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張哲嘉被 告 曾苗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三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離婚等事件,經判決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67,53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議元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12,000元,此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上開判決就關於被告因代為墊付張議元之扶養費用(即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對原告享有204,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告以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而無庸再為給付,又原告執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自106年6月30日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107年2月止,僅獲清償41,638元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民事裁定確認無誤。

㈡、又被告曾於107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抵銷107年6、7月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復因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計匯款809,728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如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債權696,000元後,計算至112年12月6日止,原告對被告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債權餘額尚有813,739元(計算式見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㈢、從而,原告對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獲清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表示,以該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餘額,向被告主張抵銷其代墊扶養費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餘額為813,739元及自112年12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已無從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是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9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光復路郵局)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112年11月17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2331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11月23日彰院毓112司執助春字第1888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前開事實。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至112年12月6日止既尚未完全受償,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兩造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本件亦查無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扶養費債權696,000元,業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自堪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代為墊付張議元之扶養費696,00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