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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李萬棟被 告 李土定訴訟代理人 吳春足被 告 李甘棠

李寬諒李園

李樹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啓東被 告 李清辦

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66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67地號、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甘棠、李寬諒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甘棠2分之1、被告李寬諒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

振欽之遺產管理人、李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被告李園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土定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樹模、李清辦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樹模2分之1、被告李清辦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萬棟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

原告李萬棟5分之1、被告李土定15分之4、被告李甘棠10分之1、被告李寬諒10分之1、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15分之1、被告李園15分之1、被告李樹模10分之1、被告李清辦1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被告李園、李樹模、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66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67地號、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筆土地則分別稱系爭1965、1966、196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土定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甘棠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李寬諒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李樹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之庭期曾當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25頁)。

㈤被告李清辦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李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及到

庭表示:主張自己的方案(本院卷二第151頁),我已經80幾歲,我出生就在B1、B2建物居住,要求將B1、B2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李園(本院卷二第49、149、151頁)。

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李園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542094號函(本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可參。是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

除系爭1965地號土地西臨4米寬產業道路(含水溝)外,其餘北、東、南側均無臨路,亦即系爭1966、1967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3筆土地最南側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前方即西側為鐵皮建物加蓋,門牌為大山126-1號,第三人李孟峰所有、使用中),再往北為磚造瓦頂平房(4、50年屋齡,南側為鐵皮建物延伸加蓋,東南側為磚造鐵皮頂平房作為廚房使用,門牌共用大山126號,為李樹模、李清辦共有),再往北為磚造瓦頂平房(4、50年屋齡,門牌共用大山126號,李園所有)。該李園所有建物之西側臨路處有一廢棄磚造瓦頂平房,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不保留,聲請人表示不測量。再往北為磚造瓦頂平房(5、60年屋齡,門牌共用大山126號,為共有人李土定、李青松、李甘棠、李寬諒共有),最北側有一磚造石棉瓦平房(作為浴室使用,不保留,不測量)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系爭3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存卷可佐,是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李園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因合併分割,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除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F部分外)均有臨西側道路,而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因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暫時無法利用,若分給各共有人之一,對該共有人不利,因此維持共有,以便將來再另行處理。又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二第233頁),且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被告李園雖另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51頁),表達應將B1、B2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李園,惟查,依被告李園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李園所分得之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而成為袋地,又使被告李土定所分得之土地,成為ㄇ字型土地,地形不完整,且B1、B2建物依被告李園所述,已有80年以上屋齡(本院卷二第49頁),若為兼顧被告李園對房屋之情感需求而做此犧牲,顯非妥適,故被告李園之方案並不可採。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已然兼及保障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李園之利益。經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原應有部分價值),命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土地標示: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965地號 (面積:1144㎡) 1966地號 (面積:436㎡) 1967地號 (面積:399㎡) 系爭3筆土地 1 李萬棟 1/5 1/5 1/5 1/5 2 李土定 4/15 4/15 4/15 4/15 3 李甘棠 1/10 1/10 1/10 1/10 4 李寬諒 1/10 1/10 1/10 1/10 5 詹連財律師即李振欽之遺產管理人 1/15 1/15 1/15 1/15 6 李園 1/15 1/15 1/15 1/15 7 李樹模 1/10 1/10 1/10 1/10 8 李清辦 1/10 1/10 1/10 1/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