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被 告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訴訟代理人 駱仕偉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與被告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容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益之堂公司、正昌容公司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昌容公司、益之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益之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330,724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可佐。而被告正昌容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應於被告益之堂公司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10,600組予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同時,給付被告益之堂公司300萬元,堪認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執行,經鈞院於112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正昌容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正昌容公司與益之堂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與被告正昌容公司間有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益之堂公司與正昌容公司共同負擔。
二、被告正昌容公司則以:被告益之堂公司與訴外人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約定將益之堂公司對於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全球公司,故益之堂公司與正昌容公司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益之堂公司則以:益之堂公司已經將對正昌容公司之債權讓與給全球公司,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益之堂公司積欠全球公司之債務係111年間所生債務,當時益之堂公司為了籌資,積欠全球公司財務顧問費用約五、六百萬元,益之堂公司因無力再經營,所以將對於正昌容公司的債權讓與全球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益之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330,724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可佐。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被告正昌容
公司應於被告益之堂公司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10,600組予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同時,給付被告益之堂公司300萬元,嗣經被告正昌容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益之堂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全球公司簽訂協議
(承諾)書,約定將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300萬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全球公司。
㈣原告聲請對被告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534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8日就上開貨款債權發扣押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益之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330,724元,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而被告正昌容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應於被告益之堂公司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10,600組予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同時,給付被告益之堂公司300萬元。詎經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534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正昌容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正昌容公司與益之堂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534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告正昌容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貨款
債權存在,為被告正昌容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益之堂公司與訴外人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約定將益之堂公司對於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全球公司,故益之堂公司與正昌容公司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益之堂公司已於112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正昌容
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全球公司,有協議(承諾)書、承諾書、合作契約書、增訂財務顧問附約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308頁、第317-322頁、第331-338頁),且全球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給付貨款事件(即被告正昌容公司與益之堂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審理中,以受讓益之堂公司對於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為由,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業據被告正昌容公司表示同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後,就本訴之上訴部分,以正昌容公司為上訴人,改列全球公司為被上訴人後,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益之堂公司確有將其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全球公司之事實,則被告益之堂公司對於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益之堂公司對於被告正昌容公司之300萬元貨款債
權,已因被告益之堂公司將債權讓與全球公司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