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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王振榮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王繻賓

王振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丁○○以被告及證人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及證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38-2、1339-2、133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內魚塭蓄水抽乾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及證人乙○○應將1339-1地號土地魚塭內蓄水抽乾,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再由國有財產署交與原告。三、被告及證人乙○○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四、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等2筆土地)魚塭內池水、工作物、養殖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丁○○。五、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丁○○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證人乙○○之訴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及證人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50、208頁),再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13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將13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應將13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請求返還土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被告己○○係被告庚○○之父親。

㈡原告於69年5月12日買賣取得1339-2地號土地,又於111年12

月9日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1338-2地號土地,1339-1地號土地則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系爭3筆土地現均作為魚塭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9月2日無故開啟閘門放水注入系爭3筆土地,將

土地蓄滿水,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土地。

㈣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339-1地號土地,但該土地現為被告

所占用,原告已寄發113年7月5日口湖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與國有財產署,要求國有財產署排除占有由原告代位受領。㈤為此,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3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23

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應將13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39平

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被告應將13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水池內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1338-2、133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請求為認諾。

㈡原告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於70年間向國有財

產署洽談承租1339-1地號土地,本擬以原告及被告己○○之名義各2分之1權利訂立租約,但因當時被告己○○尚未成年無法承租土地,因此由原告出名承租1339-1地號土地,但實際上是由原告及被告己○○共同使用,各自使用位置情形如鈞院卷第83頁手繪示意圖,且由原告及被告己○○各繳納2分之1租金,推由原告去繳款。就1339-1地號土地有約定共同使用一事,可對照77年航照圖影像所示之地上物情形,可見1339-1地號土地之各自占有使用範圍,係按長輩指示及原告與被告己○○、訴外人丙○○如被證四青蚶池塩(下稱系爭協議)所協議內容分別管理使用,當時作此分管約定係考量被告所有1338-3地號土地必須通行1339-1地號土地及出入道路。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1339-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復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占有使用範圍,被告就1339-1地號土地2分之1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屬有權占用。

㈢均聲明:

⒈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為認諾。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48-149、224-225、375、413頁):㈠1338-2、133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1339-1地號土地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規定承租面積0.386公頃,以養地、等則12、正產物什魚、每公頃收獲總量520公斤、租率0.250、租額49公斤計收租金。

㈢系爭3筆土地內現蓄滿水,現況如本院卷第129-131頁照片所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協議記載:北甲方土地那是深國有水利地者和乙方要合

作2分之1,南乙方土地那是深國有水利地者和甲方也要合作2分之1。池岸若讓2人合作重建池樓甲方乙方兩人合作在內。甲方豬舍北濃、乙方空地1間土地、丙方豬舍南濃豬舍南平,甲丙不得異議。甲方大孫所得1分5厘地南平要甲乙丙3人同意劉(按「留」之誤)路出口。協議書上自左至右分別為丙○○、被告己○○、原告戊○○之印章,簽署之日期為民國77年間。系爭協議所載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己○○,丙方為丙○○。

㈤被告己○○最晚自77年間即占用1339-1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

㈥訴外人甲○○(原名王春元)與證人乙○○有如本院卷第211頁所

示之對話,其中甲○○於110年7月12日表示:國有地738*2=369還沒拿;112年間甲○○表示:那就918/2。

㈦原告於7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339-1地號土地,訂有國有

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原告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續約換約,該租約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再於82年6月4日向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申請續約換約,經該處同意租賃期間自82年6月4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續租換約至今,租期至118年12月31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4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㈡原告另主張1339-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

管理。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原告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續約換約,該租約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再於82年6月4日向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申請續約換約,經該處同意租賃期間自82年6月4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續租換約至今,租期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並有1339之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322019350號函及檢送歷次租賃契約書、歷次租金繳納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305-326頁)。

再原告主張1339-1地號土地內現蓄滿水,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上情均可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3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5、413頁):⒈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其得使用系爭範圍,是否有據?⒉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或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有正當權源:⒈經查,兩造於77年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北甲方土地那是深國有水利地者和乙方要合作2分之1,南乙方土地那是深國有水利地者和甲方也要合作2分之1。池岸若讓2人合作重建池樓甲方乙方兩人合作在內。甲方豬舍北濃、乙方空地1間土地、丙方豬舍南濃豬舍南平,甲丙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所載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己○○,丙方為丙○○,並均蓋有其三人之私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己○○、丙○○。原告固否認上開協議內容「北甲方土地」係指本件1339-1地號土地,並稱兩造並未就該地約定使用範圍等語,惟經本院比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照圖、1339-1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之現況照及於114年1月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95、331-341頁),1339-1地號土地於攝影日期77年11月23日已劃設魚塭岸路,上開期間未發生地形地貌變動之情形,迄今已存在36年之久。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己○○未得原告同意使用1339-1地號土地,原告豈有歷時三十多年未提出反對之理?且未有要求國有財產署應依租賃契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以履行其交付之債務之舉,反而與國有財產署陸續換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迄今,遲至起訴後之113年7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國有財產署訴請被告騰空返還1339-1地號土地,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77-278頁),顯然有違常情。

⒉再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70年間原告就有承租1339-1

地號土地,當時被告己○○有繳租金,都是被告己○○及原告在繳租金,小時候被告己○○說給我聽的。從我17歲至18歲,被告己○○就會拿租金給我,要我拿給原告,直到前兩年因為本件起訴,雙方對土地有糾紛,就暫時沒有再支付租金。被告己○○使用土地有付費,是我親自拿給原告,有時候過去是他太太在,我就拿給他太太。鈞院卷第211頁是我與甲○○的對話,是甲○○傳給我看,要我拿錢過去,我是付錢給原告。我只有把錢付給原告或是他太太。我都有繳錢,沒有繳他們也會催我們,我們一定會拿過去。原告會跟我們說要繳納多少錢,收據他不給我們,我們沒有收據。原告會拿國有財產署的收據給我們看,表示確實有繳納租金。我成年之後都是我在幫忙拿租金過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0年7月12日向證人乙○○表示:國有地738*2=369還沒拿;另於112年間向證人乙○○表示:那就918/2等語相互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不爭執事項㈥),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322019350號函檢送之歷次租金繳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5-326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數額與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1339-1地號土地109年之租金為816元(計算式:68元×12月=816元)、112年之租金為1020元(計算式:85元×12月=1,020元),並無太大差距,堪認被告辯稱:1339-1地號土地實際上是由原告與被告己○○依系爭協議內容分別管理使用2分之1,且由原告與被告己○○各繳納2分之1租金,推由原告去繳款等語,應屬實情。

⒊綜上,依系爭協議、1339-1地號土地於77年間之航照圖、113

年7月之現況照及114年1月之空照圖、甲○○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1339-1地號土地歷次租金繳納明細表等資料,及原告確有長期向被告己○○收取土地使用費等情,堪認1339-1地號土地固為原告所承租,但原告與被告己○○間應有前述就1339-1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約定之系爭協議存在,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其得使用系爭範圍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於該範圍劃設魚塭使用屬有權占有。㈣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或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固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占有者,固亦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徵得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者,非不得占用該所有物或占有物。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須出租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而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出租人始有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取回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間就1339-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國有財產署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卻未為之,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之身分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口湖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80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己○○依系爭協議約定,於系爭範圍劃設魚塭使用,屬有權占有,則被告並無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原告雖稱: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協議係原告與被告己○○簽訂,被告己○○自不得持該協議對國有財產署有所主張等語。然原告既與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將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部分移轉予被告己○○,限縮自身使用土地之範圍,約定與被告己○○分別管理使用1339-1地號土地2分之1,本即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事項之拘束,不因國有財產署是否參與簽立系爭協議而有別。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己○○使用系爭範圍,被告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再以1339-1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代位國有財產署對被告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其權利之行使自不符合誠信原則,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3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即系爭範圍)之水池內的蓄水抽乾,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