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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周振德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沈義斌

施足珠李秀玉

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

李詩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偉被 告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以「沈先生、施女士…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具狀就上開「沈先生、施女士…等人」補充更正為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江世清、謝孟義、李秀娥、陳沛瑜、黃淑娟、薛慧盈、黃麗美、鄭素芬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5至31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

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文安段390地號土地及同段39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面積分別為140.69平方公尺及193.1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沈先生(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占有排除(面積:26.5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施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口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6.1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6.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黃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6.9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許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

7.8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李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8.7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林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72.6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江先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先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薛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女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店面門口之汽車、遮雨棚拆除,將水泥路面刨除,並排除占有(面積共約4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一至十更正為:「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文安段390、390-1、390-2、390-3、390-4、390-5、390-6、390-7及390-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面積共為3

33.8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秋香(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82.9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詩慧(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31.8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許桂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30.8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瓊慧(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30.4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林妹貞(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9.8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李秀玉(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搭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9.39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江世清(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孟義(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秀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沛瑜(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淑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薛慧盈(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麗美(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素芬(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店面門口之汽車、遮雨棚拆除,將水泥路面刨除,並排除占有(面積:

40.1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施足珠(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口拆除並排除占有(面積:28.5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沈義斌(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有排除(面積:29.7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再於112年9月11日具狀就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將舖設於雲林縣斗南鎮文安段390、390-1、390-2、390-3、390-4、390-5、390-6、390-7及390-8地號土地上,面積共為1

74.62平方公尺,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b、d、f、h、j、l、n、p、r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秋香(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5.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刨除及B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詩慧(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之水泥地刨除及D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許桂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之水泥地刨除及F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瓊慧(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0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之水泥地刨除及H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林妹貞(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3.5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之水泥地刨除及J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李秀玉(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之水泥地刨除及L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江世清(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孟義(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秀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沛瑜(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淑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薛慧盈(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麗美(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素芬(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7.8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之水泥地刨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施足珠(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2.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o之水泥地刨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沈義斌(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q之水泥地刨除並占有排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追加聲明:「十二、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李詩慧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許桂春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黃瓊慧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告林妹貞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李秀玉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被告江世清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九、被告謝孟義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十、被告李秀娥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一、被告陳沛瑜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二、被告黃淑娟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三、被告薛慧盈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四、被告黃麗美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五、被告鄭素芬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六、被告施足珠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七、被告沈義斌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再於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以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因被告無權占用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於江世清、謝孟義、李秀娥、陳沛瑜、黃淑娟、薛慧盈、黃麗美、鄭素芬之起訴(本院卷第90頁),並經出庭之江世清、李秀娥、薛慧盈同意(本院卷第90頁),而未出庭之謝孟義、陳沛瑜、黃淑娟、黃麗美、鄭素芬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亦將112年9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寄送未出庭之謝孟義、陳沛瑜、黃淑娟、黃麗美、鄭素芬(本院卷第16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且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關於上開被告有關部分之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振德於99年10月20日因買賣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0、391地號土地)。系爭390、391地號土地被評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繳納地價稅千分之六。原告雖一直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千分之六稅率繳納每年4,166元地價稅稅金,惟原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斗南鎮公所請求依照上開規定給予平均市價補償,被告斗南鎮公所僅表示無徵收計晝,經原告詢問其他鄉鎮市道路主管機關,其他道路主管機關亦僅表示並無編列相關預算。簡而言之,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竟未依法給予原告市價補償,即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土地鋪設道路,占用情狀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390、391地號土地,因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遭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鋪設黑色柏油道路,道路上並有相關道路標示。鄰近390及391地號土地之地主,因見到系爭390、391地號土地上已被鋪上柏油路屬於道路,誤以為係政府土地,而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390、39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將390及3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為390、390-1、390-2、390-3、390-4、390-5、390-6、390-7及39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㈡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

筆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原告並無收到任何市價補償,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被徵收人未收到徵收補償,徵收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雖非徵收,惟舉重以明輕,連已被徵收之土地未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徵收處分不生效力,更何況原告所有之土地僅是被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補償,自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未給予原告市價補償,竟直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自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返還土地,以維護原告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未按土地徴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針對都市計畫用地給予原告徵收補償,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為柏油路路面,係享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返還,具體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55萬元計算之。

㈣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

李詩慧、林秋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占用情狀如附表一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自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將占有部分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渠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享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具體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每位被告10萬元計算之。

㈤本件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

春、李詩慧、林秋香居住之社區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建設公司)興建,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建築許可始可興建店鋪住宅,對未拓寬道路之私有土地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使用權似乎沒有問題,但對於水泥鋪面、施作排水溝以及柏油路面、安裝路燈等,仍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始可施作。況被告等人在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及沒有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雜項執照下增建雨遮等情均屬違法行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將舖設於雲林縣斗南

鎮文安段390、390-1、390-2、390-3、390-4、390-5、390-

6、390-7及390-8地號土地上,面積共為174.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l、n、p、r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秋香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5.3

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刨除及B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李詩慧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4.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泥地刨除及D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許桂春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4.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水泥地刨除及F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黃瓊慧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4.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水泥地刨除及H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林妹貞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3.5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水泥地刨除及J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李秀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3.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水泥地刨除及L之雨遮拆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施足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2.6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o之水泥地刨除並排除占有,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沈義斌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13.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q之水泥地刨除並占有排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

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李詩慧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許桂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黃瓊慧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林妹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李秀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施足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沈義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1日更正

聲明狀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之地籍圖與65年之航照圖對照資料,用以說明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65年前以作為道路使用,且當時道路使用範圍與現在做為道路使用範圍大致相符云云,惟上開期日之航照圖所示區域地理環境係於高空拍攝取得後,經縮小比例而製成,並非經當時地政機關實地測繪複丈而得以確定各該土地之界址及相對位置,故上開航照圖對照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自65年即已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更無法映證就現今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之範圍與65年做為道路使用範圍大致相符。

⒉雖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已編定為「道路預定

地」,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亦編定為「道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惟此係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核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與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實屬二事。

⒊被告雲林縣政府稱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鋪設柏油範圍經

被告雲林縣政府編定為「雲82-1鄉道」,該鄉道係連結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主要聯絡道路云云,惟田頭聚落亦可藉由田頭中路連結省道一號後亦可通往至斗南鎮北勢。足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可被前揭路徑代替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通行功能,且耗損之交通時間並非巨大,應為通常之人所合理期待之替代路徑,故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鋪設柏油道路部分乃基於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非有何通行之必要性。被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筆土地刨除柏油後交還予原告後,雲82-1鄉道仍可通車,該路段並未因返還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而封閉無法通行。至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如此將使原本二線道縮減至單線道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斗南交流道特定區建築線訂定圖中,明顯可知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所處之路段,道路寬度乃為15公尺,再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範圍寬度約2.5公尺,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刨除柏油後交還予原告後,該路段路寬仍有約12.5公尺,其寬度尚寬於臺灣省政府公告之雲林縣轄內縣鄉道規劃用地寬度表中之最短路寬12公尺,並無迫使原二線道須縮短為單線道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雲82-

1鄉道於該路段之通行功能並無受到限制,亦無影響交通之虞,而違反公共利益。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斗南鎮公所亦無舉證原告訴請除去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柏油部分並返還予原告,有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事,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筆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略以:

⒈被告雲林縣○○○○○鎮○○○○○○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原

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就現在鋪設柏油之範圍,於民國65年之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當時道路 使用範圍與現在為道路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與65年航照圖對照資料可憑,又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分割合併前,早已編定為「道路預定地」,而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現亦編定為「道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其已顯示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就現在鋪設柏油之範圍,已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⒉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上鋪設柏油範圍,前已編定為「雲82-

1鄉道」,依公路法第2條笫7款規定,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雲82-1鄉道」之一部,即為公路法所稱鄉道,確已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雲82-1鄉道」乃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主要聯絡道路,兩聚落間雖有其他道路連接,但多屬農路,路寬多窄小,難以會車,且許多道路使用人會利用「雲82-1鄉道」來往斗南交流道與斗六市區間,故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雲82-1鄉道」之一部,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又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65年之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當時道路寬度已與現在寬度差不多,顯示該道路之寬度自65年迄今未曾偏移或有重大變化,則至少自65年起即以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現仍無太大變化,故證明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數十年間均作為道路使用,已成為既成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未查有土地一開始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不同意通行而阻止通行之情事,則本件應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⒊依臺灣省政府公告之雲林縣轄內縣鄉道規劃用地寬度表,雲

林縣之鄉道,其道路寬度至少為12公尺,而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柏油路占用原告土地範圍,其寬度約有2.4至2.5公尺,若准許原告請求,雲82-1鄉道就該路段之道路寬度,扣除2.4至2.5公尺寬度後,除無法符合鄉道最小寬度12公尺之規定外,其勢必減少一車道,由原二線道變為單線道,加上雲82-1鄉道為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主要聯絡道路,將嚴重影響公眾通行及安全。該道路全線均為二線道,如因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刨除柏油而返還原告,僅該路段突縮減為單線道,將有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如為現況之二線道,較能確保不會發生上開風險,故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確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在鋪設柏油範圍內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在系爭9筆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使不特定公眾可通行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屬有合法權源占有,並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非無權占有,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將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⒌如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告之

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長久以來作為道路使用,已屬公眾通行及經濟利用之公共利益,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與公益有關,如認原告得以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須將舖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土地原有狀態交還原告,將使「雲82-1鄉道」之通行功能受到限制,且會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而有違反公共利益,更影響已既存許久之安定狀態,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再者,如將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刨除柏油並交還原告,將導致「雲82-1鄉道」該部分路段,路寬縮減且原二線道變為單線道,且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即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只能作為道路用途,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就鋪設柏油範圍,縱交還原告,對於原告而言,仍僅能作為道路使用,而無法為其他用途,其有無使用利益已有疑義,則交還土地,對於原告利益增非多,但對公益卻有偌大影響,而應有權利濫用情事。因此,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本件仍應以公益為優先,則原告行使權利應受到限制,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應維持原有之安定狀態,以維護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斗南鎮公所答辯略以:被告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均

為系爭9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事實上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現況已為巷道,縱因未經徵收而仍保有所有權,原告對於無權占用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惟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實際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縱被告等人自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此與侵害所有權之歸屬而認定有損害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共同答辯略以:

⒈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渠等88至89年間

向順天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系爭390號等9筆土地即與現狀相同,渠等並無做任何變動,現狀即為原狀,無法回復。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依照目前的狀況,渠等住戶出入系爭390

地號等9筆土地是合理的,原告也認同雲82-1鄉道是政府劃定的計畫道路,社區居民出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水泥地部分原告也認同係由順天建設所提供,如果原告對土地的現狀有意見,99年取得土地時應該要求原出賣人移除,既然已經交付,顯然原告已經放棄其權利,至於雨遮是否違法,應該由雲林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當初20年前原地主並非原告,所以是否原地主跟建商有取得同意,渠等不知,至於排水溝、柏油路面應該是政府的施作,與渠等住戶無關,基於以上理由渠等不認為有任何民事責任需處理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

⒊渠等當初向順天建設購買房屋時,建設公司並未告知渠等係

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係私人土地,上面寫是計畫道路,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是道路用地兼河川使用,渠等於89年間買受房屋時並不知情,且89年間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狀況即與現在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秀玉除上開共同答辯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⒈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係向順天

建設公司買受,順天建設公司在出賣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時,沒有依照優先承購權,事先通知伊,並且未向伊詢問否承購,逕與原告交易。順天建設公司在伊購屋前有事先向伊承諾伊屋前的水泥地,會免費讓伊使用。但之後政府徵收之徵收款會由建商收取,伊有同意。

⒉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後,未向所有渠等住

戶告知,因此渠等全然不知情此事,直至112年中旬左右要會勘,才知順天建設公司與原告有交易一事。因此,原告不能因自己疏忽而向渠等收取所謂租金。且渠等也不認同有所謂侵權行為。自原告99年取得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起至112年近13年時間,渠等並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向渠等通知此事,不能因原告繳交稅金感到不平,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㈤被告施足珠除上開共同答辯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伊所居住之雲林縣○○鎮○○000號,座落於雲82-1線道路旁,係於89年間向順天建設公司購得之成屋,有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迄今已居住23年,房屋購得時門口土地已存在水泥地、排水溝及柏油道路,且地下有埋設自來水、天然氣、電力電信等管線,供公眾通行及使用,不知道縣政府未徵收,原地主亦不曾表示異議,應屬既成道路,無侵占營利之行為,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損失之訴不應成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因買賣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99年11月10日登記),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將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雲林縣斗南鎮文安段390、390-1、 390-

2、390-3、390-4、390-5、390-6、390-7、390-8地號土地。

㈡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尚未徵收。㈢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上現況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390 地號等9 筆土地於鋪設柏油、水泥範圍,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交還

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

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刨除水泥地及拆除雨遮並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3至68頁、第265至282頁、第283頁、第285至304頁)、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現場照片圖(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雲林縣斗南鎮文安段188-1、188-2、188-4、188-5、188-11、188-12、188-13、188-14、188-15、188-16、188-17、188-18、188-19、188-20、188-21、188-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1至2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頁)、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01至410頁)、Google Map地圖資料(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6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5月2日雲南鎮工字第1120005345號函(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11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本院卷一第423至440頁)、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5至458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㈡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鋪設柏油、水泥範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先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是若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當受限制。再按「1388地號土地上新建集合大樓及1387、1384、1383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門戶面向系爭土地,仍須借由系爭土地出入,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尚有許多住戶須出入通行,則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似有通行之利益,能否謂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已非公眾繼續通行所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b、d、f、h、j、l、m

、n、p、r均經修築為「雲82-1鄉道」北側之一部,且於該處鋪設柏油路面;另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

a、c、e、g、i、k、o、q均緊鄰「雲82-1鄉道」北側柏油路面邊界,並鋪設水泥地面,有附圖及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現場照片圖(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11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圖(本院卷一第423至440頁),應可認定。此外,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範圍均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均屬未來「雲82-1鄉道」拓寬之預定地等情,除據被告雲林縣政府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頁)外,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頁)存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時,請地政人員當場測量「雲82-1鄉道」之柏油路含水溝寬10.25公尺、測量水泥地寬3.47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24頁),原告並當場自承路寬當初規劃是15米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綜合以觀,足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範圍均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均屬未來「雲82-1鄉道」拓寬之預定地乙節,堪可認定。而不論是柏油路面或水泥地面,均足以供公眾通行,僅係柏油路面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鋪設,水泥地面則為私人鋪設,可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及水泥地,均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殆無疑義。

⑵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鋪設柏油範圍,前已編定為「雲82-

1鄉道」,依公路法第2條笫7款規定,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雲82-1鄉道」之一部,即為公路法所稱鄉道,確已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水泥範圍,縱然鋪設在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等人住處前方,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據此而認定該部分之範圍完全僅供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等人通行使用,而無其他公眾通行之可能,是仍應認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而「雲82-1鄉道」乃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主要聯絡道路,兩聚落間雖有其他道路連接,但多屬農路,路寬多窄小,難以會車,且許多道路使用人會利用「雲82-1鄉道」來往斗南交流道與斗六市區間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存卷可參,堪可認定。原告雖稱田頭聚落亦可由田頭中路連結省道一號後亦可通往至斗南鎮北勢,足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可被前揭路徑代替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通行功能云云(本院卷二第214頁),惟查,田頭中路亦屬「雲82-1鄉道」乙情,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22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反可證明「雲82-1鄉道」做為主要聯絡道路之重要性,「雲82-1鄉道」乃連接斗南鎮北勢與田頭聚落之主要聯絡道路,其設置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殆無疑義。

⑶原告所有之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就現在鋪設柏油之範圍

,於65年之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當時道路使用範圍與現在為道路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與65年航照圖對照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原告雖稱上開期日之航照圖所示區域地理環境係於高空拍攝取得後,經縮小比例而製成,並非經當時地政機關實地測繪複丈而得以確定各該土地之界址及相對位置,故上開航照圖對照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自65年前即已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更無法映證就現今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之範圍於65年前做為道路使用範圍大致相符云云,然查,觀諸65年航照圖對照資料(本院卷一第397頁),已可明顯看出系爭390、391地號土地(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分割前之地號)有一半均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述無法映證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又被告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均抗辯渠等88至89年間搬至現住處,當時向順天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系爭390號等9筆土地即與現狀相同,水泥地並非渠等鋪設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203頁),核與本院112年6月17日現場履堪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圖(本院卷第433、434、439頁),顯現水泥地面業已斑駁、龜裂,鋪設年代久遠相符,是上開被告抗辯渠等88至89年間搬至現住處,系爭390號等9筆土地即與現狀相同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堪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範圍均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⑷再者,原告未能就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有積極阻止之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遑論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買得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99年11月10日登記)之時,亦未有阻止他人通行之舉,直至112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均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鋪設柏油、水泥範圍,均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交還

土地、請求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刨除水泥地及拆除雨遮並交還土地,均無理由:

⒈就柏油路及水泥地占用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原告為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於鋪設柏油、水泥範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內,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當受限制,易言之,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鋪設之柏油路、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應予刨除,並將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返還原告,要非有據(遑論原告無法證明水泥地面為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所鋪設)。

⒉就雨遮占用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中,僅有390、390-1、390-2、390-

3、390-4、390-5地號等6筆土地有雨遮占用,有本判決後附之附圖可憑,而390、390-1、390-2、390-3、390-4、390-5地號等6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98、31.87、30.83、30.48、29.85、29.3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5至275頁),然雨遮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僅有9.01、6.51、6.35、6.31、6.22、0.08平方公尺(雨遮占用面積整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有本判決後附之附圖可佐,並有本院112年6月17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應可認定。爰審酌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面積不大,目前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買得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後,對於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雨遮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設置目的在於遮陽擋雨之用,且僅位於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中390、390-1、390-2、390-3、390-4、390-5地號等6筆土地之上方,占有面積甚微,分別僅有9.01、6.51、6.35、6.31、6.

22、0.08平方公尺,總計僅為34.48平方公尺,並無妨礙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且縱然將雨遮拆除,對原告而言,該雨遮占用之部分亦只能供通行使用,而不得挪作他用,然雨遮之設置並無妨礙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上開雨遮對原告就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對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中390、390-1、390-2、390-3、390-4、390-5地號等6筆土地上方之干涉,既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於390、390-1、390-2、390-3、390-4、390-5地號等6筆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退步言之,縱無民法第773條後段之適用,然基於上開相同考量,要求被告拆除雨遮對原告而言利益甚微,拆除雨遮顯然弊大於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拆除雨遮,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刨除柏油

路面並交還土地、請求被告沈義斌、施足珠、李秀玉、林妹貞、黃瓊慧、許桂春、李詩慧、林秋香刨除水泥地及拆除雨遮並交還土地,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縱因未經徵收而原告仍保有所有權,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實際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縱被告等人自系爭390地號等9筆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刨除柏油道路、水泥地及拆除雨遮,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備註 01 林秋香 占用39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45.35平方公尺土地 作為停車場、雨遮 雨遮部分占用39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9.01平方公尺土地。 02 李詩慧 占用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14.99平方公尺土地 雨遮部分占用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6.51平方公尺土地。 03 許桂春 占用390-2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14.37平方公尺土地 雨遮部分占用390-2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6.35平方公尺土地。 04 黃瓊慧 占用390-3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14.03平方公尺土地 雨遮部分占用390-3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6.31平方公尺土地。 05 林妹貞 占用390-4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13.59平方公尺土地 雨遮部分占用390-4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6.22平方公尺土地。 06 李秀玉 占用390-5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13.15平方公尺土地 雨遮部分占用390-5地號土地如附圖L所示0.08平方公尺土地。 07 江世清 占用390-6地號土地如附圖m所示17.88平方公尺土地 設鋪柏油道路、停放汽車 原告撤回 08 謝孟義 原告撤回 09 李秀娥 原告撤回 10 陳沛瑜 原告撤回 11 黃淑娟 原告撤回 12 薛慧盈 原告撤回 13 黃麗美 原告撤回 14 鄭素芬 原告撤回 15 施足珠 占用390-7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12.69平方公尺土地 作為停車場、雨遮 依附圖所示,無雨遮占用 16 沈義斌 占用390-8地號土地如附圖q所示13.15平方公尺土地 依附圖所示,無雨遮占用附表二占用人 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 占用39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39.63平方公尺土地 鋪設柏油道路 占用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16.88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2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16.46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3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16.45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4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16.26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5地號土地如附圖l所示16.24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6地號土地如附圖n所示22.25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7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15.82平方公尺土地 占用390-8地號土地如附圖r所示16.63平方公尺土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