易拓寬,這時候對大家的經濟利益是有幫助的。且甲道路太窄,會影響消防車進出及救災,主張甲道路拓寬為6公尺,希望採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下稱附圖丁案),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丁案及其圖說,並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互為找補。

㈦被告程厚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113年2月2日之分割方案。

(此方案與附圖更正丙案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330頁)㈧被告程松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113年2月2日之分割方案。

(此方案與附圖更正丙案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333頁)㈨被告程學章、程學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113年9月16日修正方案(此方案與附圖更正丙案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三第65、67頁)。

㈩被告程螺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此方案與附圖更正丙案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218頁)。

被告程學華、程螺交、程金島、程福裕、程森崎、程炳煌、

程學志、程世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程銀芳所述,乙丙丁道路都留6米,為何甲道路不能留6米(本院卷四第172頁)。被告程金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如果甲道路有6米,這些地就有價值,我贊同程銀芳的意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被告程世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113年6月13日修正甲案。(此方案與附圖更正丙案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43頁)被告程金土、程樹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希望甲道路留六米路,未來才可以建築(本院卷三第322頁)。

被告程簡白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丁案(本院卷四第273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更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程銀芳、程學華、程螺交、程金島、程福裕、程森崎、程炳煌、程學志、程世重、程金錫、程金土、程樹林、程簡白染則均主張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雲林縣西螺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541186號函(本院卷二第49頁)、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61頁)附卷可查,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臨7.8

米道路(含水溝,無路名),東臨4.9米道路(含水溝,無路名),西南側臨4.8米道路(含水溝,無路名)。系爭土地由南往北、由東往西依序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東側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為附屬建物,內部相通,門牌:安定87-1號,程海綺、程怡超共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西側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為附屬建物,內部相通,門牌:安定87-2號,程世任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安定89-1號,程炫森、楊松池共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門牌:安定89-2號,程螺交、程螺川共有)、鋼構鐵皮頂開放性車庫(無門牌,程螺交、程螺川共有,不保留,不測量)。再往北、由東往西依序為:磚造瓦頂平房(不測量)、北側也有一磚造瓦頂平房(不測量)、往西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安定89號,程炫森、楊松池、程螺交、程螺川共有,屋齡70年以上,不保留,不測量)。再往北有二磚造瓦頂平房(均不測量)。再往北、由東往西依序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門牌:安定85號)、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門牌:安定86號,左側為程本興所有,右側為程炳煌所有)。再往北有4.95米私設道路(含水溝)。再往北、由東往西依序為:磚造瓦頂平房(L型建物,門牌:安定84號,程莞筑、程麗蕉、廖秀瑛、程傑祥、程振維共有)、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左側最南端有鐵皮加蓋附屬建物,門牌:安定83號,右側為程金錫所有,左側北邊為程厚重所有,左側南邊含附屬建物為程水成所有)。再往北、由東往西為:4.45米私設道路(含水溝)、道路南側有廢棄磚造瓦頂平房(不測量)、道路西側有1廢棄磚造瓦頂平房、1廢棄磚造平房(均不測量)。再往北、由東往西為:磚造瓦頂平房(L型建物,門牌:安定82號,程金島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門牌:安定82-1號,程學章、程學讚共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安定82-2號,程學志、程孟昭、程崑成共有)、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門牌:安定81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19、23至40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兩造之意見大體

分為兩案,一為附圖更正丙案;一為附圖丁案,而觀諸上開兩案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兩案之差異僅為甲道路是否與東側臨地之現況道路合併計算,拓寬為六米道路,以及為達拓寬甲道路之目的,而使編號P、N、M、L、H、G3、G2、A之土地東側分割線均往西挪移,是否允當。至其餘部分,二案並無差異。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635地號,依81年6月2日西螺鎮埔心段630-2地號(現為埔北段575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道路係屬現有巷道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2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16902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換言之,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即甲道路)為現有巷道,且於81年6月2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地(現為同段575地號土地)曾以甲道路中心往東退縮3公尺之方式,將建築線指定在甲道路乙節,應可認定,換言之,甲道路並非不可指定建築線之私設巷道。因此,即便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所臨乙、丙、丁道路,為私設巷道,亦可將建築線指定在乙、丙、丁道路與甲道路交接之處,而無不可建築房屋之問題,縱然甲道路未予拓寬亦然。臨甲道路之編號P、N、M、L、

H、G3、G2、A土地日後若欲指定建築線在甲道路上,縱然甲道路寬不足6公尺,亦可以自甲道路中心點往西計算3公尺,不足3公尺則自行退縮之方式,指定建築線,即可建築房屋,亦無不能建築之問題。換言之,不論拓寬甲道路與否,並無涉及建築法規之爭議;反之,如以附圖丁案拓寬甲道路為6公尺,則首當其衝者為編號P、N、M、L、H、G3、G2、A土地上之現有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將面臨部分拆除之命運,而觀諸編號A土地上之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3樓為鐵皮加蓋),有本院所繪製之簡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28、99頁),可見建物保存良好,結構穩固、紮實,另編號P、N、M、L、H土地上之房屋雖較為老舊,然目前其上均有共有人居住其內,且別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等情,亦據被告程振維、程麗蕉、程莞筑稱:我分在N,認為甲道路不用再拓寬,也不用拆屋,若採附圖丁案,我們被拆完後,僅剩2米深度的房子,要如何居住,且6米(甲)道路都偏在我們這邊,雖然丁案立意很好,但是會影響到弱勢居住的權利,光是拆除費用跟處理廢棄物,我們根本沒有錢可以處理,我也喜歡有6米路,但甲道路任何共有人明日要蓋房子的需求,馬上就會要我們拆房子,拆屋成本及廢棄物清理費用都不便宜,都要我們自己負擔,且目前居住上面的人都是弱勢,房子拆一部分要住在哪裡,而甲道路既然是現況道路,大家都可以指定建築線在上面,電線桿也可以申請遷移,後面都有其他人蓋房子,既然法律規定指定建築線在甲道路要留6米路,大家未來蓋房子都會面臨要退縮成6米路再蓋房子的問題,大家未來6米路慢慢都會留出來,現在就要留6米路,代表著明天大家都要面臨被拆屋還地的風險,消防車是2.5米寬,甲道路現況4米寬,且我們是現有道路,怎麼會有無法救災或建築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8頁;本院卷四第1

73、336頁)、被告廖秀瑛稱:我分在M,對於甲道路為現有巷道沒有意見,我也是五味雜陳,因為程麗蕉有智能障礙,程振維、程莞筑還要扶養程麗蕉,我也擔心他們沒有地方住,我支持程振維、程麗蕉、程莞筑之意見,甲道路不用再拓寬,也不用拆屋等語(本院卷三第429頁)、被告蕭峙起稱:我分在編號H位置,我目前還住在H位置,我不希望拓寬拆我的房子,我目前就只能住這間房子,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一旦拆掉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希望照原告方案,不要拓寬甲道路等語(本院卷四第174頁)、被告蕭群稱:我分在編號H位置,我目前還住在H位置,我不希望拓寬拆我的房子,拆房子我們都不用住等語(本院卷四第174頁)、被告程傑祥稱:我分在編號P位置,贊同原告方案,不同意未來房屋有被拆除風險,之後我若要建築會自行退縮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被告程竡銓稱:我分在L位置,我同程傑祥意見,再補充若甲道路拓寬,雖然程世重、程銀芳表示不會提告拆房子,但是其他任何一人都可以請求拆屋還地,且消防車的部分只要2.5米道路,我們原本道路有4米,消防車就算開不進去,也可以拉管線進去,不會有無法救火的問題,沒有預先拆掉我們房子的必要,且房子現在有人居住,P、N、M、L現均有人居住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再衡酌被告程銀芳、程世重等人之意見,大體為:1、甲道路不拓寬,恐影響消防車救災;2、甲道路不拓寬,未來編號X、W、U等土地要興建房屋時,大型機具難以進入;3、甲道路不拓寬,會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經查,甲道路現況約3.6公尺至4.6公尺寬,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1頁),而臺灣常見的消防車寬度大約在1.8公尺至2.6公尺之間,換言之,小型消防車(適用狹小巷弄)車寬約為1.8公尺,對於進入甲道路救災,應屬綽綽有餘,並無拓寬甲道路之急迫需求。再者,未來編號X、W、U等土地要興建房屋時,縱然可能有大型機具難以進入之疑慮,然亦非不能以其他中小型之機具代替大型機具建築,易言之,還是可以蓋房子,只是「有可能」比較難蓋,但技術上並非不能克服,非不能蓋,反觀如將甲道路逕自拓寬為6公尺,將使P、N、M、L、H、A等共有人頓失住所,影響共有人之居住現況甚鉅。又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論,雖不可否認甲道路拓寬可以帶來通行上之會車便利,然此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之助益,究竟為何,尚難量化,然就面臨拆屋之其上共有人而言,拆屋之不利益顯而易見。況就分得各該土地之各共有人而言,業已依附件一之鑑定意見,互為找補,並無使各共有人受有不利之情形(詳後述)。從而,本院衡酌上情,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附圖更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四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件一「更正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6月23日隆雲訴字第1150506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9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㈦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日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四第312頁),而東東當舖有限公司經訴訟告知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抵押權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對被告程日炎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程日炎所取得之土地。準此,東東當舖有限公司對被告程日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0分之95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程日炎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一:571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詩福、黃蕭美、徐蕭容、蕭幼、陳文堂、陳文豐、陳美鈴、蕭美惠、蕭見女、蕭麗芬、蕭耀明、蕭富貴、蕭麗玉、程蕭金桃、蕭金珠、蕭福、蕭國忠、蕭鈊予、蕭亦涵、蕭康彥、蕭康生、蕭琴、程明義、蕭明宏、蕭芹針、蕭素靜、蕭素敏(即蕭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1/16 2 蕭程貴美、蕭允前、蕭允盛、蕭小玲、蕭南洲、程素梅、程左一、蕭恩廷、蕭而廷、蕭凌萍(上5人為蕭昧周承受訴訟人)、蕭群、蕭展、蕭峙起、蕭永森、蕭月圓、廖倍寬、廖益利、廖慧姿、廖育慧、蕭俊雄、楊怡芬、楊怡芳、楊錡樑、楊寶源、楊巧、楊秋蘭、程旺藤、程頂南、程頂喜、莊富珍、程世欣、程右欣、程以欣、程麗如、程璱粧、廖豐哲、廖彥芳、廖操卷、廖時芳、廖蕭秀(即蕭清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1/16 3 廖金德、蘇鳳梅、廖士竣、廖士傑、廖泰翔、塗逢春、王塗秀妹、塗秀玲、塗秀俐(上4人為廖義承受訴訟人)、詹淑艶、廖明宏、廖錫文、廖珮瑄、廖姿雯(即廖樹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4 連帶負擔1/64 4 程員備 1/48 1/48 5 程傑祥 3/192 3/192 6 程本興 1/32 1/32 7 程學華 1/32 1/32 8 程金島 1/48 1/48 9 程福裕 1/48 1/48 10 程金錫 95/3840 95/3840 11 程厚重 8/192 8/192 12 程水成 7/192 7/192 13 程竡銓 13/576 13/576 14 程螺交 3/72 3/72 15 程螺川 3/72 3/72 16 程振維 5/576 5/576 17 李寶實 1/48 1/48 18 程日炎 95/3840 95/3840 19 程正芳 1/48 1/48 20 程炫森(原告) 1/36 1/36 21 程月香 1/36 1/36 22 程年援 11/384 11/384 23 程學讚 1/80 1/80 24 程學志 1/80 1/80 25 程學章 1/80 1/80 26 程孟昭 1/80 1/80 27 程崑成 1/80 1/80 28 程銀芳 1/32 1/32 29 程世重 1/32 1/32 30 程金土 1/64 1/64 31 程樹林 1/64 1/64 32 程森崎 1/48 1/48 33 程秉輝 2/144 2/144 34 廖秀瑛 13/576 13/576 35 程簡白染 1/48 1/48 36 程炳煌 1/144 1/144 37 程海綺 1/96 1/96 38 程怡超 1/96 1/96 39 程世任 1/48 1/48 40 程麗蕉 公同共有 5/576 連帶負擔5/576 41 程莞筑 42 程振維 43 程松池 1/36 1/36 44 程國為 1/96 1/96 45 程國祥 1/96 1/96 46 程國棟 1/96 1/9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