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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周明立即禾宜沉香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潘德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以:「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等語,然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第57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該條文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對於下級審即無拘束力,況該裁定所適用之個案類型乃指受不法侵害「交付財物之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故而,何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地」,仍應依個案類型加以判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月、12月及111年間,多次公然在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或公開網路上刊登「原告賣的是帕沉,要賣回要看斗六周臉色」、「一個跑路到斗六的人,這種貨色能幹出什麼正事」、「去印尼拿人工沉香在臺灣賣」、「不會像某人騙人後要退只能退七成」、「動不動就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壞水」、「不用在網路上玩那種騙小孩子的把戲,斗六周先生,你說是吧」、「把人從印尼騙來臺灣當外勞」、「周老兄,名利兄還是用分身截圖來攻擊」、「鄉下斗五斗六的小流氓,動不動跟人比財力」、「你買那個賣你假會安紅土的畜生一次兩次,這次叫周暴利、下次叫周貪利」、「周名利為什麼讓一個沒路用的港仔當管理員,他知道抓港仔比較好騙」、「你是被周名利騙過齁、你看看周名利怎麼處理」、「怎麼知名的禾宜沉香,會出這種沒品的管理員」、「斗六周生意的作假戲法,幾年後才要回收七折的」、「這只是做工造假,讓你覺得黑糊而已」、「周名利的社團,印尼賣人到臺灣的人販子、名利為主、道義去你媽滴」等詆毀原告之不實及侮辱言論,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其獨資商號之商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三、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而認被告在公開網路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損害結果發生地在原告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在哪裡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轄權。再者,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當無可能以網路上之任意見聞者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故於本件情形,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除藉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不能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以,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1